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9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0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達元律師
陳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22 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995、25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周有為係夫妻關係,由周有為擔任雙響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雙響炮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甲○○為實際負責人。甲○○明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乃其同意為冠章彩藝有限公司(下稱冠章公司)支付貨款而交付予捷采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采公司),並未遺失,因拒絕再為冠章公司支付貨款,竟分別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故意,先指示不知情周有為在附表編號1、2及由自己在附表編號3、4所示之各該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通知人」欄、遺失票據申報書上「申報人」欄上各自簽名後,由甲○○分別於附表「掛失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申報掛失止付,由台北富邦銀行經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台中市政府警察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執票人乙○○屆期提示兌領,均遭付款銀行以「經掛失止付」為由拒絕付款,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第24頁反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所有證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係雙響炮公司實際負責人,確實曾以自己及周有為名義簽發涉案支票,並於附表所示掛失日期辦理掛失止付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於95年以前委託丙○○印刷,至96年以後即未曾再委託丙○○印刷,丙○○原來是單幫客,之後才成立冠章公司,因伊需要發票,丙○○方拿捷采公司發票給伊,並拿客票給捷采公司。且涉案支票4紙及另紙96年7月31日周有為簽發面額新台幣163萬元(票號0000000)支票,均係支付樂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樂群公司)貨款,倘涉案支票係其同意為冠章公司支付予捷采公司之貨款,何以未見任何發票或對帳單﹖何以涉案支票提示人均為乙○○而非捷采公司﹖又乙○○、王述偉、許芳珍前後證述不一,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合云云。
三、然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捷采公司負責人乙○○、原任業務部副總經理許芳珍、業務員王述偉(原審卷第47至52、52至59反面、78至81頁)證述在卷。並有涉案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他9361卷第4至14頁、他9411卷第4至7之1、13至17頁)附卷可考。
(二)周有為陳稱:我是雙響炮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上是我太太即被告在經營,台北銀行古亭分行支票係被告在使用,被告說涉案支票遺失,實際上我不是很清楚等語(他9631卷第20、21頁),核與被告自承:周有為是雙響炮公司負責人,支票及印鑑章是我在保管,涉案支票都是我去掛失的等語(偵24995 卷第39頁)大致相符。參以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上「周有為」之簽名,與周有為迭次之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偵25287號卷第7頁、他9361卷第21頁、偵24995卷第40頁)上「周有為」之簽名,以肉眼觀之,無論字形特徵、運筆方式、繕寫習慣均明顯相似。且周有為因本件誣告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287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處處分書(偵25287 卷第64、65頁)存卷可參。是被告為雙響炮公司實際負責人及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係由不知情周有為親自簽名,再由被告將涉案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之事實無誤。
