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4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8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011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4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分別於92年、93年、95年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嗣經減刑為3月15日)、8月(嗣經減刑為4月)確定,於96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火車站公廁內,以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緝,於97年7月13日為警所逮捕,並於其身上查獲其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3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盡,餘重0.011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雖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並具狀陳明其施用上開毒品,係將之研磨成粉後,滲入香煙中同時施用。又被告於97年7月13日下午6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此有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14頁)。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13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盡,餘重0.011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該中心97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73706號鑑定書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2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分別於92年、93年、95年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嗣經減刑為3月15日)、8月(嗣經減刑為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後,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原審認係數罪併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屢次施用毒品不知悛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