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7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3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12、1899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29號;追加起訴97年度
偵字第10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2日提出上訴狀稱:「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十六弄口,被告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之車號MEA-675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搶奪之交通工具。被告、同案陳文欣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由被告騎乘前開竊盜之機車,後搭載不知悉前開機車為贓物之同案陳文欣,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忠孝路口,趁人不備,由同案陳文欣下手搶奪丙○○所有之皮包一只,得手後,取出皮包內之PHS手機一支,旋將皮包及皮包內之教師識別證、影印卡等物丟棄。另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及集美街口,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文欣,以相同方式,搶奪丁○○所有之LV皮包一個,得手後逃逸,丁○○大聲呼救,見義勇為之民眾李政達、林育緯騎乘機車隨後追捕,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二四九號前被告及同案陳文欣因閃躲追捕而摔倒在地,為到場之員警逮捕,扣得供被告所有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等情,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與同案陳文欣二人就搶奪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二個搶奪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等情,至上開上訴理由所稱;「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因原審判決已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稱:「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思不勞而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飛車搶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被害人造成精神、財產上損害、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等語(原審判決第3 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核無量刑刑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