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沈宜生鄭水銓周煙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律師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7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第一審管轄錯誤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4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撤銷發回更為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於97年2月18日,以96年度易更字第6號判決,更為第一審管轄錯誤判決,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巷54號鴻樺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鴻樺公司)之負責人,與址設新竹市○○路472 號泉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泉玟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 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段58巷5號景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景昶公司) 負責人即同案被告謝旭昌(業經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商標「JS」之商標圖樣,業經告訴人健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健佳公司)向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權,專用於烹飪鍋、非電動油炸鍋、油炸網籃、非貴金屬製盤、碗盤放置架、不鏽鋼壺、鍋、蒸籠、筷籠、咖啡壺、碗盤杯架、鍋蓋架、麵棍、杓、開瓶器、調味瓶架、成套的調味瓶、曬衣架、烤架、保鮮膜切割器等類商品,商標專用期間至民國102年11月22日,現仍在專用期限內, 且告訴人販售有「JS」 商標之AH粉漿壺V型予下游廠商之價格為新臺幣450元,渠等向該等下游廠商進價之價格為500元,詎謝旭昌竟於94年8月26日以約230元之價格,向中國大陸振華廚具直銷部購入進口仿冒「JS」商標之AH粉漿壺V型400個後,於94年9月間,以每支260元之價格售予知情之乙○○,乙○○又自94年10月起,在鴻樺公司內, 以每支285元之價格,再販售予甲○○及不特定之人,因認乙○○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所明定,然「案件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並非由法院審理結果為斷,此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乙○○之住所為台中縣太平市○○路○段1巷54號,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法院陳明在卷,是其住居所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乙○○之犯罪地在鴻樺公司,而鴻樺公司又係位於台中縣,故由起訴形式上觀察被告乙○○之犯罪地為臺中縣,不在原審法院轄區。至於另一起訴被告謝旭昌雖居住於原審法院轄區,惟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謝旭昌以每支新臺幣230元之 價格購入仿冒JS商標之AH粉漿壺V型400個後,以每支260元之價格售予被告乙○○; 被告乙○○購入後又以每支285元之價格售予被告甲○○。 由起訴形式以觀,檢察官係認為謝旭昌與被告乙○○個別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以營利,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乙○○與謝旭昌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由起訴形式上以觀尚難認渠等有刑法上共犯關係,核非屬前開條文所稱之數人共犯一罪;則被告乙○○之行為,與謝旭昌經起訴之本案犯行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相牽連案件, 原審法院並不因此而取得管轄權。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固非無見。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二者( 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乙○○所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自起訴書所載內容以觀,檢察官係認為謝旭昌係將購入之仿冒JS商標AH粉漿壺V型,售予被告乙○○。 參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本件系爭粉漿壺,係向景昶公司購得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第60頁);景昶公司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謝旭昌亦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係受鴻樺公司委託進口系爭粉漿壺,並將該粉漿壺售予鴻樺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61頁),則本件系爭粉漿壺,究係確由被告乙○○委託同案被告謝旭昌進口?或係謝旭昌自行仿冒後進口?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謝旭昌對於進口系爭粉漿壺,彼此間究竟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系爭粉漿壺既係由被告乙○○向同案被告謝旭昌購得,則該買賣契約之訂定地、履行地等,是否係在同案被告謝旭昌之居所地即臺北市○○○路379巷7弄12號?或在景昶公司之所在地即臺北縣蘆洲市○○○路○段58巷5號?該等地點之所在地,顯與被告乙○○涉犯之本件商標法第82條案件是否應由原審法院管轄,有重大關連,原審就此形式上即可探知之部分,未予詳查,遽認其並無管轄權,而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謝旭昌、乙○○,均明知商標「JS」之商標圖樣,業經告訴人向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權,專用於烹飪鍋、非電動油炸鍋、油炸網籃、非貴金屬製盤、碗盤放置架、不鏽鋼壺、鍋、蒸籠、筷籠、咖啡壺、碗盤杯架、鍋蓋架、麵棍、杓、開瓶器、調味瓶架、成套的調味瓶、曬衣架、烤架、保鮮膜切割器等類商品,商標專用期間至102年11月22日,現仍在專用期限內, 且告訴人販售有「JS」商標之AH粉漿壺V型予下游廠商之價格為450元,渠等向該等下游廠商進價之價格為500元,詎謝旭昌竟於94年8月26日以約230元之價格, 向中國大陸振華廚具直銷部購入進口仿冒「JS」商標之AH粉漿壺V型400個後,於94年9月間 ,以每支260元之價格,販售予知情之乙○○, 乙○○又自94年10月起,在鴻樺公司內,以每支285元之價格, 再販售予甲○○及不特定之人,甲○○則自94年10月起,在泉玟公司內,以每支380元之價格,再販售給不特定之人, 因認甲○○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所明定,然「案件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並非由法院審理結果為斷,此亦有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589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甲○○已於 原審法院陳明其住所為新竹市○區○○路472號,是其住居所不在原審法院轄區。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甲○○之犯罪地在泉玟公司,而泉玟公司又位於新竹市,故由起訴形式上觀察,甲○○之犯罪地則為新竹市,均不在原審法院之轄區。至於謝旭昌雖居住於原審法院轄區, 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謝旭昌以每支23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JS」商標之AH粉漿壺V型400個後,以每支260元之價格售予乙○○;乙○○購入後又以每支285元之價格售予甲○○; 甲○○購入後再以每支38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由起訴形式以觀,檢察官係認為謝旭昌與甲○○個別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以營利,檢察官並不認為甲○○與謝旭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由起訴形式上以觀尚難認渠等有刑法上共犯關係,核非屬前開條文所稱之數人共犯一罪;則甲○○之行為,與謝旭昌經起訴之本案犯行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相牽連案件, 原審法院並不因此而取得管轄權。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從而,原審法院依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轉於甲○○住所地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即無不合。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謝旭昌與甲○○均長期與告訴人有業務往來,足見2人均明知商標「JS 」之商標權屬告訴人所有, 被告謝旭昌、甲○○2人就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乙節,難謂無犯意聯絡,認就被告甲○○涉案部分,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原審竟為管轄錯誤判決,顯有不當等語。

(三)惟查:上訴意旨所舉判例,必先以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先後分別聯絡其餘共犯,其餘共犯間始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卷內證據所示,本件係被告謝旭昌先販售仿冒之系爭粉漿壺予被告乙○○後;被告乙○○始再另行轉賣予被告甲○○,已如前述, 則被告謝旭昌與被告乙○○2人固有共同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之虞(詳如上開原判決撤銷部分所述),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商標權遭侵害,係由被告乙○○居中,分別聯繫被告謝旭昌、甲○○共同侵害之,且公訴人上訴意旨中,亦未具體指明或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本件侵害告訴人商標權案件,係由被告乙○○居中分別聯繫被告謝旭昌、甲○○共同為之,尚難即謂被告謝旭昌與被告甲○○間,即有共同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足見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管轄錯誤判決未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