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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葉騰瑞吳鴻章王炳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0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①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91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二罪刑,復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21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連同前述①②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送監接續執行於93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④所示之罪刑,復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連同上述⑤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又15日確定,送監執行於96年9月2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丙○○竟不知悔改,而有下列竊盜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13日下午5時38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1號之亞東紀念醫院9B06號病房內,趁甲○○與病患談話而疏於注意之際,趁機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躺椅上之白色皮包1個,皮包內有HITACH牌手機1支、Panasonic牌相機1台、Panasonic牌相機電池2顆、羅技牌及HITACH牌隨身碟各1個、SD卡1張、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5000元、信用卡、行車執照等物)、化妝包、眼鏡盒、筆記本、鑰匙等財物。丙○○於得手後,將皮包內之化妝包、眼鏡盒、筆記本丟棄於亞東紀念醫院6樓樓梯間,復將行車執照丟棄於該醫院地下1樓樓梯間,再將鑰匙丟棄於亞東醫院捷運站3號出口附近之草叢內,經醫院警衛及民眾通知後,甲○○始領回上開被丟棄之財物。

(二)丙○○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侵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1號之亞東紀念醫院4D16號病房內,趁乙○○及該病房內之病患正在睡眠之際,著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躺椅下之包包內財物,於尚未得手之際,因乙○○聽見包包內塑膠袋摩擦之聲音而驚醒發現,丙○○旋即轉身往逃生門樓梯間逃離,乙○○遂至病房外大聲呼叫,經該樓層值班之護士及其他病患家屬追趕,並通知亞東紀念醫院中控室協助處理,警衛蕭清華騎乘機車至該醫院醫護大樓前當場逮捕丙○○,並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三、嗣經經承辦員警取得丙○○同意搜索其住處後,並於96年10月24日在丙○○位於臺北市○○區○○街79號住處起出上開竊得甲○○所有之羅技牌及HITACH牌隨身碟各1個(業經發還甲○○),始循線查獲二之(一)。

四、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坦承有:於事實二之(一)(二)時間,竊取甲○○所有之白色皮包得逞之事實,及行竊乙○○財物未遂之犯行(見96年度偵字第25864號卷第9頁、第10頁;第56頁、第57頁、第61頁;原審卷第39頁)。且有下列事證:

(一)前開遭竊經過,業據被害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同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55頁至第59頁),且有亞東紀念醫院9B06號病房走道於96年10月13日下午5時38分許錄影監視翻拍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43頁、第44頁);警方於96年10月24日,在被告住處起獲甲○○失竊之羅技牌及HITACH牌隨身碟各1個之事實。且另有亞東紀念醫院4D16號病房走道於96年10月下午10時30分許,進入4D16號病房,有錄影監視翻拍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41頁、第42頁)。

(二)證人蕭清華於警詢中證述:於96年10月23日下午10時38分許,接獲亞東紀念醫院中控室通報發現竊賊後,即騎乘機車在醫護大樓前當場逮捕被告之事實(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

(三)被告於二之(二)之時、地,著手竊取乙○○所有之財物,因乙○○驚醒始未得逞之事實。.96 年10月23日當日,無人前來4D16號病房推銷國際電話卡,且該病房內並未有外籍人士擔任看護,況被告進入4D16號病房之時,該病房內之病患及家屬均已入睡,焉有夜間就寢時間推銷之理。被告一度辯稱其並未著手竊取乙○○之財物,而係為推銷國際電話卡予外籍看護才進入4D16號病房云云,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二之 (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之 (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被告就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行部,雖已著手為竊盜之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尚未竊得財物之際,即為告訴人乙○○發現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就二之 (二)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二次犯罪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偏差,有待矯正,且利用他人生病住院之際,趁機竊盜,顯見其惡性重大,應予非難,兼衡及其智識、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普通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就加重竊盜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應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被告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4日之後,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要件,不得減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改口否認犯罪,並稱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王炳梁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7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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