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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5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洪光燦李麗玲林恆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5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13樓

      許坤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4、1607、13504號、96年度偵字第3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㈠依證人即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力公司)財務部副理姜澤秀、證人高碧霞之證詞,認定被告丙○○對捷力公司與國內其他公司業務偽交易往來過程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且依卷附之捷力公司92至94年度財務報告中財務報表,認定被告丙○○並未在任何財務報表上簽名或蓋章。㈡依證人即許宗宏之胞弟許宗喜之證詞,及卷附閎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閎盛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股東被告甲○○之簽章係蓋印而非親自簽名等情,認定被告甲○○僅係全職家庭主婦,閎盛公司係其配偶許宗宏在經營,閎盛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及不實之應收票據明細表、會計憑證應均係許宗宏所簽發,尚難單憑被告甲○○與許宗宏為夫妻關係,遽認其為共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丙○○、甲○○2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證券交易法偽記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同法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等犯行,而均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於理由一載有:茲據被害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具狀請求上訴,略以:本件認被告丙○○及甲○○與本件在逃之共犯許宗宏無犯意聯絡,而認其等均無罪等情,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因之請求上訴云云;於理由二則就原審對被告乙○○部分(此部分另行審結)判決無罪不合理之處具體詳述;於理由三僅載:經核閱被害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亦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被害人之聲請狀及依上揭理由提起上訴云云,顯然就被告丙○○、甲○○2人僅於理由一、三論述其上訴理由。惟按被害人、告訴人之告發、告訴,目的均在促使偵查權之發動,而案件之起訴或上訴,目的則在案件之繫屬,亦即當事人與法院發生訴訟關係。因是訴訟程序中,其訴訟行為之評價原就不同,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與被害人、告訴人純係單向關係,被害人、告訴人之作用在於提供檢察官犯罪之資料;而在審判程序中,法院與當事人(檢察官、被告)係三方關係,作用在釐清訴訟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資料之爭執,進而判斷罪責之有無,被害人、告訴人充其量僅係訴訟關係人,並不在三方互動關係中。從而,案件進入審理程序後,檢察官單純引述被害人、告訴人之觀點或論述,做為訴訟攻防,而非以當事人角色對證據價值為主觀之認知與判斷,如此易導致訴訟程序中訴訟主體定位不明,甚至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丙○○、甲○○上訴部分,僅引述被害人對原判決之意見陳述為理由,而非以檢察官自身參與訴訟,對證據能力之取捨,證明力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判斷,據以檢驗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殊難認其上訴書狀所載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相契合。且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屆滿迄今,猶未補正合法具體之上訴理由到院。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應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5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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