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6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執聲字第九八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法院 │ 宣判日期 │ │ │ │ ├────────┼─────┤ │ │ │ │ 案 號 │ 確定日期 │ ├──┼───┼────┼────────┼─────┤ │毒品│有期徒│91年5月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12月31│ │危害│刑4月 │中旬某日├────────┤日 │ │防制│,視減│至91年6 │91年度竹簡字第 ├─────┤ │條例│為有期│月26日止│541號 │92年1月27 │ │(施│徒刑2 │。 │ │日 │ │用第│月。 │ │ │ │ │2級 │ │ │ │ │ │毒品│ │ │ │ │ │) │ │ │ │ │ ├──┼───┼────┼────────┼─────┤ │ │有期徒│91年6月4│ 本 院 │92年6月11 │ │強盜│刑7年4│日。 ├────────┤日 │ │ │月。 │ │92年度上訴字第 ├─────┤ │ │ │ │755號 │92年9月17 │ │ │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