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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3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陳筱珮鄭水銓周煙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壬○○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18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5、1018、1031號),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壬○○夥同廖振維(綽號「宏宏」,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法,先後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並予變賣後,得款朋分花用。嗣因壬○○將所竊得如附表編號十一所載之行動電話,持往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162巷8弄3號一番通信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楊金城後, 因楊金城將所使用之SIM卡插入該支行動電話使用,方經警依該支行動電話機身序號追查並調閱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與收、發話基地臺位置相互比對後,得悉上情。嗣於民國97年2月4日9時40分許, 由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壬○○位於臺北縣板橋市○○里○○路15巷2之3號住處拘提到案後,再循線查獲廖振維。

二、案經丙○○、子○○、午○○、寅○○、丑○○、癸○○、乙○○、甲○○、辛○○、庚○○、辰○○○、戊○○、申○○、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蘇澳分局及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惟附表所列18項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壬○○自警詢、偵查、原審審判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廖振維於另案偵查中坦承情詞,暨告訴人丙○○、子○○、午○○、寅○○、丑○○、癸○○、乙○○、甲○○、辛○○、庚○○、辰○○○、戊○○、申○○、己○○及被害人卯○○、巳○○、未○○、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據證人楊金城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鄭正雄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此外,復有收購中古手機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壬○○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 被告帶同警方至各該行竊地點指認之現場照片37幀、現場照片24幀、被告指認行竊時所用同款式工具照片3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四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各情咸與真實相符,洵足採憑。被告壬○○所犯如附表所載犯行之各項事證均臻明確,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螺絲起子、鐵剪刀及中心沖皆為金屬製器械,質地堅硬或屬鋒利或甚尖銳,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當皆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壬○○於附表事實欄所列各該行為,各係犯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載之罪。而其所為附表所列十八項竊盜及十四項毀損犯行,均與另案被告廖振維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壬○○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於上訴理由書中雖另辯陳:本件竊盜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適用,應合為包括的一罪論處,另損毀犯行應屬竊盜行為之一部分,應為竊盜犯行所吸收云云。然查,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本件上訴人所犯附表六、七,附表九、十,附表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附表十七、十八。各行竊時間雖然密接,但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且行竊地點路邊,亦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上訴人主觀上對於行竊之車輛分屬不同人所有,應有認識,足認其上開多次犯行,應屬獨立可分,難認係接續犯之理由。另附表其餘竊案,其時間差距甚遠,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更難認有接續犯之適用。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按竊盜罪之性質上,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難認包含「毀損」之犯行,故上訴人所辯兩罪間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云云,均無可採,並予敘明。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甫滿18歲,年輕力壯,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夥同廖振維共同行竊得財花用,情節匪淺,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期間、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9年7月,以資懲戒。至於被告壬○○夥同廖振維於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鐵剪刀及中心沖皆未扣案,然據廖振維於另案偵查中供陳:該些工具均已丟掉等語明確,堪認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鐵剪刀及中心沖皆已因丟棄而滅失不存在,爰不依刑法第3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予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認事用法有誤,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事                                    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宣  告  刑│
│號│                                        │              │          │
├─┼────────────────────┼───────┼─────┤
│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五十八分許,│刑法第三百二十│共同犯攜帶│
│  │在宜蘭縣宜蘭市○○街一四六號前,由壬○○│一條第一項第三│兇器竊盜罪│
│  │持廖振維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款之攜帶兇器竊│,處有期徒│
│  │成威脅之兇器螺絲起子撬開丙○○停放該處之│盜罪、刑法第三│刑陸月、共│
│  │車牌號碼七一三六─MU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百五十四條之毀│同犯毀損他│
│  │後,廖振維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損器物罪      │人物品罪,│
│  │、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鐵剪刀及中心沖剪斷該│              │處有期徒刑│
│  │車電瓶線及敲破駕駛座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              │貳月      │
│  │竊得丙○○所有之液晶螢幕及數位相機各一部│              │          │
├─┼────────────────────┼───────┼─────┤
