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9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原住屏東縣崁頂鄉○○路88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98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1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對當前紛擾政局不滿,竟基於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接續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8日在臺中市○○路「駭客任務」網路咖啡廳、96年10月31日於臺中市國立圖書館以電腦連線上網,在其於YAHOO 奇摩所設立之「臺灣母親部落格」上先後分別刊登以「倒扁算啥,殺扁才夠意思!」、「共狗扁人人可殺」為標題之文章二篇,文中載有「我們星期四要到玉山官邸、在陳水扁車隊出來我們要搖旗吶喊,讓陳水扁知道我們的訴求,到時我殺陳水扁的銳氣,或是真的刺殺他,還是像英雄一樣,被秦王萬箭穿心,大家拭目以待」、「只要是出賣臺灣給中共的人,人人都能殺,就算是總統也一樣,像路易十四,像袁世凱,現在比民初還不民主,陳水扁還有臉說臺灣民主」等語,公然向不特定人呼籲因陳水扁總統係出賣臺灣之人,大家可以刺殺陳水扁總統,煽惑上網瀏覽網頁之不特定人犯殺人罪。甲○○於96年11月1 日上午7 時10分許,欲前往總統府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153 條第1 款之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53 條第1 款之以文字煽惑他人犯罪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臺灣母親部落格網站列印畫面資料及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各2 紙等件,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網路刊登前揭2 篇文章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犯行,辯稱:伊並無煽惑他人犯罪之意思,只是表達伊個人之意見,想以較聳動之標題吸引大家觀看伊之文章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確先後於96年10月28日及同年10月31日,分別在臺中市○○路「駭客任務」網路咖啡廳、及臺中市國立圖書館以電腦連線上網,於其在YAHOO 奇摩所設立之「臺灣母親部落格」上分別刊登以「倒扁算啥,殺扁才夠意思!」、「共狗扁人人可殺」為標題之文章2 篇,文中載有「我們星期四要到玉山官邸、在陳水扁車隊出來我們要搖旗吶喊,讓陳水扁知道我們的訴求,到時我殺陳水扁的銳氣,或是真的刺殺他,還是像英雄一樣,被秦王萬箭穿心,大家拭目以待」、「只要是出賣臺灣給中共的人,人人都能殺,就算是總統也一樣,像路易十四,像袁世凱,現在比民初還不民主,陳水扁還有臉說臺灣民主」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母親部落格網站列印畫面資料2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9頁、第22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153 條第1 款之煽惑他人犯罪,雖係於煽惑者著手煽惑他人犯罪時,即成立之,不因被煽惑者有無因此實施犯罪,而影響其煽惑罪之成立。然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亦即就故意作為犯而言,犯罪之成立,除須具備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結果等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外,在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上,尚須行為人有為該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故意,始得成立。非謂不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為何,在客觀上一有構成要件行為,即成立犯罪,刑法第153 條第1 款煽惑他人犯罪之罪,亦然。換言之,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為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且主觀上有煽惑他人犯罪之故意,始得以該罪相繩。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在上開部落格網頁中,刊載發表上開文章標題及內容時,主觀上究有無以此方式煽惑他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意?茲論述如下:
㈠查被告在其所設置之臺灣母親部落格網站上,刊載標題:「倒扁算啥,殺扁才夠意思!」,該文章內容記載「我們星期四要到玉山官邸、在陳水扁車隊出來我們要搖旗吶喊,讓陳水扁知道我們的訴求,到時我殺陳水扁的銳氣,或是真的刺殺他,還是像英雄一樣,被秦王萬箭穿心,大家拭目以待」等文字,然細譯其文意,應僅係號召在網路上瀏覽其文章之人前往玉山官邸表達意見,而非邀集民眾前往玉山官邸刺殺總統陳水扁,此由上開文字所使用之主詞,由前兩行使用之主詞為複數之「我們」,至後段文字提及「殺陳水扁的銳氣,或是真的刺殺他」之主詞,改為單數之「我」,可見其所指欲刺殺陳水扁之人,僅被告一人而已,且其表示「或是真的刺殺他」,所使用之語句亦非肯定,僅係表示其自身「可能」會刺殺陳水扁,顯然並無要求大家與其一同為之,甚至其於上開文章內以刮號文字註記「要來參觀的請距離一百米,勿被機槍掃到」,其意在要求前往表達意見之群眾,需與其保持相當之距離,益證其並無要求不特定人與其一同刺殺總統之意。
