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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9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張連財林明俊楊照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志麟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8 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5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設於臺北市○○路○段122 號「佳峰投資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股票專業投資人,明知於櫃檯買賣中心買賣股票時,不得基於抬高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意圖而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為高價買入之行為,竟為達炒作訊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利電公司)股票以獲利之目的,先自民國92年12月4 日起開始進場,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八個證券帳戶陸續透過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委託買進訊利電公司股票,並自每股新臺幣(下同)5.30元起之低價陸續大量買入訊利電公司股票,甲○○復基於抬高訊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利電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於93年1月20日、同年3 月2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4月1日之營業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八個證券帳戶,自行及以配偶呂昭容、子黃騰儀、女黃齡儀、友人季芳蘭名義,連續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漲停板及於將收盤之際以漲停板價格(即拉尾盤)委託買進訊利電公司股票之高價買入方式(詳細細節如附表二所示),經由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以操控訊利電公司股票於櫃檯買賣中心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使訊利電公司股票股價悖離個股漲跌幅與各該日同類股及大盤漲跌幅悖離而明顯上漲,嗣甲○○見訊利電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已明顯上漲,甲○○即陸續賣出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內之訊利電公司股票,迄至93年4 月20日止即將訊利電公司股票全數賣出完畢,並獲利2,518 萬8,300元(即自92年12月4日起至93年4 月20日止,買入共計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四仟股訊利電公司股票,買入價格合計為1 億5,269萬2,900元,賣出共計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四仟股訊利電公司股票,賣出價格合計為1 億7,788萬1,200元,以賣出價格合計數減去買入價格合計數,為2,518萬8,300)。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稱其於上開時間,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八個證券帳戶陸續買賣訊利電公司股票,且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數量下單委託買進訊利電公司股票,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數量、價格成交,且成交數量確如附表二所示佔同時段市場成交量之百分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行為,並辯稱:伊雖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購入訊利電公司股票,但伊子女黃騰儀、黃齡儀帳戶內之金錢,係由伊及配偶逐年按規定贈與子女,伊友人季芳蘭帳戶內之金錢,係季芳蘭之自有資金,而伊配偶呂昭容帳戶內之金錢,為呂昭容所有,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非伊所有,是上開帳戶並非伊所使用之人頭戶。另伊係依據專業判斷及當時之政經環境,認為訊利電公司股票所屬之封測類股中之力成、日月光、泰林、頎邦、京元電等股票均已自92年5、6月間起漲到93年4月間,最高漲幅有達到%600多,而訊利電公司股票之漲幅卻落後,應有合理落後補漲之可能,且本案訊利電公司股票於查核期間漲幅僅%150 幾,並無特別不同之情況,且由訊利電公司之財務報表,亦顯示訊利電公司從92年第四季至93年第一季有轉虧為盈之現象,具有轉機題材,93年1 月間,訊利電公司之財務報表亦顯示轉虧為盈之情況。又下單時間接近尾盤,係純屬偶然,因為伊常是交代營業員在一定額度內下單,下單時間點可能為營業員自行排之順序云云,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於原審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本案被告為「佳峰投資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92年12月4 日起開始進場,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八個證券帳戶陸續透過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委託買進訊利電公司股票,並自每股5.30元起之價格陸續大量買入訊利電公司股票,被告並於93年2月20日、同年3 