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1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9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948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既非281號監察書之受監察對象「段段」,亦非監聽譯文上所載監察對象「陳武雄」或「武大」,則該281號監察書即非授權監察聲請人通訊之法源,另281號監察書聲請機關為台北縣警察局,並非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所聲請者為403號監察書,而該403號監察書監察期間為94年4月27日至5月26日,該段期間聲請人正因本案羈押中,是原判決之認定顯與卷證事實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祗因未發見,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需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號、33年抗字第70號、40年臺抗字第2號、41年臺抗字第1號判例、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判)。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板檢榮秋聲監續字第281號通訊監察書,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細說明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之原因及證據取捨之過程,核與嶄新性之要件,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事後始經發現者不符。又該份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上所載姓名雖非聲請人,且聲請監聽之機關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惟監聽通話內容確為聲請人之聲音,已據聲請人於原審所不否認,故就形式上觀之,聲請人所執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與「顯然性」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是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