㈡況被告主觀上若有煽惑不特定人隨其刺殺陳水扁之意,而非單純因不滿時政所為之情緒性言論,理應有要求不特定之民眾在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刺殺總統之言論,然被告雖於3 日後復刊登標題為「共狗扁人人可殺」,惟其內容係「只要是出賣臺灣給中共的人,人人都能殺,就算是總統也一樣,像路易十四,像袁世凱,現在比民初還不民主,陳水扁還有臉說臺灣民主」之文章,該等文字僅係就現今政治情勢與民國初年袁世凱、法國路易十四等人執政時期之民主程度相互比較,顯屬被告對於時政之批評,而為其個人情緒之抒發,亦無煽惑、號召不特定人刺殺總統之意。
㈢近年來國內部分人民對於政治事務極度熱衷,經常以各種方式表達對於時政褒貶之情緒,則被告因其長期關注政治發展之故,而上網刊載發表上開情緒性字眼,所使用之文字雖過於聳動、偏激,然上開二篇文章對於民眾究係應何時?何地?何法?刺殺陳水扁之具體計劃,均付之闕如,則揆諸常情,顯係為以聳動標題吸引他人點選、觀看,尚難以此認定其主觀上即有煽惑他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意。
㈣至公訴人雖提出上開網路新聞列印資料2 紙(見偵查卷第44頁、第46頁),欲證明被告上開言論已受高度之重視,惟依上開2 則網路新聞內容觀之,其大意均為總統府極度關注被告於網路上所刊登之上開文章,欲加強總統之維安勤務等語,然此僅能證明總統府方面於閱覽被告所刊登上開文章後之反應,尚不足以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煽惑他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煽惑他人犯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被告有何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刑法第153 條第1 款煽惑他人犯罪之罪,係以行為人對不特定多數人,公然的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煽惑他人犯罪,即成立之,而其主觀上並無犯該罪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參與此罪之實施,只須有此公然煽惑犯罪之行為,罪名即已成立,性質上屬於行為犯;至不特定被煽惑者有無因之實施犯罪,亦不影響煽惑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4015號判決意旨及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9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亦可供參照。換言之,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自由或權利發生衝突,為兼顧他人權利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亦有其限界,是言論自由及維護他人權利同受憲法平衡保障,此一理念反應於我國憲法下位階規範之刑法上,對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以刑法殺人、傷害、恐嚇罪等罪相制衡,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違之者,自仍應負刑事責任。經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國內民眾因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第12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期日將屆至(立法委員選舉於97年1 月12日投票、總統副總統選舉將於97年3 月22日投票),不同政黨、不同候選人間互相攻訐指摘,造成各自支持者間之嚴重對立。另日前總統府、行政院推動臺灣加入聯合國之公民投票案,國內支持與反對民眾更產生激烈論戰,此為當時媒體強力報導而為民間市井街坊所知悉之事,被告自承為民運份子,熱衷參與政治,其對該情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於上開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之網站上刊登「倒扁算啥,殺扁才夠意思!」、「共狗扁人人可殺」之煽惑性之文字標題,這些文字已非單純抒發內心情緒,顯然已有煽惑支持其意見之不特定人去犯殺人罪。且細譯其文字內容,已表明「…殺扁才夠意思!…共狗扁人人可殺…只要是出賣臺灣給中共的人,人人都能殺,就算是總統也一樣」等詞,已特定指摘陳水扁總統為出賣臺灣給中共的人,進而號召人人可殺之,是其煽惑不特定人犯殺人罪之客體已經特定,從該文字之客觀表現,已足以彰顯被告犯煽惑他人犯罪之主觀犯意。原審不察,竟謂被告該文僅在號召在網路上瀏覽其文章之人前往玉山官邸表達意見,而非邀集民眾前往玉山官邸刺殺總統陳水扁,顯與上開文字所欲表達者不符,如此認定顯有違語文認知之經驗法則。被告逾越批評時政之言論自由範疇,而以上開煽惑性文字刊登於公開之網際網路上任不特定人得以聞見,足以煽動某些激進份子刺殺陳水扁總統,被告顯具有以文字煽惑他人犯殺人罪之犯意,自該當於刑法第153 條第1 款煽惑他人犯罪之罪責云云。惟如前述,被告網路上刊登前揭文章,明顯僅係抒發對於時政及領導人物之不滿,並以自己要前往殺害陳水扁之聳動言語號召民眾前往玉山官邸抗議表示意見,實非煽動民眾前往玉山官邸刺殺總統陳水扁,至為明確。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