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4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70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 )。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仍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自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具體事由,則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論處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訴意旨認單純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要為戕害自身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影響較輕微,因此早已列為病犯看待,而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區別,且其已徹底戒除毒癮,生活、工作穩定,入監服刑將使其再接觸毒品之大染缸,故應給予較輕之刑,有罰金之機會,以開創光明未來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顯見自制力不佳,意志薄弱,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並無失之過重情形。被告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非但空泛無據,亦未能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是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