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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煌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105年度偵字第5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煌岳犯藏匿人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即編號2 實稱毛重零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即編號2 實稱毛重零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林煌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6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戊案)。嗣上開乙、丙案件罪刑,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甲案罪刑之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9 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6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前,嗣就上開乙、丙、丁案件罪刑,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復於96年8月17日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乙案、丙案及戊案,以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43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乙案及丙案經減刑後之刑,與丁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另就戊案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之接續執行,於96年9月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以97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數案件罪刑,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8年度基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罪刑,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上開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假釋經撤銷之應執行殘刑之有期徒刑8月16日之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緣案外人王永樂與林煌岳係舊識友人,惟案外人王永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14日發佈通緝(通緝文號為:104年士院刑地緝字第183號),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29日併案通緝(通緝文號為:104年士院刑地緝字第213號),再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6月10日發佈通緝(通緝文號為:104年士檢朝偵平緝字第885號),迨於104年6月上旬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林煌岳住處,王永樂向林煌岳告知其已遭通緝,欲向林煌岳借用緊鄰上開住處旁之倉庫躲藏,詎林煌岳明知王永樂係上開依法應予逮捕之通緝犯,猶囿於情誼而萌生藏匿人犯之故意,旋提供上開倉庫予依法應予逮捕之通緝犯王永樂匿藏、住居,以此方式供給處所而藏匿人犯王永樂。

三、詎林煌岳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13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菸草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後,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同上址,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警方持搜索票赴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在上址林煌岳房間之電視櫃內,扣得林煌岳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0.60公克,即編號2 ),及其房間桌下扣得林煌岳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且警方另於上開倉庫地上扣得王永樂所持有之海洛因3包(即編號6、7-1、7-2,與編號2合計純質淨重3.11公克)、白色粉末1袋(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7.632公克,即編號5)、海洛因殘渣袋1 只(即編號8)、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純質淨重41.7628公克)、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2批(共186個)、吸管藥杓1支、裝安非他命之布袋2個、盒子1個,惟王永樂趁隙逃逸【王永樂另案偵辦】,林煌岳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 次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供出其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無償轉讓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王永樂移送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2月1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520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另案審理中),並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煌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見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及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分別犯藏匿人犯罪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首並供出其施用上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無償轉讓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王永樂移送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1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520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另案審理中),並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煌岳於104年6月13日警詢時自首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78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6至10頁】、105年3月8日偵訊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58至61頁】、於本院10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供述:我全部承認犯罪,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王永樂無償提供給我施用,我也有向警方陳述,警方也有依據我的指訴而查獲並移送王永樂,扣案之吸食器是我的、海洛因是我施用剩下的,我都要拋棄,請求從輕量刑,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明確綦詳,核與證人朱祥麟於104年6月13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卷,以下簡稱毒偵卷,第9至11頁】、證人王永樂於105年1月8日警詢時、105年2月16日及105年3月8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同上署毒偵卷,第116至117頁、第122至125頁;見同上偵卷,第47至48頁、第58 至60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獲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紙、證物檢驗照片9 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1 紙、現場查獲照片6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9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見同上毒偵卷,第15至19頁、第22至28頁、第37至39頁反面、第70至72頁、第78至79頁、第89至90頁、第93頁】,及開達宮現場平面圖1 紙、現場(東新街73巷64弄25號)照片8張【見同上偵卷,第52至56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01號起訴書1 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0.60 公克,即編號2 ),及其房間桌下被告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在卷可徵。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0.60公克,即編號2),經警秤重及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警秤重照片1 張【見同上毒偵卷,第24頁下方照片】及上開鑑定書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首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 件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23至39頁、第40至41頁反面、第44至45頁】,足徵被告確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後,另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藏匿人犯之自首,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字樣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例要旨、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例要旨可佐。查,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揭時地分別犯藏匿人犯罪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首並供出其施用上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無償轉讓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王永樂移送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19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520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另案審理中),並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4年6月13日警詢時自首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78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6至10頁】,亦有被告104年6月13日警詢自首筆錄1 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上開分別犯藏匿人犯罪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查被告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惟其供出其施用上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無償轉讓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王永樂移送偵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19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520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另案審理中,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01號起訴書1件在卷可徵,是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刑之適用,並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71條第1、2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規定為之,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第1 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 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其修正理由,係以:「一、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一項。二、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列第二項規定」等旨,前者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者則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兩者之立法目的及減刑條件並不相同。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符合前述兩項減刑條件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始符立法初衷。如僅擇一適用,恐難達其立法目的,不能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見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上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71條第1、2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規定為之,從而,依據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規定為之遞減其刑(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203 號判決可參),職是,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有上開自首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71條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及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乃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均依法先加重後減之,另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先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玆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犯藏匿人犯罪之自首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自我省思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更不要再一次傷害關心自己的親人,因為自己的親人擔心自己孩子一再吸毒向下沈淪,此時之為人父母之心情一定如刀割身上肉之痛心無奈,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自己,猶如自己孩子一再吸毒,為人父母心如刀割痛徹骨髓,亦請被告自我反省己心,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出施用毒品入牢獄的戲碼,應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戲碼劇本,自己好好思惟調整心態,修好自己的戒毒心,自己不殘害自己,說到做到,重新過著不吸毒,一切境都會隨心轉,切勿好心做錯事,方是被告經營開達宮真正的上天旨意所在。

三、至於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編號2 實稱毛重零點陸零公克),經警秤重及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警秤重照片1 張【見同上毒偵卷,第24頁下方照片】及上開鑑定書等在卷可佐,是上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編號2 實稱毛重零點陸零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徵,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2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