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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曾德水趙文卿林婷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被告
甲○○

          (另案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十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丙○○部分撤銷。

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甲○○係朋友,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二人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段「網路屋網咖」聊天,得知彼此均缺錢花用,丙○○經何政賢提議,竟共謀行竊打烊商店之財物,遂由丙○○騎駛BVJ-一二五號重型機車載何政賢在台北縣樹林市區繞行,尋找下手之店家,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二人行至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一○八巷二十二號附近,何政賢看見該址二樓之「祝你生日快樂漫畫店」已經打烊,知悉無人留在店內看守,乃選定該店為行竊目標,並告知丙○○,丙○○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原與其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甲○○分工,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字型起子,上前將「祝你生日快樂複合式租書廣場」之與鐵門無法分離之鎖撬壞,使之失其防盜功能而將鐵門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丙○○則在一旁把風,因被該店隔壁之撞球店老闆發現二人行跡可疑,站在店門外察看,丙○○將此告知甲○○,甲○○恐失風被捕,立刻中止共同竊盜之犯意,並告訴丙○○不要偷竊,即攜帶一字型起子先行離去,丙○○則繼續留在現場,持續先前之竊盜犯意,將鎖已被破壞之鐵門拉開,進入該租書店(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撬壞上鎖之抽屜鎖頭,開啟抽屜後,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並放入隨身背包得手,打算用來吃飯,惟發覺撞球店老闆一直站在店外監看,另亦警覺自己行竊行徑恐已遭監視器錄影存證,為圖掩飾,乃於同日六時四十分許,依該店內聯絡名冊所記載的電話號碼,主動打電話給該店店員王思涵佯稱其係因經過該店門口發現店內遭竊,正在店內代為看管財物,王思涵遂轉知店長乙○○,由乙○○報警處理,並於乙○○趕到時,將錢取出全部歸還乙○○,因而被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傳訊,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上述竊盜犯行,辯稱:「…那是甲○○破壞的,工具也是他帶的,他應該是要偷東西,當時我載他過去,他說要找朋友,他沒有機車,他希望我騎機車載他去租書店那邊…我從頭到尾沒有要偷的意思…當初在現場隔壁撞球店,有兩個人站在門外,看見他去就報警,而我當時已經離開,後來我回到那邊,我看到門鎖被破壞,我還告訴警察先生說那個門鎖毀損,我有告訴警察,我的朋友之前有在這邊作,我認識這邊的店員,警察要我打電話,我進入之後,我一直打電話…進入之後,我要外出買飲料,我怕我離開之後,甲○○會再回來,把錢拿走,我怕因此自己變成共犯,所以把抽屜裡的錢拿走,我放在身上,我出去到超商購買飲料只有三分鐘就回來…」(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係朋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二人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段「網路屋網咖」聊天,得知彼此均缺錢花用,由同案被告何政賢提議,二人共謀行竊打烊商店之財物,並由被告丙○○騎駛BVJ-一二五號重型機車載同案被告何政賢在台北縣樹林市區繞行,尋找行竊之商店,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二人行至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一○八巷二十二號附近,同案被告何政賢看見該址二樓之「祝你生日快樂複合式租書廣場」已經打烊,知悉無人留在店內看守,乃選定該店為行竊目標,並告知被告丙○○,由同案被告甲○○持一字型起子,上前將「祝你生日快樂漫畫書店」之與鐵門無法分離之鎖撬壞,破壞鐵門,被告丙○○則在一旁把風,因該店隔壁之撞球店老闆發現二人行跡可疑,站在店門外察看,被告丙○○將此告知同案被告甲○○,同案被告甲○○恐失風被捕,告訴被告丙○○不要偷竊,即攜帶一字起子先行離去,被告丙○○則繼續留在現場等情,已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甲○○供述之情節相符。