月2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4月1日之營業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八個證券帳戶,自行及以其配偶呂昭容、子黃騰儀、女黃齡儀、友人季芳蘭名義,多次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漲停板及於將收盤之際以漲停板價格(即拉尾盤)委託買進訊利電公司股票(詳細細節如附表二所示),嗣後被告並陸續賣出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內之訊利電公司股票,迄至93年4 月20日止即將訊利電公司股票全數賣出完畢,並共計獲利2,518萬8,300元(即自92年12月4 日起至93年4 月20日止,買入共計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四仟股訊利電公司股票,買入價格合計為1 億5,269萬2,900元,賣出共計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四仟股訊利電公司股票,賣出價格合計為1 億7,788萬1,200元,以賣出價格合計數減去買入價格合計數,為2,518萬8,300元)等情,分為被告所坦承及不否認,核與證人呂昭容、季芳蘭、黃秀惠、沈佩琪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96年6 月25日以證櫃交字第0960016477號函檢附訊利電公司自92年11月至93年4 月期間交易分析意見書附件十一集團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見原審櫃檯買賣中心函覆資料卷一第230頁至第256頁)、附件十三集團投資人或集團委託成交對應表(見原審櫃檯買賣中心函覆資料卷二第398頁至第858頁)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⑵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及第二項所明定,而分析上開規定之內容,係處罰同一行為人對於自己及他人所開立之證券帳戶有「實際決定」何時以何價格買進或賣出若干數量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能力,並因而利用自己及他人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委託下單買賣某種有價證券以達非法炒作目的之行為,至於證券帳戶內之資金究為何人所有,則非所問。經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八個證券帳戶,係由被告使用而自92年12月4日起至93年4月20日陸續買賣訊利電公司股票,且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亦係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之帳戶而向營業員下單委託買進訊利電公司股票等情,已如前述,而如附表一所示八個證券帳戶何時以何價格下單委託買進或賣出若干數量之訊利電公司股票,均為被告所決定,亦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季芳蘭、呂昭容證述情節相符,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季芳蘭、呂昭容、黃騰儀、黃齡儀等非被告名義所開立之證券帳戶中有關買賣訊利電公司股票之部分,自應與被告所開立之證券帳戶買賣訊利電公司股票部分合併視為單一個體加以分析以判斷對於訊利電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有無影響,被告前開所辯,於法不合,難以憑採。

⑶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時,準用前條規定。前述條文之主觀要件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亦即不顧該有價證券實際表彰之價值,而單純意圖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券之買賣熱絡進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及壓低之情形,客觀要件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該有價證券」,亦即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或於特定期間,以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出之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賣出而言,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價格之意圖,就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即屬違反該規定,而構成同法第171 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臺上字第58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該條文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高價、低價」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或以低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賣出」而言。本案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八個帳戶,連續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漲停板及於將收盤之際以漲停板價格(即拉尾盤)委託買進訊利電公司股票之高價買入方式下單,該等委託之成交數量分別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76.3% 至100%,且均導致訊利電公司股價產生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漲情況(詳細細節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顯已該當連續以高價買入訊利電公司股票之客觀要件,且被告上開行為亦已產生抬高訊利電公司股價之結果。

⑷被告主觀要件之認定:

