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5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明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翁明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翁明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所記載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予刪除並更正如後述,及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尿液監管紀錄表」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 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查被告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1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6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6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刑);另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5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8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⑧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5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⑤至⑨之罪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乙刑)。上揭甲刑於101 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揭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6 年5 月3 日),嗣於104 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 年1 月27日,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他案,而為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1 年5 月又7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而為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甲刑)既已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再為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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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
被 告 翁明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明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90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
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0月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6908號、88年度毒聲字第7355號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又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25號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依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652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1年9月12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刑事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
年度桃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47
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90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以90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6月,嗣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94年3
月15日假釋出監;又於97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
件,經同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97年入監服刑,於
104年8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2月2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2
月26日9時55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永明街與永安街口另案
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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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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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翁明川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
│ │中之自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 公司106年3月10日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 檢體編號第L0000000號│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
│ │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
│ │ 號:L0000000)1紙 │ │
├──┼───────────┼────────────┤
│ 三 │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 表1份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 │
│ │ 表1份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
│ │3.矯正簡表1份 │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