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42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420號
再審聲請人 甲○○
-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陳燈圳並無被鐵棍打傷之事證,原審未詳查,狀請改判聲請人無罪云云。惟查聲請意旨所持理由,前經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業經本院91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上開裁定可稽。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