①本案訊利電公司股票屬電子工業類股中封測族群,依92年11月3日起至93年4月30日期間(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查核期間)訊利電公司、其餘封測族群如泰林、頎邦、日月光、力成、京元電股價、電子工業類股、大盤之收盤價、漲跌幅及以92年12月4 日(即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八個證券帳戶開始進場買入訊利電公司股票之時)起至93年 4月20日(即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八個證券帳戶全數賣出訊利電公司股票之時)期間訊利電公司、電子工業類股、大盤收盤價、漲跌幅之數據(分見本院櫃檯買賣中心函覆資料卷一第74頁至第7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599 號卷二第30頁至第41頁)觀之:⒈於查核期間,訊利電公司股票92年11月3日每股收盤價為4.60元,93年4月30日每股收盤價為11.30元,漲幅為145.65%;泰林92年12月2日每股收盤價為19.80元(因泰林減資股票,於92年10月29 日起至同年12月1日間停止交易)、93年4月30日每股收盤價為24.50 元,漲幅為23.74%;頎邦92年11月3日每股收盤價25.1元、93年4月30日每股收盤價47元、漲幅87.25%;日月光92年11月3日每股收盤價32.50元、93年4月30日每股收盤價27.60元、跌幅15.08%;力成92年11月3 日每股收盤價51.50元、93年4月30日每股收盤價64元、漲幅24.27%;京元電92年11月3日每股收盤價31.50元、93年4月30日每股收盤價41 元、漲幅30.16%;電子工業類股92年11月3日收盤指數為189.6、93年4月30日收盤指數為 236.64、漲幅為24.81%;櫃檯買賣大盤92年11月3日收盤指數112.57、93年4月30日收盤指數138.28、漲幅為 22.84%。⒉於被告進場買入起至全數賣出期間,訊利電公司股票92年12月4 日每股收盤價5.50元、93年4月20日每股收盤價12.55元,漲幅128.18%;電子工業類股92年12月4日收盤指數為202.50、93年4月20日收盤指數為272.60、漲幅為34.62%;櫃檯買賣大盤92年12月4日收盤指數117.29、93年4月20日收盤指數157.71、漲幅為34.46%,顯示訊利電公司股價之漲幅顯然遠高於同時段其餘封測類股、電子工業類股及大盤漲幅,悖離其餘封測類股、電子工業類股及大盤走勢。

②訊利電公司92年度每股盈餘負3.25元、93年度第一季每股盈餘0.05元;泰林92年度每股盈餘0.39元,93年第一季每股盈餘0.87元;頎邦92年度每股盈餘2.13元、93年第一季每股盈餘1.23元;日月光92年度每股盈餘0.78元、93年第一季每股盈餘0.46元;力成92年度每股盈餘4.05元、93年度第一季每股盈餘1.75元;京元電92年度每股盈餘1.39元、93年度第一季每股盈餘1.07元等訊利電公司及其餘封測族群股票泰林、頎邦、日月光、力成、京元電於92年度及93年度第一季營收資料,亦有訊利電公司、泰林、頎邦、日月光、力成、京元電之損益表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599 號卷二第42頁至第63頁),經比較訊利電公司與其他封測類股公司之營收狀況,訊利電公司於92年至93年第一季結束時並無有明顯營收獲利優於其他各股之情況。

③就訊利電公司發佈重大訊息及相關主要媒體報導部分,訊利電公司於92年10月30日公告92年度更新後財務預測不適用、於92年11月7 日公告92年度第二次更新財務預測事宜說明「由於整體經濟環境不佳且市場景氣低迷情況下,本公司轉投資之關係企業獲利未如預期,故原更新預測認列之業外投資損失999萬元轉為1,381萬1,000 元,另外對於應收帳款部份經自行評估,基於穩健保守原則,故提列呆帳8,100萬元,綜合以上二點,致原公告之更新財測無法達成」、於92年12月5日、93年2月26日、93年3 月11日分別公告說明近期多次達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於93年1月15日、同年2月13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15日分別公告說明上月負債比例、流動比例、速動比例及銀行融資額度與使用情形、於93年3 月12日公告公司自市場買回並註銷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608張、於93年3月30日公告董事會決議召開93年度股東常會之召集事宜、於93年4 月14日公告向法院提起訴訟案件事宜,另主要媒體工商時報於93年4 月27日第25版亦有標題「訊利電技術翻多」、內容係就訊利電公司股價表現提及有「股價翻多訊號出現」,惟就訊利電公司營運表現亦提及「營運面尚未明顯轉佳的訊利電‧‧‧」、「訊利電隨著今年景氣復甦,該公司今年前三月營收表現除一月份較去年同期大幅成長71%之外,2、3月的年增率介於10%到15%之間,未達經濟規模,整體營運尚未顯露轉機」,亦有相關重大訊息網頁資料及主要媒體資料(見原審櫃檯買賣中心函覆資料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第72頁)在卷可參。

④綜合上述各點,訊利電公司於於92年11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查核期間,並無訊利電公司營收面明顯優於其他封測類股之情形,但訊利電公司股價之漲幅卻顯然遠高於同時段其餘封測類股、電子工業類股及大盤漲幅而有悖離其餘封測類股、電子工業類股及大盤走勢之現象,並觀諸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八個證券帳戶於92年12月4日起進場買入訊利電公司股票至93年4月20日全數賣出訊利電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櫃檯買賣中心函覆資料卷一第230頁至第256頁),如附表一所示八個證券帳戶,自92年12月4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以每股5.3元至9.80元之價格陸續買入共計三千一百三十二仟股之訊利電公司股票,每股平均買入價為7.31元(以92年12月4 日起至同年月17日成交訊利電公司股票之總價除以上開時間成交之總量,可得每股平均買入價為7.31元);自92年12月18日起至93年3月26日間,於92年12月18日、同年月31日、93年1 月2日、同年2 月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3日、同年3月11日、同年月15日有賣超(即指當日賣出股票數大於買入股票數)之現象,其餘營業日均為買超(即指當日買入股票數大於賣出股票數)之現象,迄於93年3 