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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張連財林明俊楊照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 律師
號2樓之2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前外交部北美司司長,現任外交部派駐紐西蘭代表處代表(審理中再經調派為外交部駐斐濟代表處顧問),楊慶輝(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為外交部北美司第三科科長,現任外交部派駐美代表處一等秘書,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詎甲○○於民國94年12月間,因獲悉即將於95年1 月17日派任駐紐西蘭代表處代表,且因其於94年間公務行程繁忙,出國次數頻繁,未能與美國、加拿大駐臺使節進行餐敘聯繫,致使外交部北美司「外交業務管理費(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之預算執行成效不彰,為提高該項預算之執行率及為其將赴任紐西蘭之外交業務作準備,遂與楊慶輝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其指示楊慶輝以購買酒類供其赴紐西蘭時作公務贈禮使用之方式執行上開預算,楊慶輝遂向香格里拉遠東國際度假大飯店(即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飯店)訂購洋酒1 箱(共12瓶),又向臺北喜來登飯店(即寒舍餐旅管理顧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來登飯店)訂購洋酒2 箱(共24瓶),並囑該等飯店將消費金額換開小額之發票共11張,金額總計210,600 元,嗣該等飯店分別於94年12月29日及94年12月30日將楊慶輝訂購之上開物品及發票送至外交部北美司,經楊慶輝及不知情之外交部北美司第三科科員即甲○○秘書黃秀華簽收後,楊慶輝囑咐黃秀華於95年1 月13日安全包裝有限公司至外交部甲○○之辦公室打包物品時,將上開3 箱洋酒共36瓶一併打包,隨甲○○赴任行李之貨櫃送至紐西蘭。嗣楊慶輝即在便條紙上草擬內容不實之宴客名單共11份,連同發票交由黃秀華繕打外交部支出單據粘存單及正式之宴客名單,黃秀華即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上不實登載預算科目為「外交業務管理費(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及金額,並於宴客名單公文書上依據楊慶輝所草擬之內容記載不實之宴客日期、主人、主賓及陪賓名單,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會計處對預算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及該等宴客名單上所列之賓客,黃秀華於製作該等單據完畢後,即送交楊慶輝及甲○○批閱,並於95年1月6日送外交部會計處審核,經會計處科員陳怡華及科長洪錦屏審核之結果,發現上開單據消費金額已超過外交部所定之宴客標準,遂要求北美司提供用餐明細,楊慶輝乃在宴客名單上增列陪賓人員,再指示黃秀華予以繕打作成如附表所示登載不實之宴客名單後再送會計處,惟為陳怡華及洪錦屏發覺有異,且經核對該等發票之號碼連號,賓客名單又一再重覆,遂與上開飯店連繫要求提供該等發票所列之消費明細,始查知北美司並未舉行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之餐敘,實係向該等飯店購買洋酒,乃未核銷該項支出,嗣甲○○赴紐西蘭就任新職後得知上開單據並未經外交部會計處審核通過,於95年2 月16日委託友人代其向遠東飯店及喜來登飯店付清上開購物款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乃以證人楊慶輝、顏吟秋、何美慶、洪錦屏、陳怡華、黃秀華、王珮玲、李傳通、汪強、林恩真、邱陳煜、柯良叡、高文杰、劉昆豪、蘇耿誠、丁干城、周中興、周學佑、姚金祥、梁英斌、陳怡君、劉政鑫、謝政璋、王雪虹、李澄然、金欣潔、陶令文、楊俊雄、錡文德、羅惠宜之證述,及卷附遠東飯店95年2 月20日函檢附之發票存根及簽收單、喜來登飯店95年2 月21日函檢附之過往單據、發票存根及簽收單,外交部支出單據粘存單、發票及宴客名單,北美司發文本、會計處收文簿及意見箋,外交部駐美國代表處、駐洛杉磯辦事處、駐甘比亞大使館、駐多倫多辦事處之電報,安全包裝公司之裝運紀錄表、英文包裝清單、出口報單、紐西蘭海關申報單、94年度北美司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支出預算執行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於原審辯稱:

