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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9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沈宜生鄭水銓周煙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9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如附表編號1至2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均分別減刑減為如附表1至2所示;並與附表編號3之罪所諭知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卷附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分別應予減刑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3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應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脫逃罪 │竊盜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161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視 為 減 刑 後│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有期徒刑7月 ││應 諭 知 之 刑│ │ │├───────┼────────────┼────────────┤│ 犯 罪 日 期 │87年8月27日 │86年6月23日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87 │88 ││ 案├───┼────────────┼────────────┤│年 │ 字 │偵 │偵 ││ 號├───┼────────────┼────────────┤│度 │ 號 │18986 │1546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年│87 │88 ││ │案├─┼────────────┼────────────┤│ 後 │ │字│易 │易 ││ │號├─┼────────────┼────────────┤│ 事 │ │號│5094 │227 ││ ├─┼─┼────────────┼────────────┤│ 實 │判│年│87 │88 ││ │決├─┼────────────┼────────────┤│ 審 │日│月│12 │3 ││ │期├─┼────────────┼────────────┤│ │ │日│11 │31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年│87 │88 ││ 確 │案├─┼────────────┼────────────┤│ │ │字│易 │易 ││ 定 │號├─┼────────────┼────────────┤│ │ │號│5094 │227 ││ 日 ├─┼─┼────────────┼────────────┤│ │確│年│88 │88 ││ 期 │定├─┼────────────┼────────────┤│ │日│月│1 │5 ││ │期├─┼────────────┼────────────┤│ │ │日│21 │3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2項前段 │第2條第2項前段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 附 註│此部分與附表其餘各罪,前│此部分與附表其餘各罪,前││ │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756 │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756 ││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 │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 │└───────┴────────────┴────────────┘┌───────┬────────────┬────────────┐│ 編 號 │  3 │    │├───────┼────────────┼────────────┤│ 罪 名 │強盜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9條 │    │├───────┼────────────┼────────────┤│視 為 減 刑 後│不予減刑 │ ││應 諭 知 之 刑│ │ │├───────┼────────────┼────────────┤│ 犯 罪 日 期 │85年11月26日 │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查 │ 年 │87 │    ││ 案├───┼────────────┼────────────┤│年 │ 字 │偵 │ ││ 號├───┼────────────┼────────────┤│度 │ 號 │23231 ││├───┼───┼────────────┼────────────┤│ │法 院│本院 │    ││ ├─┬─┼────────────┼────────────┤│ 最 │ │年│88 │    ││ │案├─┼────────────┼────────────┤│ 後 │ │字│上訴 │ ││ │號├─┼────────────┼────────────┤│ 事 │ │號│636 │││ ├─┼─┼────────────┼────────────┤│ 實 │判│年│88 │    ││ │決├─┼────────────┼────────────┤│ 審 │日│月│4 │    ││ │期├─┼────────────┼────────────┤│ │ │日│20 │ │├───┼─┴─┼────────────┼────────────┤│ │法 院│本院 │││ ├─┬─┼────────────┼────────────┤│ │ │年│88 │    ││ 確 │案├─┼────────────┼────────────┤│ │ │字│上訴 │    ││ 定 │號├─┼────────────┼────────────┤│ │ │號│636 │ ││ 日 ├─┼─┼────────────┼────────────┤│ │確│年│88 │    ││ 期 │定├─┼────────────┼────────────┤│ │日│月│6 │ ││ │期├─┼────────────┼────────────┤│ │ │日│1 ││├───┴─┴─┼────────────┼────────────┤│合於中華民國九│不合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 附 註│此部分與附表其餘各罪,前│    ││ │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756 │    ││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 │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90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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