月26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內尚有合計五千八百四十九仟股之訊利電公司股票,亦即92年12月18日起至93年3 月26日間呈現買超訊利電公司股票二千七百二十六仟股之情;自93年3 月29日起至93年4月20日,每個營業日均為賣超之情形,且陸續以每股12.55元至16.30 元之價格全數賣出訊利電公司股票,復比對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於93年2 月20日、同年3月2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4月1日之連續高價買入訊利電公司股票之情形,本案被告係為達炒作訊利電公司股票以獲利之目的,於92年12月4 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先以每股平均買入價為7.31元之低價買入訊利電公司股票,復基於抬高訊利電公司股票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連續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漲停板及於將收盤之際以漲停板價格(即拉尾盤)委託買進訊利電公司股票之高價買入方式抬高訊利電公司股票,待訊利電公司股價經抬高後,再於93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20日陸續以每股12.55元至16.30元之高價全數賣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訊利電公司股票獲利,堪以認定。

⑤至於被告上開關於訊利電公司股價有落後補漲、轉虧為盈之題材而進場買賣訊利電公司股票之辯解,經比較訊利電公司及其餘封測類族群股票泰林、頎邦、日月光、力成、京元電股價,訊利電公司固雖有落後之情,然訊利電公司93年第一季之相關財務報表係於93年4 月底始能完成並加以公告,為相關行政法規所明定,被告不可能於訊利電公司公告93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之前即已得悉訊利電公司第一季之盈虧狀況,況經比較訊利電公司與泰林、頎邦、日月光、力成、京元電之營收狀況,訊利電公司於92年至93年第一季結束時其營收面亦未明顯超越同類股之情形。且於本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查核期間即92年11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訊利電公司亦無任何營運面有明顯超越同類股之訊息出現,均如前述,本案實難單以訊利電公司股價有落後其餘封測類族群股價之情而作為被告係基於正當投資之意圖而於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連續高價買入訊利電公司股票之理由依據,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⑥縱然訊利電公司從92年第四季至93年第一季有轉虧為盈之現象,具有轉機題材,93年1 月間,訊利電公司之財務報表亦顯示轉虧為盈之情況。但查:有轉機題材固可合法投資,亦可藉機拉抬股價炒股,本案關鍵乃被告有無拉抬股價炒股,不能因有轉機題材或落後補漲反証被告無本案之犯行。

⑦被告雖請求傳訊專家證人賴松鐘、張玉麒,以証明被告有無炒作股票之意圖及訊利電有無落後補漲之特性。惟查:被告炒作股票之意圖,且縱有落後補漲亦不影響被告之犯行均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傳訊專家證人賴松鐘、張玉麒或鑑定之必要。

⑸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歷經修正,就本案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行為之處罰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3年4 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於同年月30日生效,將原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即93年4月30日修正生效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應依93年4 月30日修正生效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原審適用93年4月30日修正生效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並審酌被告雖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而為達獲利之目的,即以不法炒作之方式影響訊利電公司股票價格之犯罪手段、目的,另參以炒作期間、被告因而獲利之數額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宣告減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四、原審並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訊利電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①於93年 3月25日下午1時18分06秒,以每股14.1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訊利電公司股票十仟股、②於93年3月26日下午1時04分48秒,以每股14.20 元之價格委託買進訊利電公司股票一仟股、③於93年3 月26日下午1時12分40秒,以每股14.30元之價格委託買進訊利電公司股票五十仟股、④93年3 月23日12時36分46秒時,以每股13.05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70元)之價格委託賣出三百仟股訊利電公司股票、⑤於93年3 月29日上午9時24分40秒時,以每股14.30元之價格(低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14.60元)委託賣出四十六仟股、⑥93年4 月1日下午1 時22分46秒起至下午1時24分46秒間,以每股15.90元至16.20元之價格(低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16.30元)委託賣出七百六十一仟股、⑦93年4月5日上午10時10分47秒起至10時20分24秒間,以每股14.40元、14.50元之價格(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4.70元)委託賣出一百七十仟股、⑧93年4月12日上午9時54分57秒至10時47分35秒間,以每股13.40元至13.65元之價格(低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13.65元),委託賣出三百零三仟股、⑨93年4月12日下午1時1分09秒至下午1時18分56秒,以每股13元至13.35 