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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貽男張明松蔡光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02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7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民國94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和丙○○發生財務糾紛,竟於95年7月1日晚間6、7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79號之「興嘉自助洗衣店」,與丙○○談判如何處理彼此間債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弟」之成年男子以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數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中一名身上有刺青之男子強行勾著與丙○○一同前來、本在洗衣店外頭等候,後因尿急而入內如廁之乙○○肩膀,命其坐下,乙○○即因心生畏懼,遂留在現場不敢離去。旋因甲○○要求丙○○須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並由乙○○背書之本票合計2紙,以解決上開債務,惟遭丙○○、乙○○2人表示拒絕,竟由綽號「歐弟」之男子持擺放在現場之鐵架毆打丙○○,造成丙○○受有頭部、前胸部、右前臂及手部多處鈍挫傷與頭面部、胸腹部及四肢部等部位1×1公分至10×5 公分不等之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恐嚇稱:「那隻手跟白姐(即甲○○)拿錢,就砍那隻手」之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另由不詳之人徒手毆打乙○○胸口等部位(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致令丙○○、乙○○2 人只得依甲○○指示簽發前述面額之本票及為背書,甲○○並強行扣留乙○○之國民身分證不予歸還,渠等即藉此強暴手段,而使丙○○與乙○○行前述無義務之事。嗣於95年8月14日晚間9時許,警方據報後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興嘉自助洗衣店」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鐵架共3 支、丙○○簽署之電腦、傳真機等物品讓渡書1 紙、甲○○親寫關於本件債務內容之便條紙1 張等物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事發後經警通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於當時情境下,並無不實陳述之理,且其所述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詳後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多次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現所在不明,自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害人乙○○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業就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予以核實,已足擔保其於審判外陳述之真實性,就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們是被丙○○、乙○○恐嚇,並無人毆打乙○○、丙○○,亦未恐嚇及扣留乙○○身分證,而且自助洗衣店為開放空間,不可能有上開非法情事云云。

二、本院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且二人所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丙○○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國軍松山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丙○○簽署之電腦、傳真機等物品讓渡書、被告甲○○書寫關於本件債務內容之便條紙、鐵架3 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害人指述遭被告等人毆打、恐嚇等上情應非子虛。

(二)被告辯稱是被丙○○、乙○○恐嚇一節,固據提出95年7月5 日被害人丙○○夥同數十名不詳男子至被告經營之上開洗衣店鬧事之監視錄影光碟一片;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好像是還錢的隔天,因為丙○○說白小姐要他再多還十多萬元,他不願意,所以就找了一些朋友要去談判等語(見原審96年9 月20日審判筆錄第12頁)。惟即使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亦係被害人丙○○等是否另涉犯罪問題,並不礙於被告前開犯行之成立,自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害人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係95年7月8日就診所開立,然受傷之人未於受傷後第一時間立即前往醫院就診,所在多有,並不能以被告就診時間已相隔數日即斷定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與被告犯行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原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綽號「歐弟」等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及其他共犯恐嚇丙○○及毆打乙○○,令其簽下本票及背書一節,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然查丙○○確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業據丙○○於警詢中;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是尚難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上開恐嚇行為,僅能認定屬於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因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於時空密接之下為上開犯行,於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後,應綜合評價為一行為,而難以強予區分為數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論處,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合,應予更正。另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解決債務問題,不思循正途,而以上開非法方法逼迫被害人還債,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說明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查本件究竟係以扣案3支鐵架中的那1支鐵架毆打被害人,或者毆打被害人之鐵架是否為扣案3 支鐵架其中1支,並不明確,既無法明確認定被告等人使用的是扣案3支鐵架中的那1支,自難以將上開3支鐵架全部逕予宣告沒收。且鐵架係洗衣店內使用之器具,既未能明確認定何者為犯罪之工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甲○○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蔡光治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3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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