(一)伊擔任北美司司長期間,政務十分繁忙,系爭外交部北美司「外交業務管理費(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預算是因楊慶輝發現尚有結餘,曾於94年11月中旬前的北美司主管會議中報告經費結餘過多的問題,伊在決議時指示同仁加強該算預算執行,編列加強聯繫的工作;94年 2月初楊慶輝向副司長謝武樵報告後,再向伊報告,告知因伊出國頻繁,以伊的行程安排,已無足夠時間與計畫邀宴的對象進行餐敘,建議改採贈禮方式,表達對美加駐華官員過去一年協助業務之感謝,因伊即將遠行,對美加官員合作情誼本應有所表示,始同意楊慶輝建議購買禮物贈送美加官員,伊從未指示楊慶輝消化預算,也未要求購酒赴紐西蘭作公務贈禮之用,更無必要指示以不同預算購買赴紐西蘭之禮品;伊僅原則性同意楊慶輝建議購買禮物贈送美加官員,並未為如何報銷等行政事項之指示,楊慶輝如何向飯店取得發票、如何指示黃秀華製作申報單據、宴客名單,伊均未參與,亦不知情,楊慶輝亦未與伊討論,實務上公費報銷屬行政例行業務,均由承辦人依規定辦理,伊擔任司長主要責任在政務推動,從未干涉報銷作業,更未指示以餐敘方式報銷;

(二)關於外交業務管理會計科目之報銷程序,並非伊職務上之業務,伊係基於北美司司長身分,在部屬辦理報銷之黏存單上逐級簽核決行,再由收發人員送至會計處作實質審核,伊依行政程予簽核報銷之黏存單時,一向以手寫簽名為之,但案發後伊始知本件報銷文件有超過半數係蓋章為之,顯示未經伊過目,係楊慶輝或其他部屬擅自蓋用伊印章向會計處辦理核銷,倘為伊所指示辦理,楊慶輝自應確定全數黏存單均送伊簽字,以明責任,斷無草率送會計處核銷之理,而經伊簽名之黏存單部分,係因伊即將於95年 1月至紐西蘭赴任,工作十分忙碌,該部分單據之期日分散,金額不一致,發票上註明是餐飲,並未附註實際用途是買酒及小點心,且單據由黃秀華製作,黃秀華負責伊之行程,該段時間常有餐敘,伊以為黃秀華所作不會有錯,故未詳細檢視宴客名單,見科長楊慶輝、副司長謝武樵均已簽章,亦例行於黏存單司長欄簽名,以致未發現楊慶輝不實申報,這是伊行政上之疏忽,但係因伊一直被楊慶輝蒙在鼓裡所致;伊直至95年1 月17日出國當天,才經由條法司同仁告知楊慶輝報銷之若干單據會計處有意見,因出國在即,伊於當日北美司同仁送行時即指示楊慶輝聯繫會計處了解問題何在,楊慶輝聽到詢問亦只點頭稱是,並未說明問題出在買酒單據、會計處先前曾要求用餐明細,及曾取回單據更改宴客名單等事;95年1 月18日會計處正式退件,因伊已出國,會計處將單據退給謝武樵代理北美司長,謝武樵發現黏存單上非由其親自簽名,經詢問楊慶輝後,楊慶輝始承認發票實際用途是購買贈送美加官員的酒,他用餐敘方式報銷,卻遭會計處一再刁難,謝武樵指示楊慶輝應依會計處規定釐清此案;95年1 月25日謝武樵電話聯繫在紐西蘭之伊,告知楊慶輝經辦之報銷案,因其中有買酒單據以餐敘報銷,業遭會計處退回,楊慶輝於出國前仍未更正重新申報等情事,伊隨即電詢已調至美國華府之楊慶輝,楊慶輝始承認他因出國匆忙而採權宜措施,將買酒發票混在餐敘發票中報銷,遭會計處一再刁難,而就單據中有多少是買酒、多少是餐敘,還要再計算,一時無法說明,數日後謝武樵再電話聯繫伊,告稱因楊慶輝交待不清,此案已複雜化,鑒於一時無法結案,謝武樵建議伊應先結清積欠飯店款項,以免飯店前來討款,更添案情複雜性,伊認為身為司長就應負責,乃電詢楊慶輝積欠飯店之金額,以便先行墊付,楊慶輝仍表示要詢問飯店才知確實金額,另表示因部分酒送達較晚,而司長、多數主管及他都將調往國外,他認為購買的公務酒留在北美司內倘遭人不當使用恐非妥適,加上伊到紐西蘭後需交際應酬,故作此交待,並建議伊可用館長到任交際費報銷,即不需先墊付飯店,伊聞訊頗感驚訝,當即表示如有酒應退運,且告以支出如是為北美司公務,自不能用紐西蘭經費報銷,在釐清前仍應先墊付,而伊因包裝工人打包時不在場,無法確知究竟有無酒類搬上貨櫃,於報關行與伊聯繫時即表明如有3箱酒係送錯要退運,並在95年1月30日紐西蘭海關申報單上特別註明,惟事實上後來送至紐西蘭之貨櫃中亦沒有楊慶輝所購之酒;

