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8號
- 聲請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及丙○○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46號確定裁定 (以下簡稱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於訴狀未敘明本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具體情形,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對確定裁定再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僅泛言相對人丙○○教唆相對人甲○○毆傷聲請人,及相對人丙○○侵占聲請人所有之糖果云云,並未於訴狀表明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