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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1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張耀彩林金吾盧彥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146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林榮順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97年12月4日97年度附民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而再審事由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第498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於97年12月23日提出再審訴狀,固未逾30日不變期間,惟其訴狀內僅略敘以再審原告被毆傷及所有糖果遭侵占均屬實情,爰訴請判決再審被告應賠償醫藥費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糖果款3萬元云云,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及合於該理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 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146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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