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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0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吳昭瑩蘇隆惠李正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207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 月24日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89年間,因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偽造台支同業支票,進而利用偽造支票洗錢、與共犯竊車後恐嚇取財等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88 號認聲請人所犯係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罪、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並認上開各罪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有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所犯其中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非列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宣告刑逾1 年6 月即不得減刑之罪,惟本件據以處斷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既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達7 年,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觀諸上開判決內容,聲請人又無自首之情形,自不得予以減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第2 號內容參照)。是聲請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則以:受刑人係於89年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在案,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為書罪予以減刑範圍之內,其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與行使偽造文書,乃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判決確定,其效力及於全部,依該條例精神比照原則,牽連犯部分減刑確定,顯其效力概括於全部,而依刑法第2 條從新從輕主義,亦有明文;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從第1 條至第16條並無明文牽連犯不得減刑,其所犯偽造文書和牽連犯部分應符合減刑條例,而非屬該條例第3 條不予減刑之條文;又原裁定駁回理由二所引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亦有明文,然而減刑條例第10條所明文的是刑法第54條數罪併罰,並非刑法第55條牽連犯,因此原裁定於法不符,請求裁定其符合減刑之聲請云云。

三、按犯刑法第201 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辦理96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所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不但指「罪名」,更包括「刑度(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是以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減刑條例第3 條之罪,於其所宣告之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時,應不予減刑(本院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㈡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於民國89年間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罪、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88 號認上開各罪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在案。本案據以處罰之刑法第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舉之罪名,惟本件其所犯據以處斷裁判上一罪中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乃該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名,其刑度又已逾1 年6 月以上,綜其所為,應屬不得減刑,原審據此為駁回減刑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按「裁判上一罪」之範圍兼含修正前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連續犯,上揭法院辦理96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中「裁判上一罪」,當然包含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在內,自不待言。受刑人抗告意旨空言減刑條例第10條(應為上揭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所明文的是刑法第54條數罪併罰,並非刑法第55條牽連犯,因此原裁定於法不符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李正紀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07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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