㈡被告丙○○於甲○○將「祝你生日快樂複合式租書廣場」鐵門鎖破壞後離開,被告丙○○則繼續留在現場,自行拉開該店鐵門,走進該店,撬壞抽屜鎖頭,打開上鎖之抽屜,取出抽屜內現金一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放入自己皮包之情,已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六紙可稽(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雖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為了找員工的電話,所以拿漫畫店裡的一把鑰匙將鎖打開,才發現裡面是錢,但已經鎖不上去…我繼續留在店內等,漸漸我很想睡,因為樓下大門已被破壞,我害怕抽屜內的錢…在我睡覺時遭人竊取,所以將錢拿起放進我包包裡,店長一來我馬上歸還…」(偵查卷第七頁)、「…要去的地點…是他(甲○○)決定的,工具也是他攜帶…門鎖也是他破壞…我當時已經離開,後來我回到那邊…進入之後,我要外出買飲料,我怕我離開之後,甲○○會再回來,把錢拿走,我怕因此自己變成共犯,所以把抽屜裡的錢拿走,我放在身上,我出去到超商購買飲料只有三分鐘就回來…」(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詞置辯,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而,所述拿取該店抽屜現金之起因前後完全不同,且據被告丙○○歷次所述:「…『阿賢』(同案被告甲○○)先把鐵捲門用…一字起子撬開…後來撞球店員工看到『阿賢』,就馬上報警…警察有來…先去…撞球店察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偵查筆錄,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一號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何賢…拿螺絲起子破壞門鎖…因為有警察巡邏,何就先跑了…」(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等詞,及同案被告甲○○供述:「(後來為何離開:)我看到鄰居開車經過…走過去問丙○○…他說對面二樓有人在看,且有走下來。陳說完後…我就走到停機車的地方等他…後來我去看,他還在那裡…我看到巡邏警員在附近,我不敢過去…就去網咖…」(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等詞,可知同案被告甲○○破壞該店門鎖後離開現場時,有警察在附近巡邏。而被告丙○○六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出生,本案發生時,為已滿二十八歲之成年人,並非稚齡幼童,由於被告丙○○既非該店經營者,亦與該店之店長、店員均不認識,此已據被告、證人即「祝你生日快樂複合式租書廣場」之店長乙○○陳明在卷,衡諸常情,被告丙○○若無行竊店內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僅係避免該店財物遭竊,致被誤認係其所為,則其上前向在附近巡邏之警員報案,告知該店門鎖被破壞,交由巡邏員警通知店家到場處理,即可避免該店被人侵入竊取財物,惟被告丙○○卻逕自拉開鐵門走進該店,撬開上鎖之抽屜鎖頭,拉開抽屜,將抽屜內之現金取出,放入自己之包包,根本有違常理,上開辯解顯屬無稽,不足採信。何況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二次、第三次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竊盜犯行,並表示:「(你偷竊所得現金作何用途?)我打算用來吃飯…」(偵查卷第十頁),足證被告丙○○將抽屜內現金取出放入自己包包,對該現金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至被告丙○○於進入該店,將抽屜現金取出放入自己包包後,即待在現場,並於證人乙○○抵達該店時,將現金一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全數歸還,此經被告丙○○、證人乙○○陳明在卷,惟依證人乙○○證稱:「…他(被告丙○○)是把我放在有上鎖之抽屜內的錢取出放進他的包包裡,我到現場時,他問我有無錄影,我說我有無線錄影…發現鎖被撬開…警察還沒有到,我與丙○○聊到有錄影的過程,我問他,『我的錢呢?』他說,『我忘記了』,就把錢拿出來。他說他在現場停留二、三小時…撞球店那晚就是在等要抓他們,因為撞球店也被偷竊,撞球店老闆當晚躲在他們門附近等小偷來,但是小偷沒有去他們那裡,就到我們店,撞球店老闆看到我們鐵門有拉開,被告(丙○○)因為怕被錄到影像,不敢離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四頁)等詞,而被告丙○○亦供稱:「…我行竊後害怕東窗事發,心生悔意,為了掩飾犯行…打電話給王思涵(「祝你生日快樂租書店」員工),告訴他店內遭竊…」(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偵查卷第十三頁)、「…我一開始是想偷錢…後來我心裡覺得後悔…」(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我有把錢放在身上,但是後來我後悔…覺得不能這樣做.有打電話給店長…並等到天亮,就一起去警局處理…」(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等詞,可知被告丙○○係於竊取該店金錢得手後,發覺自己行竊行徑,被他人監視,無法離開現場,乃心生悔意,而為上述通知店家到場、將金錢歸還店家之補救行為,然被告丙○○將該店抽屜內之現金放進自己包包,已經竊盜既遂,不能因其事後反悔歸還金錢,即為認定被告丙○○初無竊盜犯意之有利證據,解免其竊盜罪之刑責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丙○○罪證明確,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原共謀進入當時無人在店內看顧之「祝你生日快樂複合式租書廣場」竊取財物,由同案被告甲○○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字型起子,上前將該店之與鐵門無法分離之鎖撬壞,使之失其防盜功能,破壞鐵門,被告丙○○則在一旁把風,嗣因同案被告甲○○發覺行竊一事被人撞見,未著手竊盜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中止竊盜之犯意,先行離開,被告丙○○則留在現場,持續先前之竊盜犯意,將鎖已被壞之鐵門拉開,進入該店,竊取現金一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四、原審以被告丙○○竊盜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於同案被告甲○○持一字型起子破壞「祝你生日快樂複合式租書廣場」鐵門門鎖時,即係與同案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與行為分擔,在旁把風,嗣同案被告甲○○尚未著手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