(三)捷采公司與冠章公司素有業務往來,而與雙響炮公司無直接業務往來。捷采公司業務往來是冠章公司負責人丙○○,對稿、跑腿都是丙○○負責,但請款是跟被告,此乃因冠章公司貨款金額很大,丙○○自己沒有票,遂請被告簽發支票用以支付冠章公司之貨款,至於被告與冠章公司、丙○○間是何關係,並不清楚。捷采公司前後由許芳珍、王述偉親向被告收取其所簽發之支票共26張。其中僅涉案支票4 紙退票,其餘22紙均已兌現等情,業經乙○○、許芳珍、王述偉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捷采公司所提95、96年間收取被告簽發支票明細表及交易記錄單據(包含訂印單、請款明細、支票、統一發票等影本,偵25287 卷第47頁及外放卷)存卷可考。參以被告所簽發已兌現之22紙支票,係其支付冠章公司之貨款等情,並不爭執(原審卷第216 頁)。互核上開所證、被告所陳及上開交易證據,因其中有部分支票之受款人載明為「捷采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且由捷采公司所開立之三聯式發票,亦均載明買受人係「雙響炮企業有限公司」,部分發票並由被告所簽收(被告原名為張櫻蘭)等情(外放卷第96、97、126、127、148至151頁),足證乙○○、許芳珍、王述偉上開所證情節,應堪採信。
(四)按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仍得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且刑事訴訟為發現真實,審理事實之法院應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不得因其先後陳述有所分歧,即全部予以捨棄。雖乙○○、許芳珍、王述偉對於捷采公司與雙響炮公司有無業務往來、開立支票之原因、被告是否曾電請延後提示涉案支票、涉案支票有無雙響炮公司之背書、丙○○是否信用不好或沒有支票、涉案支票之款項究竟有無開立發票等情,容或不一,然乙○○為址設台中市西屯區○○區○○路1-1 號捷采公司之負責人,且捷采公司資本額為1 億元,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0頁),對於臺北分公司之業務實際運作、接洽、收款等細節本難知之甚詳;許芳珍、王述偉雖原為捷采公司臺北分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及業務員,然以捷采公司與冠章公司往來次數不少,有捷采公司提出交易記錄單據為憑,衡以捷采公司資本規模龐大,理應業務龐雜,客戶多元,則各業務員對往來客戶之訂印方式、對帳要求、請款模式流程等多有不同,以許芳珍、王述偉接觸客戶不少,且人之記憶伴隨時間經過清晰度逐漸遞減,其等於距離收受涉案支票年餘後,始到庭經交互詰問作證,對於捷采公司與冠章公司、冠章公司與雙響炮公司間之交易枝節末微事項有所不一,亦屬事理之然,倘其等欲串證誣指被告,以乙○○、許芳珍於97年6月17日到庭作證,王述偉於97年7月22日到庭作證時,理應配合乙○○、許芳珍之證詞,俾不至於前後扞格之情,然其等均本其己身親歷事實經過之印象侃侃而談,並對捷采公司與冠章公司素有業務往來,雙響炮公司透過丙○○向捷采公司訂刷物品,及涉案支票係被告親交用以支付冠章公司積欠捷采公司貨款之主要事實大致吻合,自難以其等些許枝節事項未盡相符,即置而不採。
(五)依捷采公司提出95、96年間與冠章公司往來記錄資料顯示,由被告以周有為、張櫻蘭(即被告原名)名義簽發之支票,已由捷采公司兌現收訖,其中95年4、5、11、12月並無捷采公司開立發票或對帳單等情,有各該月交易資料在卷為憑(外放卷第7、38、236、260 頁),顯然捷采公司取得被告以周有為或己身名義簽發之支票,並非以捷采公司開立發票或對帳單為前提,故捷采公司究否因涉案支票而簽發任何發票或對帳單,要與捷采公司合法取得涉案支票無涉。涉案支票雖係乙○○以己身名義提出告訴,有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在卷為憑,然如上述,被告自承:捷采公司持有以周有為、被告名義兌現之支票,係雙響炮公司用以支付冠章公司之貨款,則上開貨款之訂貨人為雙響炮公司,用以支付雙響炮公司之貨款之支票發票人為周有為或被告而非雙響炮公司,顯見雙響炮公司與其名義負責人周有為、實際負責人被告間財務無絕對區別而係互通有無,此為現今社會普遍存在之交易模式,則捷采公司取得被告以周有為及其己身名義簽發之涉案支票,由捷采公司負責人乙○○以自身名義提示,僅係乙○○與采捷公司間權益約定事宜,自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涉案支票均由王述偉親向被告收取,業經王述偉陳述在卷,且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與付款人為臺北銀行古亭分行,發票人為周有為,發票日96年7月31日,票面金額為163萬元之支票,係冠章公司於96年3月間訂刷之貨款;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與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付款人為「賴榮0」(影印不清),發票日為96年8月31日,票面金額為173萬5千元,係冠章公司於96年4月間訂刷之貨款;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係冠章公司96年5月間訂刷之貨款等情,有捷采公司96年3、4、5 月份請款明細表、訂刷單、報價單、估價單在卷為憑(外放卷),倘涉案支票與上開其餘2 紙支票並非分別支付冠章公司96年3、4、5 月間訂刷貨款,何以各該紙支票之總金額適巧與捷采公司96年3、4、5 月份請款明細表所示金額分毫不差地完全相符,故無論捷雙響炮公司於96年間是否陸續透過冠章公司向捷采公司訂刷物品,均不影響捷采公司取得涉案支票係經被告同意並以周有為及被告名義簽發用以支付冠章公司之貨款無訛。再被告雖提出統一發票、存款憑條、雙響炮公司、昕禹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樂群公司登記資料、支票、雙響炮公司及昕禹企業有限公司公司96年7、8月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統一發票、貨運收據等資料以證明涉案支票原欲簽發予樂群公司云云。