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3贓物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五罪,經判決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3贓物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但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4月;再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載之宣告刑係記載減刑後之刑期)。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選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關於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及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原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但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及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罰金總額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金額提高,將使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倘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結果未逾6個月者,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倘超過6個月者,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本件併科受刑人罰金新台幣8萬元部分,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最低折算標準,其折算之易服勞役日數均未逾6個月,自應以新法對被告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