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3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830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1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前後2次竊盜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傷害甲○○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前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害人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於原審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請求原諒,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決「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論罪科刑教訓,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甲○○和解,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3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達成和解條件為:被告應自97年7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按月給付被害人新台幣2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害人並以此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的條件。原審不附任何條件之緩刑宣告,除悖乎被害人之期待外,並減損司法之威信,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就被告緩刑宣告附加上開條件。
三、經查:
(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緩刑宣告「得」命犯罪行為人為該項所列八款之各款事項。
(二)是緩刑之宣告,是否附條件,應由法院依職權決定,若檢察官之聲請,亦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
(三)本案被告自97年7月至10月,均已依97年附民字第173號和解筆錄之條件履行,每月清償被害人新台幣(下同)2萬元,是本院認原審判決為適當。
四、本案事證已明。檢察官執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判決適用法條欄,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併予補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竹崎鄉光華村頂笨仔5之11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01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因甲○○另結新歡而心生怨
恨:(一)於民國96年8 月4 日16時許,2 人投宿於臺北市
大同區○○○路324 號「金弘旅社」,乙○○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甲○○如廁之際,趁機竊取甲○○置放於
床頭櫃上之手提包內價值新臺幣 (下同)18 萬元勞力士女用
手錶1 只及SAG EM牌手機1 支,得手後藏匿於隨身口袋中。
嗣後,於搭乘計程車返回嘉義時,不慎將所竊得上開手錶、
手機遺失於計程車內。(二)乙○○另於96年8 月11日21時
10 分 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59號1 樓,駕駛車
牌號碼ZQ-0779 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及其妹妹返家,於同
日21 時30 分許,於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21號甲○○
住處前,讓甲○○妹妹下車後。隨即嚴詞逼問甲○○講出現
交往男友黃泳棋之處所,因見甲○○不願說出,即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臉頰挫傷、瘀
青、紅腫及左手前臂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同時並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以車內安全帶限制甲○○坐於副駕駛座上,並
將甲○○所攜帶之LV手提包1 個 (內有LV皮夾1 個、LV零錢
包1 個、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 張、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 本、現金1500元
、手機1 支等財物)予 以扣留,而放置於駕駛座車門旁,以
此要脅甲○○乘機跳車逃離其控制,甲○○多次欲啟開車門
離去,皆遭乙○○強行拉住制止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乙○○
駕車於臺北縣三重市街道遶行,強逼甲○○指出黃泳棋住處
所在,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甲○○迫於情勢,
乃告知乙○○男友黃泳棋之手機號碼,乙○○即以手機撥打
電話給黃泳棋談判,黃泳棋得知上情後,立即報警。警方乃
於96 年8月12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 段21巷口處,攔截乙○○所駕駛自小客車,並救出甲○○
。(三)於96年8 月12日凌晨2 時許,乙○○為警送至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下稱永福派出所)調查
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警員吳崇安不注意之
際,竊取吳崇安個人所有之SONY牌數位相機1 台,得手後藏
匿口袋內。隨後,乙○○移送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偵查隊續行調查時,為員警自乙○○身上起出上開竊得相機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經證人吳崇安於偵查及證人黃泳棋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臺
北縣立醫院出具之甲○○驗傷診斷書、甲○○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查獲照片3 張、吳崇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2張
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傷害甲○○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
害自由罪。被告前後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
,被害人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
告犯罪後坦承不諱,當庭向被害人甲○○道歉請求原諒,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已
與被害人甲○○和解,有本院97年附民字第173 號和解筆錄
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判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
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水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