(三)本件報銷案係因外交部政風處介入調查,加上有心人士提供媒體資料,楊慶輝見事態擴大,開始虛構全案經過,打算以自白方式,虛構全案是奉司長指示辦理,以換取刑事優惠,其證詞前後不一,且自相矛盾,於審理中經當庭質問所言與其他證人不符時,甚至仍臉不紅氣不喘否認到底,而由審理中調查證據所示,更可見其根本是假藉名目訂酒獲取不法所得,東窗事發後知責任難逃,為爭取緩起訴而誣指係受被告指示所為,豈能以證人不實之證言作為對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律構成要件而言,報銷文件並非黃秀華或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於黏存單之司長欄簽名,是為符合欄位要求,而嗣再送會計處審核報銷,均屬機關內部層轉之行為,與「行使」有別;又本件經費沒有核銷,亦未生損害於外交部。伊當時因公務繁忙,疏於審查報銷單據,已付出很大代價,個人之名譽、工作職務都受到嚴重懲處,但伊確無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等語。

五、經查:

(一)證據能力方面:

1、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卷附「94年度北美司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支出及公務交際費預算執行明細表」(見95年度他字第796號卷四第818頁)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業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陳明對於該等證據引用為本案證據沒有意見,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其作成時之狀況復無不適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同條之5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2、卷附「94年度北美司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支出及公務交際費預算執行明細表」(見95年度他字第796 號卷第818 頁),雖據被告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審理卷一之95年7 月12日刑事準備狀),惟查該證據係證人即外交部會計處第三科科員陳怡華於偵查中提出,業據證人陳怡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係北美司94年度之預算執行情況明細無訛(見同上卷之95年4 月26日偵訊筆錄),且其中北美司94年第4 季公務交際費之支出數額,與原審依職權函詢外交部所得亦無不合(見原審審理卷二第150 頁),應堪信該預算執行明細表之內容為真實,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1、被告甲○○於91年5月至95年1月擔任外交部北美司司長,於95年1 月17日啟程任外交部駐紐西蘭代表處代表,偵查中同案被告楊慶輝於92年7月至95年1月擔任外交部北美司第三科科長,於95年1 月19日啟程任外交部駐美代表處一等秘書;94年11月間北美司主管會議中,北美司第三科科長楊慶輝提出北美司「外交業務管理費(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之預算經費尚結餘21萬餘元未執行完畢(全年預算為33萬元),司長甲○○指示各科加強執行預算;94年12月初,楊慶輝向遠東飯店訂購洋酒1 箱(共12瓶)及小點心禮盒36袋、向喜來登飯店訂購洋酒2 箱(共24瓶),囑該等飯店將消費金額換開日期不同之小額發票共11張,金額總計210,600 元,遠東飯店、喜來登飯店分別於94年12月29日、94年12月30日,將上開貨品及發票送至外交部北美司,分經楊慶輝、北美司第三科科員即甲○○秘書黃秀華簽收;95年1 月初,楊慶輝在便條紙上草擬內容不實之宴客名單共11份,連同11張發票,交予黃秀華依之繕打製作外交部支出單據粘存單及正式宴客名單,由黃秀華於支出單據粘存單上登載預算科目為94年度「外交業務管理費(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用途為「北美司與駐台使節聯繫餐敘費用」、報銷金額為前述各紙發票所載金額,於宴客名單上記載宴客日期、主人、主賓及陪賓名單;該等單據於95年1月6日送至外交部會計處審核,經會計處科員陳怡華及科長洪錦屏審核發現消費金額除以所載宴客人數,已超過外交部所定宴客金額標準,要求北美司提供用餐明細,楊慶輝取回報銷單據後,復草擬增列內容不實之陪賓人員,交予黃秀華依之繕打製作成正式宴客名單(如附表所示)再送會計處審核,惟陳怡華及洪錦屏發覺有異,經核對前述發票之號碼連號,賓客名單又一再重覆,且與飯店所提供發票之消費明細不合,查知北美司並未舉行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之餐敘,實係向該等飯店購買洋酒等物,乃未核銷該項支出,會計處於95年1 月18日將報銷案退回北美司;甲○○赴紐西蘭就任新職後,經代理北美司司長謝武樵告以報銷案未經審核通過,建議先墊款與廠商結清,甲○○委託之友人於95年2 月16日與遠東飯店及喜來登飯店付清上開購物款項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經:

⑴ 偵查中共同被告即時任外交部北美司第三科科長之楊慶輝供稱:北美司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預算是由第三科彙整,94年12月間伊有向遠東飯店及喜來登飯店購買酒類等禮品,伊購買時是先簽帳,請飯店開多張小額發票,日期跟金額由飯店自己決定,兩家飯店送酒到北美司時,伊只有簽收一家,另一家是由黃秀華簽收,因伊剛好不在;該筆費用以買酒名義申報比較費時,根據標準作業程序,買酒要簽報次、部長核准之後才辦理,因這整個程序必須在95年1 月初會計處關帳前結束,所以用餐敘名義報銷,餐敘報銷程序只要提供發票,填寫單據粘存單,檢附宴客名單,呈核北美司各級長官;關於宴客名單伊是依據北美司各科原本要規劃宴請聯繫的對象,以及司長甲○○平日聯繫的主要對象為依據而製作的,後來會計處通知金額與規定不符,伊跟黃秀華將修正名單送回會計處,但會計處還是有其他疑義,95年1 月18日收到會計處退件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96年6月28日審理筆錄);

⑵ 證人即時任外交部北美司副司長及代理司長之謝武樵於審理中證稱:楊慶輝曾在94年11月北美司事務主管會議中,提出北美司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預算執行偏低的問題,該次會議司長甲○○有指示各科都要加強對北美駐台單位的聯繫,楊慶輝在94年12月初有一天到伊辦公室報告那筆經費有相當的結餘,伊提醒他司長12月有一段時間出國,指示楊慶輝要在司長沒有出國前儘速請示如何處理,後來楊慶輝並未告訴伊請示的結果;伊第一次聽到報銷文件是95年1 月17日甲○○赴任的時候,當天北美司同仁在機場送行,甲○○跟楊慶輝說會計處那邊對一個單據的案子有意見,要好好處理,瞭解到底是什麼問題,1 月18日會計處副會計長王來生打電話跟伊說北美司有一個單據的案子有一點問題,要退回北美司補正,退回後送到伊辦公室,伊初步翻閱發現伊副司長的欄位是用蓋章的,伊確認沒有處理過這個案子,立刻請楊慶輝到伊辦公室,把會計處退回的單據交給楊慶輝,問他這是不是司長昨晚提到的案子,楊慶輝表示是這個案子,伊指示楊慶輝在他啟程之前要儘快與司長取得聯繫,找出解決辦法來符合會計處的要求;1 月25日外交部舉行歡送部長的茶會上,政風處處長告訴伊政風處在注意這件事情,伊主動聯繫甲○○報告這個情形,也跟他簡報伊有交代楊慶輝儘速跟他聯繫,幾天後伊跟甲○○聯繫建議先與飯店結清費用,主要是為了避免公務上的支出讓外交部在外有所積欠,讓相關廠商產生誤會,會使這個案子在釐清的過程產生複雜性,程序上先墊款,再依照程序請相關單位歸墊是可行的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96年6月28日審理筆錄);

⑶ 證人即遠東飯店業務經理顏吟秋於偵查中證稱:伊在飯店負責政府機關及外國駐台辦事處業務,有與外交部北美司接觸,但層級只到科長;94年12月楊慶輝科長與伊接洽,楊慶輝打電話告訴伊購買小禮盒的內容,總共36袋,每袋是1,000 元,另外又購買12瓶的酒,總共是五57,000元,這些東西是請快遞送過去,伊打電話問楊科長確認有無收到,問他發票怎麼開,他說開3 張,因為內容都是屬於餐飲,所以品名就沒有寫是酒或是小禮盒,發票開好也是伊請快遞送給楊科長的;95年2 月16日一位男子來飯店付現金,伊不希望這個帳款沒結清造成飯店困擾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796號卷一95年2月17日偵訊筆錄);