元之價格(低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13.40元)委託賣出三百四十三仟股、⑩93年4月20日上午9時33分26秒至9時57分21秒間,以每股12.95元至13.20元間價格(低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13.2元),委託賣出二百二十五仟股、⑪93年4 月20日上午10時11分45秒至10時15分30秒間,以每股12.70元及12.8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12.85 元)委託賣出九十五仟股,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所定之非法炒作行為而應依法論處等語。然查:上開①至③部分,委託買進之價格均與前一盤之揭示交易價相同,並無高價買入之情況,此有集團投資人或集團委託成交對應表(見原審櫃檯買賣中心函覆資料卷二第572頁、第577頁及第578 頁)在卷可參;又觀諸93年3 月23日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八個證券帳戶下單委託買進、賣出之委託成交對應表及集團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見原審櫃檯買賣中心函覆資料卷二第566頁至第570頁、櫃檯買賣中心函覆資料卷一第246 頁),上開④部分,雖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13.70元之13.05元下單委託賣出訊利電公司股票三百仟股,並無法看出與被告抬高訊利電公司股價之意圖有關,且如附表一所示八個證券帳戶於93年3 月23日係買超訊利電公司股票,被告上開行為,難認有壓低訊利電公司股價之意圖;另由如附表一所示八個證券帳戶於92年12月4日起至93年4月20日間買賣訊利電公司股票之買超及賣超情形,上開⑤至⑪部分,均在訊利電公司股價抬高後之賣超期間,應認被告係為收成之前非法抬高訊利電公司股價之獲利而為上開⑤至⑪部分之行為,尚難認被告就上開⑤至⑪部分有何抬高或壓低訊利電公司股價之意圖,綜上所述,上開部分①至⑪部分,均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非法炒作行為,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並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無論客觀上或主觀上均無意圖拉高股價及炒作股價之情事等情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民國93年4 月28日修正前第171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帳戶名稱│帳戶號碼  │開戶日期│證券公司                  │營業員│
├──┼────┼─────┼────┼─────────────┼───┤
│1   │甲○○  │8021-6    │90.10.25│建華證券公司大稻埕分公司  │黃秀惠│
├──┼────┼─────┼────┼─────────────┼───┤
│2   │甲○○  │2726-8    │91.11.12│建華證券公司中和分公司    │馮秀敏│
├──┼────┼─────┼────┼─────────────┼───┤
│3   │甲○○  │3073-6    │91.3.18 │元富證券古亭分公司        │高富琴│
├──┼────┼─────┼────┼─────────────┼───┤
│4   │甲○○  │6161-6    │91.11.11│大府城證券公司(長城證券)│曾華俊│
├──┼────┼─────┼────┼─────────────┼───┤
│5   │呂昭容  │8025-8    │90.10.29│建華證券公司大稻埕分公司  │黃秀惠│
├──┼────┼─────┼────┼─────────────┼───┤
│6   │黃騰儀  │8026-1    │同上    │同上                      │同上  │
├──┼────┼─────┼────┼─────────────┼───┤
│7   │黃齡儀  │8032-6    │90.11.1 │同上                      │同上  │
├──┼────┼─────┼────┼─────────────┼───┤
│8   │季芳蘭  │16189     │86.2.1  │臺證綜合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沈佩琪│
└──┴────┴─────┴────┴─────────────┴───┘
附表2(單位:新臺幣)
┌────────────────────────────────────┐
│㈠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九時四十五分四十七│
│  秒至九時五十二分五十七秒間,分別以每股十點七五元、十點九元、漲停板價格│
│  十點九五元、十點九五元、十點九五元之價格(分別高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十點│
│  七元、十點八五元、十點九元、十點九元、十點九元),共計委託買進一千六百│
│  四十二仟股,該等委託於九時四十六分至十時二十八分零一秒間成交一千三百零│
│  二仟股,使成交價由十點七元上漲五檔(每檔零點零五元)至十點九五元,該等│
│  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九十一點六。                │
├────────────────────────────────────┤
│㈡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九時三十九分二十七秒至九時四十三分五十四秒間,分別以│
│  每股十一點七元、十一點八元、十一點九元、十一點九元、十二元之價格(分別│
│  高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十一點六五元、十一點七五元、十一點八五元、十一點八│
│  元、十一點九元),共計委託買進一百五十仟股,該等委託於九時三十九分三十│
