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3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51號、1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自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3 月18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街堤防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燈泡內用火燒烤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而論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之罪,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科刑後,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本件所犯與前案於97年1月6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街某處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2 號)應屬集合犯,且其因讀書不多,靠勞力生活,在種種壓力下陷入毒海,然於犯後業已悔悟而坦承不諱,請為有利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為由,提起上訴。然刑法廢除連續犯之目的在矯正採證上過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造成刑罰不公之現象,故連續犯廢除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被告上開所為,與前案無涉,自應分論併罰;又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考量被告犯罪未危及他人,及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顯已審酌對被告有利情事。綜觀被告上訴理由內容,均未就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