⑷ 證人即喜來登飯店業務部專案經理何美慶於審理中證稱:94年12月27日,楊慶輝科長有打電話告訴伊說他要訂酒,伊再轉給飲務組單位,由一位盧經理負責,12月30日已經把酒出貨,盧經理說是請快遞公司送給楊科長,買酒的發票是在28或29日由伊親自送給楊慶輝,因為金額是165600元,金額很大,楊科長在訂購當天,希望伊等將發票金額改開小張,總共開了8 張,編號是00000000至00000000號,因為是12月27日訂貨,12月30日出貨,所以就開成這 3個日期,發票是財務單位開的,伊飯店發票的內容只有餐飲和房租,所以發票內容寫餐飲,楊慶輝訂貨時並未告知買酒用途;酒錢如伊在調查中所說,是95年2 月16日中午有一位張姓男子來飯店以現金付清的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796號卷一95年2月17日偵訊筆錄);

⑸ 證人即時任外交部北美司第三科科員及甲○○秘書之黃秀華於審理中證稱:94年12月下旬至95年1 月間,伊有簽收洋酒,是楊慶輝科長跟伊說會有廠商送酒過來,如果他不在的時候請伊代簽收,當時伊很忙,他們打2 次電話上來催伊,伊才下去看是怎麼樣的酒,酒是用木箱裝的,伊不能打開來看,伊叫工友把酒推上來,伊請工友拿上來之後,向楊慶輝報告,楊慶輝說把酒放在掃描室,伊就請工友把酒放在掃瞄室;科長楊慶輝分2次至3次將餐敘發票及以黃色自粘便條紙填寫的出席餐會名單交給伊,便條紙的內容是手寫的,伊依照黃單子用電腦繕打,填寫完畢送到楊慶輝那邊再逐級核銷,便條紙連同申報單據一起送還楊慶輝,伊記得非常忙,楊慶輝好像是分2次或3次交給伊,伊也是分次交給楊慶輝的,楊慶輝看過之後的程序伊就不會經手;伊印象中楊慶輝有說會計處錢下來以後通知他,所以報銷單據上有寫「支楊慶輝」;後來會計處跟楊慶輝聯絡說那裡有問題,楊慶輝叫伊去把單據拿回來交給他,拿回來之後,楊慶輝又提供一些名單,有增加一些名字,叫伊加進去,伊重新繕打之後就交給楊慶輝;第一次送會計處有意見,第二次伊重新繕打的宴客名單,其間都沒有司長甲○○的行程,伊並沒有對楊慶輝質疑,也沒有向甲○○報告或詢問過;後來應該是甲○○及楊慶輝快赴任前幾天,會計處有意見,伊才瞭解單據與楊慶輝所買的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96年5月31日審理筆錄);

⑹ 證人即列名於11份報銷單據所附宴客名單上之外交部人員王珮玲、李傳通、汪強、林恩真、邱陳煜、柯良叡、高文杰、劉昆豪、蘇耿誠、丁干城、周中興、周學佑、姚金祥、梁英斌、陳怡君、劉政鑫、謝政璋、王雪虹、李澄然、金欣潔、陶令文等,均於偵查中證稱:伊等未在如附表所示宴客日期參與北美司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之餐敘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796號卷二95年2月27日及3月3日偵訊筆錄);卷附外交部駐美國代表處、駐洛杉磯辦事處、駐甘比亞大使館、駐多倫多辦事處之電報陳明:報銷單據所附宴客名單上之外交部人員金琮凱、楊光彬、李志強、紀小筠、謝武樵等,均未在如附表所示宴客日期參與北美司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之餐敘等情(95年度他字第796 號卷三第559至572頁);

⑺ 證人即時任外交部會計處第三科科員陳怡華於偵查中證稱:伊審核北美司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費用11份報銷單據,發現沒有附上用餐明細,且超過1,200 元用餐標準,退還給北美司請他們補上用餐明細,科長洪錦屏要伊直接向發票所列之餐廳要用餐明細,後來北美司再次送來的單據還是沒有附用餐明細,但宴客名單有增加,因為伊計算每人平均用餐費用有降低;後來喜來登飯店於95年1 月12日打電話來說伊請他們查詢的發票有一些是買酒,隔天伊又跟飯店確定,另一位小姐也說是買酒,伊就將發票傳真請她在發票上寫下買酒,然後伊將本案交給科長洪錦屏處理,後來會計處長官要伊等於1 月18日將單據退給北美司,這些單據最後沒有核銷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796 號卷一95年2 月21日偵訊筆錄);於審理中證稱:會計處審核報銷單據,原則上都是書面審核,伊打電話問飯店是為了索取用餐明細,因為北美司一直提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96年5月31日審理筆錄);

