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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鄭雅萍詹文馨蘇芹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及丙○○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46號確定裁定 (以下簡稱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於訴狀未敘明本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具體情形,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對確定裁定再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僅泛言相對人丙○○教唆相對人甲○○毆傷聲請人,及相對人丙○○侵占聲請人所有之糖果云云,並未於訴狀表明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蘇芹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18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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