│二│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至四時期間內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共同犯攜帶│
│  │某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二九0巷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兇器竊盜罪│
│  │九號前,由壬○○持廖振維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款之攜帶兇器竊│,處有期徒│
│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螺絲起子,撬│盜罪、刑法第三│刑陸月、共│
│  │開庚○○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九五八八─MU│百五十四條之毀│同犯毀損他│
│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後,廖振維即持其所有客│損器物罪      │人物品罪,│
│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鐵│              │處有期徒刑│
│  │剪刀及中心沖剪斷該車電瓶線及敲破駕駛座車│              │貳月      │
│  │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得庚○○所有之液晶螢│              │          │
│  │幕一部                                  │              │          │
├─┼────────────────────┼───────┼─────┤
│三│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二、三時許,在宜蘭│刑法第三百二十│共同犯攜帶│
│  │縣宜蘭市○○街五0號前,由壬○○持廖振維│一條第一項第三│兇器竊盜罪│
│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款之攜帶兇器竊│,處有期徒│
│  │兇器螺絲起子,撬開卯○○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盜罪          │刑陸月    │
│  │碼00二六─PH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後,廖│              │          │
│  │振維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          │
│  │構成威脅之兇器鐵剪刀及中心沖剪斷該車電瓶│              │          │
│  │線及敲破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份未據告訴│              │          │
│  │)後,進入車內竊得卯○○所有之液晶螢幕一│              │          │
│  │部                                      │              │          │
├─┼────────────────────┼───────┼─────┤
│四│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至四時期間內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共同犯攜帶│
│  │某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二二號前,由│一條第一項第三│兇器竊盜罪│
│  │壬○○持廖振維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款之攜帶兇器竊│,處有期徒│
│  │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螺絲起子,撬開蘭素珠停│盜罪、刑法第三│刑陸月、共│
│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一九八七─KM號自用小客│百五十四條之毀│同犯毀損他│
│  │車引擎蓋後,廖振維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損器物罪      │人物品罪,│
│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鐵剪刀及中心│              │處有期徒刑│
│  │沖剪斷該車電瓶線及敲破駕駛座車窗玻璃後,│              │貳月      │
│  │進入車內竊得申○○所有之液晶螢幕一部    │              │          │
├─┼────────────────────┼───────┼─────┤
│五│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至四時期間內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共同犯攜帶│
│  │某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街十四號前,由│一條第一項第三│兇器竊盜罪│
│  │壬○○持廖振維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款之攜帶兇器竊│,處有期徒│
│  │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螺絲起子,撬開丁○○停│盜罪          │刑陸月    │
│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三五七六─RM號自用小客│              │          │
│  │車引擎蓋後,廖振維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          │
│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鐵剪刀及中心│              │          │
│  │沖剪斷該車電瓶線及敲破駕駛座車窗玻璃(毀│              │          │
│  │損部份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竊得丁○○所│              │          │
│  │有之液晶螢幕一部                        │              │          │
├─┼────────────────────┼───────┼─────┤
│六│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至四時期間內│刑法第三百二十│共同犯攜帶│
│  │之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一一六之│一條第一項第三│兇器竊盜罪│
│  │五號前,由壬○○持廖振維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款之攜帶兇器竊│,處有期徒│
│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螺絲起子,撬│盜罪、刑法第三│刑陸月、共│
│  │開子○○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三三九─KN│百五十四條之毀│同犯毀損他│
│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後,廖振維即其所有客觀│損器物罪      │人物品罪,│
│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鐵剪│              │處有期徒刑│
│  │刀及中心沖剪斷該車電瓶線及敲破駕駛座車窗│              │貳月      │
│  │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得子○○所有之液晶螢幕│              │          │
│  │一部及行動電話一支                      │              │          │
├─┼────────────────────┼───────┼─────┤
│七│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至四時期間內│刑法第三百二十│共同犯攜帶│
│  │之某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段三0二│一條第一項第三│兇器竊盜罪│
│  │巷二八弄九號前,由壬○○持廖振維所有客觀│款之攜帶兇器竊│,處有期徒│
│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螺絲│盜罪、刑法第三│刑陸月、共│
│  │起子,撬開己○○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七三八│百五十四條之毀│同犯毀損他│
