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6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62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輔佐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32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為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石門水利會)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社角小段104地號之上開釣魚池之承租人,本應注意應於該釣魚池周邊設置救生圈,且應於靠近堤岸之魚池內設有固定之木樁或相類之物,以供釣客不慎落水時可為攀附之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加以設置,詎於96年1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致邱○楷、邱○閎因跌落魚池而生前落水導致窒息死亡,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石門水利會灌溉蓄水池繳納用水使用費同意書、地籍圖謄本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其係於95年間繼承其父李信吉原向石門水利會使用該水利會所有之上開釣魚池,並與該水利會訂有用水使用同意書,且與被告黃能杰就上開釣魚池範圍之使用繼續訂有「租用魚苗契約書」屬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其僅因繼承因素,且經全體繼承人之協議,取得向石門水利會承租使用上開釣魚池之權利,並由其兄李光斌之居中處理,繼續就該上開釣魚池與黃能杰訂定「租用魚苗契約書」,其實則並未參與釣魚池之經營或管理等情,並稱事發當時其並不在現場,其對於本件不幸事故之發生原並無何責任,但曾表示願意支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予被害人家屬,孰料遭對方以應賠償每位死者三百萬元為由拒絕云云。
五、經查被告就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社角小段104地號之蓄水池(列管編號為石門大壩員樹林支渠第31B號池塘),與所有人石門水利會訂有「灌溉蓄水池繳納用水使用費同意書」,並轉與同案被告黃能杰(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成立「租用魚苗契約書」,由黃能杰在該池塘開設經營「南興釣魚場」等情,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能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95年4月10日石農財字第0950002228號函、96年6月6日石農管字第0960003609號函、96年6月21日石農管字第0960004104號函、「租用魚苗契約書」、用水使用同意書、土地登記簿影本、地籍圖在卷可稽。
六、觀諸卷附被告乙○○與石門農田水利會所訂立之用水使用同意書及石門農田水利會上開函覆之內容以觀,可知被告乙○○僅有使用蓄水池溝渠之灌溉用水權利而已,並非向石門農田水利會承租該釣魚池座落之土地;且由上開被告乙○○與被告黃能杰所簽訂之「租用魚苗契約書」所載之內容,被告乙○○係將上開供灌溉使用之蓄水溝渠租予被告黃能杰,於其上開設經營「南興釣魚池」,供他人前去付費垂釣至明。該所謂「租用魚苗契約書」無非係要規避被告乙○○與石門水利會所訂定之「灌溉蓄水池繳納用水使用費同意書」中之第九條第四款不得擅自轉讓或允許第三人使用之規定,以迂迴之手法達到實質轉租用蓄水溝渠之用水權目的而已。原審未察,拘限於契約書文義,認「由上開被告乙○○與被告黃能杰所簽訂之租用魚苗契約書所載之內容,被告乙○○亦僅係將該釣魚池內之魚苗租予被告黃能杰使用,以供被告黃能杰經營釣魚池,亦非將整個釣魚池坐落之土地出租予被告黃能杰」云云,顯有違誤,應予指正。
七、被告乙○○對於上開蓄水溝渠僅取得用水之權利,其自始並非該蓄水溝渠土地之所有人,公訴人認被告乙○○為上開釣魚池之承租人,誠有誤會。次查同案被告黃能杰自93年間起,即向被告乙○○之父親李信吉承租上開灌溉溝渠,經營「南興釣魚場」,供人釣魚休閒,對外營業,李信吉於94年7月16日死亡後,經李信吉之繼承人協議,由被告乙○○繼承上開蓄水溝渠使用權之繼承,並繼續與黃能杰成立租約,容許黃能杰繼續使用該灌溉溝渠經營釣魚池業務,但因黃能杰疏未注意,未在上開釣魚池旁設置前述足夠之防護及救生等安全設施,詎於96年1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適有邱平城攜同其子即少年邱○楷(81年1月23日生)、兒童邱○閎(86年4月9日生)2人前往上揭「南興釣魚場」遊玩,邱平城亦應注意於此一未設置足夠防護及救生安全設施之上開釣魚池邊遊玩,其子邱○楷、邱○閎自有不慎落水之危險,應隨時留意其等之活動情形,加以勸阻,且依當時現場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邱平城竟疏未注意,放任其子邱○楷、邱○閎2人於上開釣魚池旁嬉戲,甚而未加看管,致邱○楷、邱○閎2人因不慎掉入毫無防護或救生安全設施之上開釣魚池內,嗣經察覺時均因生前落水導致窒息死亡,黃能杰犯有業務過失致死罪,邱平城犯有普通過失致死罪,黃能杰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邱平城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2紙、法醫驗斷書2份、現場照片10張、相驗照片6張(見96年度相字第158號卷第22頁、第24至29頁、96年度相字卷第159號卷第20頁、第22至27頁、第11至15頁、第43至45頁),及原審判決在卷足憑。然因被告乙○○雖為上開釣魚池所在灌溉溝渠之用水權利人,但並非上開釣魚池之實際使用經營者,其對於邱○楷、邱○閎2人之死亡,是否違反不純正不作為義務,實應探究被告乙○○對於防止邱○楷、邱○閎2人之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有作為義務而定。
八、依刑法第十五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科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科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將其向石門水利會所承租之上開灌溉溝渠用水權違法轉租於同案被告黃能杰,經營釣魚池,固於法有所不許,但其此部分之不當作為,僅止於石門水利會是否得依據雙方所簽訂之「灌溉蓄水池繳納用水使用費同意書」中之第九條第四款及石門水利會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等規定終止灌溉用水契約而已,自難科以其對該釣魚池周邊是否設置足夠之防護及救生安全設備,相當之注意義務。因此,被告乙○○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難認其對於本件邱○楷、邱○閎之死亡,有何違反不純正不作為義務可言。
九、綜上所述,被告乙○○對本件邱○楷、邱○閎之死亡結果並無任何作為義務之違反,亦無過失可言,與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自不得以該項罪名相繩。此外,經本院檢視卷附之相關卷證,亦難認有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原審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公訴人未察,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