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6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上字第69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乙○○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丁○○○○○○○
上列上訴人就與被告間因傷害附帶民訴,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00元。
二、事實上陳述:詳如附件上訴狀所載。
三、證據: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影本。
㈡同福堂中醫院診斷書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又第49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乙○○刑事訴訟自訴被告甲○○等傷害乙案,在原審審理中,經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上訴人在收受該判決書後,未提上訴,而於97年10月6日確定,此不惟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證,並經本院向原審查明屬實。是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之刑事判決既未提起上訴,揆之前揭說明,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亦不得提起上訴;上訴人就不得上訴之案件提起上訴,其上訴顯未合法律規定,應認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