│  │二─MU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後,廖振維即持│損器物罪      │人物品罪,│
│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處有期徒刑│
│  │之兇器鐵剪刀及中心沖剪斷該車電瓶線及敲破│              │貳月      │
│  │駕駛座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得己○○所有│              │          │
│  │之液晶螢幕一部                          │              │          │
├─┼────────────────────┼───────┼─────┤
│八│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至四時期間內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共同犯攜帶│
│  │某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七二號前,由│一條第一項第三│兇器竊盜罪│
│  │壬○○持廖振維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款之攜帶兇器竊│,處有期徒│
│  │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螺絲起子,撬開辰○○○│盜罪、刑法第三│刑陸月、共│
│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三三一一─MU號自用小│百五十四條之毀│同犯毀損他│
│  │客車引擎蓋後,廖振維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損器物罪      │人物品罪,│
│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鐵剪刀及中│              │處有期徒刑│
│  │心沖剪斷該車電瓶線及敲破駕駛座車窗玻璃後│              │貳月      │
│  │,進入車內竊取辰○○○所有之液晶螢幕一部│              │          │
├─┼────────────────────┼───────┼─────┤
│九│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至四時期間內│刑法第三百二十│共同犯攜帶│
│  │之某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二一五號前│一條第一項第三│兇器竊盜罪│
│  │,由壬○○持廖振維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款之攜帶兇器竊│,處有期徒│
│  │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螺絲起子,撬開廖志│盜罪          │刑陸月    │
│  │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二六七九─PH號自用│              │          │
│  │小客車引擎蓋後,廖振維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              │          │
│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鐵剪刀及│              │          │
│  │中心沖剪斷該車電瓶線及敲破駕駛座車窗玻璃│              │          │
│  │(毀損部份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竊得廖志│              │          │
│  │偉所有之液晶螢幕一部                    │              │          │
├─┼────────────────────┼───────┼─────┤
│十│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至四時期間內│刑法第三百二十│共同犯攜帶│
│  │之某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一三二號前│一條第一項第三│兇器竊盜罪│
│  │,先由壬○○持廖振維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款之攜帶兇器竊│,處有期徒│
│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螺絲起子,撬開李│盜罪、刑法第三│刑陸月、共│
│  │海英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七0─MU號自│百五十四條之毀│同犯毀損他│
│  │用小客車引擎蓋後,廖振維即持其所有客觀上│損器物罪      │人物品罪,│
│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鐵剪刀│              │處有期徒刑│
│  │及中心沖剪斷該車電瓶線及敲破駕駛座車窗玻│              │貳月      │
│  │璃後,進入車內竊得戊○○所有之液晶螢幕一│              │          │
│  │部                                      │              │          │
├─┼────────────────────┼───────┼─────┤
│十│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二、三時許,在宜蘭│刑法第三百二十│共同犯攜帶│
│一│縣宜蘭市○○路十五號前,由壬○○持廖振維│一條第一項第三│兇器竊盜罪│
│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款之攜帶兇器竊│,處有期徒│
│  │兇器螺絲起子,撬開午○○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盜罪、刑法第三│刑陸月、共│
│  │碼四七八二─GY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後,廖│百五十四條之毀│同犯毀損他│
│  │振維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損器物罪      │人物品罪,│
│  │構成威脅之兇器鐵剪刀及中心沖剪斷該車電瓶│              │處有期徒刑│
│  │線及敲破駕駛座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得楊│              │貳月      │
│  │舒宇所有之液晶螢幕一部及行動電話一支    │              │          │
├─┼────────────────────┼───────┼─────┤
│十│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二、三時許,在宜蘭│刑法第三百二十│共同犯攜帶│
│二│縣宜蘭市○○街一0三號前,由壬○○持廖振│一條第一項第三│兇器竊盜罪│
│  │維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款之攜帶兇器竊│,處有期徒│
│  │之兇器螺絲起子,撬開寅○○停放該處之車牌│盜罪、刑法第三│刑陸月、共│
│  │號碼0九七五─KN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後,│百五十四條之毀│同犯毀損他│
│  │廖振維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損器物罪      │人物品罪,│
│  │體構成威脅之兇器鐵剪刀及中心沖剪斷該車電│              │處有期徒刑│
│  │瓶線及敲破駕駛座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得│              │貳月      │
│  │寅○○所有之液晶螢幕一部                │              │          │
├─┼────────────────────┼───────┼─────┤
│十│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二、三時許,在宜蘭│刑法第三百二十│共同犯攜帶│
│三│縣員山鄉○○路一00巷九號前,由壬○○持│一條第一項第三│兇器竊盜罪│
│  │廖振維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款之攜帶兇器竊│,處有期徒│
│  │威脅之兇器螺絲起子,撬開丑○○停放該處之│盜罪、刑法第三│刑陸月、共│
│  │車牌號碼五0九八─QQ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百五十四條之毀│同犯毀損他│
│  │後,廖振維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損器物罪      │人物品罪,│