即中止竊盜犯意,離開現場,被告丙○○原先之竊盜犯意,則仍然存在而未中止,其拉開鐵門進入店內竊取財物,因先前破壞鐵門鎖時,被告甲○○為丙○○違犯本案加重竊盜行為之手足延伸,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原審認被告丙○○係於同案被告甲○○離開現場後,另起竊盜犯意,利用該店門鎖被破壞之狀態,進入店內竊盜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丙○○就「祝你生日快樂複合式租書廣場」鐵門門鎖遭破壞部分,另有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被告丙○○上訴否認竊盜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被告丙○○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酌其竊盜得手後旋即心生悔悟,通知該店人員到場及歸還所竊盜之全部現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如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之夜間,由同案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BVJ-一二五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甲○○,一同前往上開租書店後,由同案被告丙○○負責把風,被告甲○○則持一字型起子一支,破壞該處門鎖,然因破壞過程中為人發現,而攜帶一字型起子先行離去,同案被告丙○○則利用上開門鎖已毀損情形,進入該租書店,以店內鑰匙一支,將店內上鎖之抽屜打開,竊取現金一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並放入隨身背包得手,嗣因同案被告丙○○竊得財物後深感後悔,主動告知店員證人王思涵,證人王思涵再轉知店長即告訴人乙○○,由告訴人報警處理後,而查知上情。因被告甲○○並未積極阻止同案被告丙○○為竊盜犯行,同案被告丙○○之上開行為,亦未超過其與被告甲○○間之共謀犯意聯絡範圍,因認被告甲○○係與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加重竊盜犯嫌,係以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有與同案被告丙○○謀議行竊,破壞店家門鎖後自行離開現場之事實、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王思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共六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原有與同案被告丙○○共同謀議至上址租書店行竊,並由同案被告丙○○負責把風,其則持一字型起子,破壞該處鐵捲門門鎖孔等情屬實,惟堅決否認其就同案被告丙○○之後進入上開租書店內竊盜既遂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並辯稱:「…一開始是我與丙○○二人偷竊,我在動手破壞門鎖時,發現有人在看,我就跟他說不要做了,我就離開了。後來是他帶警察來找我,我才知道他…跑進去偷…是丙○○自己去…」(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我有向丙○○說好要去偷東西,我發現有人在看…就對丙○○說不要偷,我就走掉,一開始我有去,鎖頭我有去撬…」(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加重竊盜未遂犯,既仍以竊盜罪為主,故須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者,始有未遂之可言,其僅著手實行本條所列各款加重情形之行為,而未開始實行竊取之行為者,因未遂犯須以著手實行而不遂為要件,既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仍不能繩以加重竊盜未遂罪責,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十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即明確供稱:「阿賢提議去上開地點偷東西,賢先把鐵捲門用…一字起子撬開,我在旁把風,撬開之後,因為隔壁有一家撞球店有人看到…報警…警察有來…先去…撞球店…我們看到警察就先離開躲一下,警察走了後,我就一個人回上上開租書廣場,並上二樓,當時…抽屜有上鎖,我…打開…抽屜,拿走現金一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等情,嗣於原審審理時,其以證人身份具結後仍證稱:「…是甲○○說要去的,到了租書店後,甲○○已經拿螺絲起子破壞門鎖,但是因為有警察巡邏,何就先跑了…我有把錢放在身上…他只有開門沒有進去,因為隔壁的撞球店有人報案,警員巡邏,所以他沒有進去,就跑了…(甲○○跑掉時,是否有示意要你離開?)有,他用手比警察,並說快走…(甲○○離開時,是否有與你說到話?)沒有…我就上樓,在漫畫店留了三個小時…(這段時間,你是否有與甲○○聯絡?)沒有…」(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述之上述情節核與被告甲○○供述情節相符合。而證人王思涵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亦僅證述:「…他(被告丙○○)在電話中告訴我(王思涵),他是店長的朋友,經過店門口發現店內遭竊,現於店內幫忙看管財物…」(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我(乙○○)接到店內助理電話,馬上趕往店內…發現鐵門遭到破壞…看到丙○○在我店內,丙○○看到我後…從他皮包拿出兩袋現金…抽屜上的鎖已經被撬開…丙○○告訴我是他所撬開,並拿走裡面現金…」(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等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你說店裡面有監視影,後來你有無查看監視錄影?)被告(丙○○)一啟動電腦,就啟動錄影。