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33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8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0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引用原審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理由作為第二審判決之理由,惟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㈡92年5月2日之單獨竊盜犯行,並非桃園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7050號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而係台南地檢署併辦案件。原審判決理由欄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該次犯行與其他論科偽造文書部分有何牽連犯之關係。另判決理由中亦無任何證物可供佐證顏怡君失竊之手機係被告所竊取、蔡明主所持有之贓物係被告所售予。綜上,原判決有再審之事由,為此狀請鈞院再開審判程序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係指其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三、經查:本件係屬不得上訴之案件,聲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程序為不合法,本院前審爰依法判決駁回上訴,先予敘明。不得上訴之協商判決,因第二審法院未為實體審究,受判決人自無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之餘地。聲請人就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判決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應該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