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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蔡彩貞楊力進許永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0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1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24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經原審於民國97年10月31日判決後,被告雖於97年11月14日提起上訴,惟上訴書僅記載:伊所攜帶之T字型板手乃為方便行竊使用之「工具」,而非作為攻擊他人生命、身體之「武器」,故原審法院遽以認定被告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之重罪,實與法有違云云。查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T型扳手,乃係具有相當鋒利程度、硬度之金屬器具,要非細微不足以行兇之物,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見原判決第3頁),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原判決依法論處罪刑,要無違誤。被告上訴徒執其個人對法律之誤解,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其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58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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