我看到被告丙○○在店裡,並沒有看到甲○○」(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參與進入租書店實行竊盜之行為。據上可知,被告甲○○僅有參與攜帶一字型起子破壞租書店門鎖之行為,且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均尚未進入租書店內著手行竊之前,被告甲○○即因恐遭人發現而中止犯行,則被告甲○○尚未著手為竊盜行為無誤。而被告甲○○持一字型起子破壞門鎖之行為,僅為著手實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加重情形之行為,即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行為,而尚未開始實行竊盜行為,此屬著手以前之準備行為,由於竊盜罪並未處罰預備犯,未遂犯又須以著手實行而不遂為要件,被告甲○○既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不能對被告甲○○以加重竊盜未遂罪責相繩。

㈡雖檢察官認為被告甲○○對於同案被告丙○○所為竊盜犯行,並未積極阻止,且同案被告丙○○之竊盜行為,亦未超過其與被告甲○○共謀竊盜之犯意聯絡範圍,因認被告甲○○係與同案被告丙○○為共同正犯。惟按中止犯之成立,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倘事前同謀或參與犯罪之預備行為,但於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前,中止其共同犯罪之意思,亦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除另有處罰陰謀犯或預備犯之規定,應依該規定論處外,要無成立中止犯之可言,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一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以,被告甲○○既係在其與同案被告丙○○,均尚未著手實行竊盜行為之前,即已中止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繼之著手行竊之犯意,並停止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而離開現場,則被告甲○○在其離開現場之後,事實上已無從對同案被告丙○○承先前之竊盜犯意,而著手實行之竊盜行為予以阻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要難令被告甲○○對同案被告丙○○個人著手實行之竊盜犯行共同負責。

㈢又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共六幀,至多僅係證明上開租書店確有遭竊乙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對於同案被告丙○○,承先前之竊盜犯意,著手進入該租書店竊取財物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起訴意旨所指竊盜既遂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為由,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㈠本件被告甲○○與同案丙○○共謀行竊,推由被告甲○○於行竊時,以一字型起子一支,破壞行竊地點即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一○八巷二十二號二樓「祝你生日快樂複合式租書廣場」門鎖,甫破壞畢,被告甲○○即認遭人發覺而自行離去等情,業經被告甲○○與同案丙○○證述在卷,而上開破壞門鎖之事實,亦經證人陳瑛政證述核實,且有遭破壞門鎖之照片六紙附卷可稽。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二號判例足資參照。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已表示要提出竊盜告訴,而破壞門鎖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用以行竊之手法,應認被害人前開提告,已及於被告甲○○、同案被告丙○○之毀損犯行,原審認被害人對被告甲○○、同案被告丙○○涉嫌毀損部分,未提告訴而未審究,應有誤認,應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特為偵查之起因,且為訴追之條件,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希望訴追意思,故告訴權人是否合法提出告訴,不僅其意思須向偵查機關為之,且須向偵查機關申告訴追行為人之犯行,始能認為告訴權人已合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乙○○係「祝你生日快樂複合式租書廣場」店長,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製作筆錄,經警詢問:「你是否要對丙○○提出告訴?」,證人乙○○係表示:「我要對丙○○提出竊盜告訴」(偵查卷第十九頁),在偵查中,陳怡親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七時十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詢問其意願,告訴人在電話中表示:不願提出侵入建築物告訴,亦不願到庭說明,有公務電話記錄單可參(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另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證人乙○○則係明確表示:「(你在警詢表示,你要追究竊盜,有無包括毀損告訴?)沒有」(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足見被害人即告訴人未對被告甲○○、同案被告丙○○合法提出毀損告訴,檢察官之訴追範圍未及毀損犯行,原審自不得對此審理,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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