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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05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蔡永昌施俊堯蔡新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60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付字第8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上訴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9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受刑人另犯強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嗣經本院以91年上訴字第25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1年11月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7年11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中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然考其修正理由,上揭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再刑法第93條第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益足見關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一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是此部分修法前、後之規範既無不同,上揭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況此復非屬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準此,本件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為裁定,合先陳明。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7年11月4 日法矯司字第0970907049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蔡新毅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05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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