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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0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陳晴教楊智勝游紅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0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91年6月21日入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2月24日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停止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停止處分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9號裁定其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指揮書執畢日期93年3月6日),檢察官於93年1月9日以91年戒執二字第148號報結,原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所涉施用毒品等罪亦經本院於91年10月23日,以91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4年2月4日縮刑行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6日17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157號14樓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身體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28日16時40分許,在基隆市○○街157號中庭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20公克),始悉上情。係以上訴人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業,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且上訴人於97年5月28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尿液中嗎啡成分達1382ng/ml)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物品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經警依菸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驗餘淨重0.1720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6月9日航藥鑑字第0973078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曾簽署參加美沙冬計畫同意書,嗣經該署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雖遭駁回在案,但仍足認上訴人確有簽署參加美沙冬計畫同意書,惟原審竟以未發現上開參加美沙冬計畫同意書為由,逕對上訴人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未令上訴人參加美沙冬計畫,給予上訴人改過之機會,顯有未合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經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根除施用毒品行為,而有予以隔離幫助其戒除之必要,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斟酌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限於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另97年4月3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亦規定僅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案上訴人並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赴指定之醫療機構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且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與前揭規定不符,法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上訴意旨猶以其已簽署參與美沙冬計畫同意書,請求改命上訴人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045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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