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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4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金富魏新國吳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44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持西瓜刀傷害被害人乙○○之犯行,因而論處其犯傷害罪刑。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上訴人將西瓜刀往回抽,係為防止乙○○奪取其手中之西瓜刀,所為僅該當於過失傷害罪等語。然查,原判決業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因不耐久候始持西瓜刀頂向乙○○,而西瓜刀本即得以輕易傷害他人身體,且上訴人更於乙○○徒手握住西瓜刀後,將西瓜刀往後抽割,而非放手以避免乙○○受傷,自堪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具有傷害乙○○身體之故意等論據據綦詳。原判決依所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之適用,並未有違誤之情形,則上訴人此一上訴理由之敘述,係單就其本身主觀之見地,謂屬過失傷害,應認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吳 燦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42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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