│  秒至九時四十四分間成交一百一十八仟股,使成交價由十一點六五元上漲七檔至│
│  十二元,該等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八十六點一。    │
├────────────────────────────────────┤
│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十二時四十六分二十三秒至十二時五十七分間,分別以每│
│  股十四點八元、十四點八五元、十四點八五元、十四點九元、十四點九元、漲停│
│  板十四點九五元之價格(分別高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十四點七元、十四點八元、│
│  十四點八元、十四點八五元、十四點八五元、十四點九元),共計委託買進一百│
│  九十三仟股,該等委託於十二時四十六分三十一秒至十二時五十七分零一秒間成│
│  交一百六十二仟股,使成交價由十四點七元上漲五檔至十四點九五元,該等委託│
│  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八十五點七。                    │
├────────────────────────────────────┤
│㈣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五十三分零一秒至十二時五十七分間,分別以每│
│  股十三點五元、十三點七五元、十三點八五元、十三點九元、十四元、十四點一│
│  元、十四點三元、漲停價十四點六五元之價格(分別高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十三│
│  點零五元、十三點五元、十三點五元、十三點八五元、十三點九元、十四元、十│
│  四點一元、十四點一元),委託買進六百一十九仟股,該等委託於十二時五十三│
│  分三十秒至十二時五十九分三十秒間成交一百三十四仟股,使成交價由十三點零│
│  五元上漲三十二檔至十四點六五元,該等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
│  例百分之八十九點九。                                                  │
├────────────────────────────────────┤
│㈤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
│⑴十二時四十七分四十八秒至十二時四十九分五十八秒間,分別以每股十三點七五│
│  元、十四元之價格(分別高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十三點二元、十三點九元),委│
│  託買進一百二十五仟股,該等委託於十二時四十八分十秒至十三時零一秒間成交│
│  一百零七仟股,使成交價由十三點二元上漲十六檔至十四元,該等委託之成交數│
│  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八十點五。                              │
│⑵十三時十三分零七秒至十三時二十四分十六秒間,以每股十三點九元、十四元、│
│  十四點一元、十四點一五元、十四點一五元、十四點三元、十四點三五元、十四│
│  點四元、十四點五元之價格(分別高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十三點四元、十三點九│
│  元、十四元、十四點一元、十四點一元、十四點一五元、十四點三元、十四點三│
│  五元、十四點三五元),共計委託買進七百八十九仟股,該等委託於十三時十三│
│  分十秒至十三時二十四分四十秒間成交二百八十一仟股,使成交價由十三點四元│
│  上漲二十二檔至十四點五元,該等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
│  之九十四點三。                                                        │
├────────────────────────────────────┤
│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
│⑴十三時零四分零六秒至十三時十二分三十五秒間,分別以每股十四點一五元、十│
│  四點二元、十四點一元、十四點二五元、十四點二元、十四點三元、十四點三五│
│  元之價格(分別高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十四點零五元、十四點零五元、十四點零│
│  五元、十四點一五元、十四點一五元、十四點二元、十四點三元),共計委託買│
│  進二百三十五仟股,該等委託於十三時零四分三十五秒至十三時十八分三十五秒│
│  間成交二百一十五仟股,使成交價由十四點零五元上漲五檔至十四點三元,該等│
│  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七十六點三。                │
│⑵十三時二十六分四十四秒至十三時二十九分五十九秒收盤前,分別以每股十五點│
│  五元、十五點五元、十四點三元之價格,(分別高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之十四點│
│  一元、十四點一元、十四點一元),共計委託買進五百二十九仟股,該等委託於│
│  十三時三十分成交二百四十三仟股,使成交價由十四點一元上漲四檔至十四點三│
│  元,該等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百。                │
├────────────────────────────────────┤
│㈦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十一時二十三分五十八秒至十一時二十四分零三秒間,以漲│
│  停價十六點三元、十六點三元、十六點三元之價格(分別高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
│  十五點九元、十五點九元、十五點九元),委託買進六十仟股,該等委託於十一│
│  時二十四分十六秒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十五點九元上漲八檔至十六點三元,該│
│  等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百。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9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