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14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146號
- 再審原告
- 甲○○
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林榮順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97年12月4日97年度附民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而再審事由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第498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於97年12月23日提出再審訴狀,固未逾30日不變期間,惟其訴狀內僅略敘以再審原告被毆傷及所有糖果遭侵占均屬實情,爰訴請判決再審被告應賠償醫藥費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糖果款3萬元云云,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及合於該理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