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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9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楊炳禎李春地朱光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9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如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吸毒犯行,真心悔過,態度良好,所為乃自殘行為,並未危害他人或社會,審酌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七月,顯然過重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附近某山坡上某處,以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7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查獲等情,業經原審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後又犯本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且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僅泛言伊坦承吸毒,犯後知所悔悟,該自殘行為並未侵害公眾利益,其情可憫,希能再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云云,惟其所辯各節,均已據原判決理由敘明綦詳,且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即為有期徒刑六月,而其不知悔悟復為本件犯行,屬累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七月,顯無何過重之情可言。是其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於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朱光仁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952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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