然周有為陳稱: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約96年5 月左右遺失(偵25287卷第5頁),被告自承: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係96年7月底8月初發現遺失(偵25287卷第8頁),而被告申報遺失記載遺失之時間為96年7 月間,此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稽,所陳及所載涉案票據遺失時間,已有不合,是否確實係遺失,已值懷疑。且倘依被告所提陳證1所示編號1之KT0000000 支票(原審卷第86頁),原係欲支付予樂群公司之貨款,何以該紙支票係冠章公司用該紙支票支付其於96年3月間向捷采公司訂刷之貨款,並由捷采公司持以兌現領款而被告未曾針對該紙支票申報遺失(外放卷第286頁)?又倘被告懷疑涉案支票為丙○○竊取,且自承迄今尚未訴請偵辦丙○○涉嫌竊取涉案支票4紙,以涉案支票金額高達7百餘萬元之多,何以迄本院審理終結時,均未曾申告丙○○涉嫌竊取涉案支票4紙?又何以向臺北富邦銀行掛失止付涉案支票時,係以「遺失」而非「被竊」申請止付﹖凡此均與常情有悖。是被告以涉案支票係支付予樂群公司之貨款,顯有疑義而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調閱冠章公司留存於經濟部之公司大小印章之設立登記表、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調閱捷采公司96年3、4、5 月之營業稅申報書及進、銷項明細資料,及傳喚證人丙○○等情,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尚無調查之必要。且丙○○雖經本院予以傳喚,然因其已於96年7 月30日出境,迄今均未入境,有丙○○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3頁),自屬不能調查,末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周有為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通知人」欄、遺失票據申報書上「申報人」欄上簽名,再由被告據以辦理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掛失止付事宜,而未指定犯人誣告,為間接正犯。被告前後4 次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認被告前無犯罪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惟其明知涉案支票已交予捷采公司,因拒絕繼續為丙○○支付貨款而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誣告不特定人犯罪,足令偵查機關開始無益之調查程序,暨犯後態度不佳,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雖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關於由被告填載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等情繕寫不清,然因已載明,「由甲○○分別於如附表『掛失日期』所示之日期,向臺北富邦銀行申報掛失止付」等情,顯然已包括辦理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之掛失止付相關手續,自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尚無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明知涉案支票係親交予捷采公司用以支付冠章公司貨款之用,並未遺失,竟辦理掛失止付,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且涉案支票並非支付樂群公司,均如上述,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委無可採,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 票號 碼│票 載發票 日│發票人│付 款 人│票 面 金 額 │掛 失 日 期 │掛失理由│退 票 日 期 │ │ │ │ │ │ │(新台幣) │ │ │ │ ├──┼─────┼──────┼───┼───────┼──────┼──────┼────┼──────┤ │ 1 │KT0000000 │96年8月5日 │周有為│臺北富邦銀行古│1,630,000元 │96年8月8日 │在公司遺│96年9月5日 │ │ │ │ │ │亭分行(周有為│ │ │失 │ │ │ │ │ │ │000000000 號支│ │ │ │ │ │ │ │ │ │票存款帳戶) │ │ │ │ │ ├──┼─────┼──────┼───┼───────┼──────┼──────┼────┼──────┤ │ 2 │KT0000000 │96年8 月31日│周有為│同上 │1,750,000元 │96年9月7日 │96年7 月│96年9月7日 │ │ │ │ │ │ │ │ │在公司遺│ │ │ │ │ │ │ │ │ │失 │ │ ├──┼─────┼──────┼───┼───────┼──────┼──────┼────┼──────┤ │ 3 │KT0000000 │96年9 月30日│甲○○│臺北富邦銀行古│ │96年10月1 日│96年7 月│96年10月1 日│ │ │ │ │ │亭分行(甲○○│2,013,500元 │ │在公司遺│ │ │ │ │ │ │000000000號支 │ │ │失 │ │ │ │ │ │ │票存款帳戶) │ │ │ │ │ ├──┼─────┼──────┼───┼───────┼──────┼──────┼────┼──────┤ │ 4 │KT0000000 │96年10月10日│甲○○│同上 │2,100,000元 │96年10月11日│96年7 月│96年10月11日│ │ │ │ │ │ │ │ │在公司遺│ │ │ │ │ │ │ │ │ │失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