│  │、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鐵剪刀及中心沖剪斷該│              │處有期徒刑│
│  │車電瓶線及敲破駕駛座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              │貳月      │
│  │竊得丑○○所有之液晶螢幕及衛星導航機各一│              │          │
│  │部                                      │              │          │
├─┼────────────────────┼───────┼─────┤
│十│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二時至四時期間內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共同犯攜帶│
│四│某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二0三號前,│一條第一項第三│兇器竊盜罪│
│  │由壬○○持廖振維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款之攜帶兇器竊│,處有期徒│
│  │、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螺絲起子,撬開巳○○│盜罪          │刑陸月    │
│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三四六二─MU號自用小│              │          │
│  │客車引擎蓋後,廖振維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          │
│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鐵剪刀及中│              │          │
│  │心沖剪斷該車電瓶線及敲破駕駛座車窗玻璃(│              │          │
│  │毀損部份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竊得巳○○│              │          │
│  │所有之液晶螢幕一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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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二時至四時期間內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共同犯攜帶│
│五│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十五之十六號│一條第一項第三│兇器竊盜罪│
│  │前,由壬○○持廖振維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款之攜帶兇器竊│,處有期徒│
│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螺絲起子,撬開陳│盜罪、刑法第三│刑陸月、共│
│  │忠明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一八五六─PH號自│百五十四條之毀│同犯毀損他│
│  │用小客車引擎蓋後,廖振維即持其所有客觀上│損器物罪      │人物品罪,│
│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鐵剪刀│              │處有期徒刑│
│  │及中心沖剪斷該車電瓶線及敲破駕駛座車窗玻│              │貳月      │
│  │璃後,進入車內竊得癸○○所有之液晶螢幕一│              │          │
│  │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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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至四時期間│刑法第三百二十│共同犯攜帶│
│六│內之某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一二│一條第一項第三│兇器竊盜罪│
│  │六巷號前,由壬○○持廖振維所有客觀上足以│款之攜帶兇器竊│,處有期徒│
│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螺絲起子,│盜罪、刑法第三│刑陸月、共│
│  │撬開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八0五五─H│百五十四條之毀│同犯毀損他│
│  │A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後,廖振維即持其所有│損器物罪      │人物品罪,│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              │處有期徒刑│
│  │鐵剪刀及中心沖剪斷該車電瓶線及敲破駕駛座│              │貳月      │
│  │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得乙○○所有之液晶│              │          │
│  │螢幕一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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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至四時期間│刑法第三百二十│共同犯攜帶│
│七│內之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一三│一條第一項第三│兇器竊盜罪│
│  │五巷三六弄六0號前,由壬○○持廖振維所有│款之攜帶兇器竊│,處有期徒│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盜罪、刑法第三│刑陸月、共│
│  │螺絲起子,撬開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九│百五十四條之毀│同犯毀損他│
│  │五三九─MU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後,廖振維│損器物罪      │人物品罪,│
│  │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處有期徒刑│
│  │威脅之兇器鐵剪刀及中心沖剪斷該車電瓶線及│              │貳月      │
│  │敲破駕駛座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得甲○○│              │          │
│  │所有之液晶螢幕一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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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至四時期間│刑法第三百二十│共同犯攜帶│
│八│內之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一三│一條第一項第三│兇器竊盜罪│
│  │五巷五六號前,由壬○○持廖振維所有客觀上│款之攜帶兇器竊│,處有期徒│
│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螺絲起│盜罪、刑法第三│刑陸月、共│
│  │子,撬開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七二八九│百五十四條之毀│同犯毀損他│
│  │─HA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後,廖振維即持其│損器物罪      │人物品罪,│
│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              │處有期徒刑│
│  │兇器鐵剪刀及中心沖剪斷該車電瓶線及敲破駕│              │貳月      │
│  │駛座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得辛○○所有之│              │          │
│  │液晶螢幕一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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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33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