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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張傳栗官有明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9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70號,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20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2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僅以同案被告之供詞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難以令人信服。又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 1/2,原審判決未予減刑,於法有違云云。惟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除同案被告陳德時於原審審理時之指述外,尚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並於被告所租用之車號 B9-0425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老虎鉗等工具可資佐證,復說明渠等之停車地點,乃臺北縣坪林鄉、雜草叢生、人跡罕至、偏僻隱密之產業道路,被告竟選擇於夜半凌晨時分,駕車搭載陳德時前往該處「散心」,實有違常情;而依證人陳德時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與被告在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駕車自其鶯歌住處出發,欲前往「宜蘭縣礁溪鄉」洗溫泉,竟於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駛至「臺北縣坪林鄉○○道路」停車,且被告與陳德時下車後,陳德時隨即利用被告所攜之手電筒照明,並以老虎鉗及美工刀竊取路旁之電纜線,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既於凌晨夜深時分,搭載陳德時至僻靜之產業道路停車,卻諉稱不知陳德時下車行竊云云,此亦與常理不符;故綜觀上情,益證被告確有與陳德時共謀行竊,而由被告攜帶老虎鉗等工具,駕車搭載陳德時至產業道路,再推由陳德時利用手電筒、老虎鉗及美工刀,下手實行竊盜電纜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經核其採證、認事,俱無不當,並無被告所稱單以同案被告之供詞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之情形,即難謂係上訴之具體理由。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其立法意旨乃考量通緝犯係惡意逃避法律制裁,並無接受裁判或執行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於在該條例施行前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彌上述不公平現象,爰明定依該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係就受通緝者適用減刑所為之條件限制,故在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者,如在該條例第五條所定期限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遭緝獲到案者,其既非出於悛悔向善之心而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而係由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強制其到案,自不得予以減刑。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多次傳、拘未到,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以96年北院錦刑往緝字第 37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被告始於台北縣三峽鎮○○路一五六巷三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備隊員緝獲歸案,而移送原審審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及該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等資料附卷足憑。被告既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前開說明,自不能獲邀減刑寬典。原審未予減刑,於法亦無違誤。綜上,被告所執上開上訴事由,均難謂係上訴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04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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