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7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5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2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189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原確定判決不予採證專職人員之鑑定,而以推檢人員現場勘測之違背公證力、公信力之事實證據為裁判基礎,顯然違法;(二)、原確定判決傳喚到庭之證人李正明、胡茂寧、林文徵、李肇西、鄭柯明、蔣維正、蘇錦汕、黃義宗,前7人均陳述聲請人無盜油情事;僅黃義宗證陳盜油。原確定判決單以黃義宗之證言入聲請人於罪,除違背證據法則,亦有違常理;(三)、原確定判決係以同案被告陳家農之自白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然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然原確定判決以陳家農自白事實而對聲請人判刑,置其他證據不顧;(四)、聲請人在偵查庭供稱有「拿過錢」,然係由領班曾紹光所給與,彼給錢時告以係福利金;(五)、原確定判決認定加油機一直超過標準在-8-9-10位置,為顧客加油,與中油公司原始資料報表不符,聲請人曾提供加油機相片1張為證,原確定判決雖曾調取對聲請人有利之稽查表,但未於判決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六)、大豐站分3班營業,每次交班必須各派1人會同油池實際存量交於下一班之上班人員,並檢查各加油機外殼鉛封是否完整暨登記於加油站工作日誌,有短發油量情形,於測量油池存量時必然顯示異常,然閱大豐站稽查表、稽核師記載每1個油池盈虧量,均在中油公司規定範圍內,遍查213份稽查表均無累積至數百公升之紀錄,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油量累積至500公升,顯與中油公司原始稽查表不符而違證據法則;(七)、本案發生在大豐站,自應勘驗該站加油機並命共同被告陳家農實際操作,然檢察官卻帶同陳家農至中崙站就SS-21C型加油機為勘查(而該加油站係非營業用加油機),當場命陳家農調整流量,且更審前並經受命法官勘查流量器,該部分採用證據及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八)、本案共同被告23人,其中19人判決無罪,聲請人與受無罪判決之人有相同事實理由,足為判決無罪之所據;(九)、據中油公司李正明副處長於勘驗時指稱需將加油機外殼鉛封破壞始得倒撥計數儀,然鉛封一經破壞即無法復原,與確定判決所引陳家農證詞不同。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多次提出再審,均經本院前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77年度聲再字第318號、77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4號、80年度聲再字第30號、80年度聲再字第101號、80年度聲再字第287號、80年度聲再字第309號、80年度聲再字第389號、80年度聲再字第471號、81年度聲再字第586號、85年度聲再字第523號、86年度聲再字第42號、86年度聲再字第839號、87年度聲再字第125號、87年度聲再字第165號、88年度聲再字第511號、88年度聲再字第704號、89年度聲再字第195號、89年度聲再字第532號、89年度聲再字第721號、90年度聲再字第145號、90年度聲再字第338號、91年度聲再字第3號、91年度聲再字第89號、91年度聲再字第213號、91年度聲再字第284號、91年度聲再字第402號、9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0號、92年度聲再字第82號、92年度聲再字第166號、92年度聲再字第228號、92年度聲再字第310號、92年度聲再字第453號、92年度聲再字第489號、93年度聲再字第27號、93年度聲再字第63號、93年度聲再字第166號、93年度聲再字第217號、94年度聲再字第42號、94年度聲再字第73號、94年度聲再字第169號、94年度聲再字第258號、95年度聲再字第355號等裁定可憑。茲聲請人影印前聲請再審狀,以及影印聲請非常上訴理由書狀之記載,就已經再審駁回之同一理由重覆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