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鄭文肅楊貴志張明松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贓物、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竊盜、偽造貨幣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其假釋遭撤銷,所犯數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三四三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又十五日及一年九月,再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不構成累犯)。詎丙○○於前述假釋期間內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十分許,駕駛改懸掛7153-FR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真實車牌號碼不詳),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臺北縣土城市方向行駛,其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一段三十五號前時,因遭仇家以兩部車自其前、後方包挾攔下,一時情急,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丙○○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N2Y-729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沿上開路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因碰上丙○○與其仇家之衝突場面,而在丙○○之對向車道煞停,然丙○○為求儘速逃離,竟疏未注意,急速倒車撞開其後方之廂型車後,旋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道,因此擦撞在該處停等之乙○○、甲○○,致乙○○、甲○○人車倒地,乙○○受有頭部創傷、背部、臀部、右前臂、右手及雙腿大腿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腿部燙傷之傷害。詎丙○○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亦未對乙○○、甲○○施以必要之救護,仍繼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其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及由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十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先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犯罪,則屬卸責之虛詞,無足可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案車禍發生地點確實劃有分向限制線,此有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憑,被告竟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致騎乘機車在該處停等之乙○○、甲○○分別受傷,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與乙○○、甲○○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我是被仇家姓李的人追打,我只顧著跑,所以急著開車逃離現場,當時有車子在我前後堵住,所以才向後開撞後面的車子,我是撞前、後面的車子,不是撞機車,我不知道有撞到人,而且也沒有聽到有碰撞的聲音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願意誠實回答,因為當天在南雅南路遇到仇家,他們開一台廂行車,堵在我的後面,我的前面,也被另一輛車堵住,後面車上的人下來要打我,我只好先倒車撞我後方的廂行車,再往左前方要逃跑,但前方的那輛車一直擋住我,我只好再倒車撞一次後方的廂行車,然後從左前方開走,這時我有撞到一輛機車,對方是我毒品案件的仇家,叫李明全住在板橋。發生車禍的地點是在南雅南路沒有錯,我是被人追殺,才不小心撞到被害人。」(見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7153-FR號之自用小客車,擦撞騎乘機車在該處停等之乙○○、甲○○,致其等受有上揭傷害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本件被告上揭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乙○○、甲○○分別受傷,乃一行為觸犯二個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過失傷害罪一罪處斷。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素行非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駕駛態度輕忽,且明知已經肇事,竟仍逃逸離去,致使應受照護者之風險增加,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惟嗣已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示懲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因遭仇家以兩部車自其前、後包夾攔下,為躲避仇家,依當時的意識、反應,只想急於離開,當時並非肇事逃逸,且伊確實不知有擦撞到無辜民眾,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張明松

書記官 吳素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