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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24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洪光燦宋明蒼李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2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8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0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僅提出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72號裁定影本以為證據,有刑事聲請再審狀1件附卷可稽,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

書記官 吳素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241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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