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9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98號
- 抗告人
- 甲○○
-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98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後,於民國97年8月4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的同居人即妻子乙○○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43)。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上述說明,為5 日。則自送達裁定翌日即97年8 月5 日起算,加上在途期間共8 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參照),計至97年8 月12 日 ,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不變期間的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應以書狀到達法院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 號判例參照)。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郵寄抗告狀提出抗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8 月15日將上述抗告狀函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而於97年8 月20日轉至本院。抗告狀實際到達本院日期為97年8 月20日,依法應認抗告人於97年8 月20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抗告狀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抗告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案件,有2 以上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的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因數罪中的一部分犯罪的刑罰已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觸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98號案件,已經執行易科罰金完畢,不應再併入定執行,而認本院將前述執行完畢部分與本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10 號案件所處刑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有一罪二罰的違誤等語。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抗告人顯然對定執行刑的規定有所誤解。抗告人觸犯的各罪中如曾經執行完畢或易科罰金,核屬日後執行時應予扣除或領回的問題。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