⑻ 證人即時任外交部會計處第三科科長洪錦屏於偵查中證稱:北美司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費用可以用來吃飯、球敘、送禮,但送禮要送部、次長核定,該費用會計處是由陳怡華初審、伊複審,95年1月9日陳怡華審核北美司報銷單據後給伊,伊發現每人消費超過部長的宴客標準,所以請他們提供用餐明細,後來陳怡華回報北美司沒有用餐明細,伊告訴她直接向飯店洽詢,陳怡華洽詢時北美司就將單據抽回,增加宴客名單,楊慶輝打電話跟伊說請伊盡快核銷,但飯店顯示的資訊是買酒,陳怡華為了慎重起見,在95年1 月13日又傳發票給喜來登飯店註明用途,喜來登傳回來註明是買酒,也提供了買酒的簽帳單,是楊慶輝簽的,總共24瓶,遠東飯店部分沒有提供資料,伊聯繫遠東飯店,剛開始說是買東西沒有明細,後來又改口說是宴客,要伊等向北美司洽詢,伊作了一個分析表發現發票日期不同但連號,12月28日到30日3 天,以秦司長為主人與AIT副處長的餐宴有4次,顯然不合理,所以伊簽報,伊用電話向政風室請示,他們也要伊簽報這件事,伊長官要伊將單據退回北美司,這些單據最後沒有核銷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796號卷一95年2月21日偵訊筆錄);於審理中證稱:本件11份單據送會計處及退回北美司過程中,只有楊慶輝打過一次電話希望伊等收到補正名單後,盡速審核過關,將款項支給楊慶輝,另楊慶輝也有一次到會計處說明本案用途,楊慶輝說裡面一部分用餐、一部分買酒,伊有告訴他買酒的正確程序要依禮品作業要點申報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96年5月31日審理筆錄);

⑼ 證人即外交部會計處副會計長王來生於審理中證稱:會計處審核北美司與美加駐華使節聯繫費用,如果是餐敘的話要附宴客名單,這是外交部的申報傳統,這個名單是憑證的附件,伊等處理的時候是與憑證一起送到審計部去;北美司報銷單據伊是於95年1 月18日才看到的,是科裡面送到伊這裡才發現,伊必須退回給北美司,因為作為會計人員並不能去調查也不能去判斷,只是把份內的事確定,如果北美司還要再報的話,伊等再審核,如果有問題的話,伊等就報給政風處;伊記得95年1 月18日當天,楊慶輝有來找伊,可能是北美司收到退回資料後來找伊,楊慶輝說這份就讓我們報銷吧,因為他要外放,楊慶輝當時並沒有說是依甲○○的指示才用這樣的方式來報銷,伊請他把資料請示過長官之後再來請領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96年 5月31日審理筆錄);

⑽ 且有九十四年度北美司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支出預算執行明細表(迄94年11月共執行119,317元,尚有210,683 元未執行)、外交部支出單據粘存單、發票及宴客名單(如附表所示)、北美司發文本、會計處收文簿及意見箋,及遠東飯店95年2 月20日函檢附之發票存根及簽收單(楊慶輝於94年12月29日簽收洋酒1 箱及小餅乾禮盒36袋)、喜來登飯店95年2 月21日函檢附之過往單據、發票存根及簽收單(黃秀華於94年12月30日簽收洋酒2 箱)等件附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796 號卷一第61至68、73、144至167頁,卷四第758至763、818頁)。

2、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楊慶輝,除自承提供不實宴客名單,連同上開購物發票,交由不知情之黃秀華繕打外交部支出單據粘存單及正式之宴客名單,以餐敘報銷程序送外交部會計處審核外,雖另證稱:伊是依被告甲○○指示買酒供其赴任紐西蘭新職使用而購酒,被告甲○○並指示伊採取權宜措施以宴請美加駐台人員餐敘名義辦理報銷作業,被告甲○○指示時只有伊二人在場云云。惟查:

⑴ 關於指示之過程及目的:

①證人楊慶輝於偵查中稱:甲○○直接要伊聯繫飯店買酒,買好後,他要伊用餐敘名義報銷云云(見95年度他字第796號卷四95年4月24日偵訊筆錄);惟於審理中先稱:94年12月底甲○○發現無法在會計年度結束前完成所有預算執行,指示伊買酒作為甲○○赴任作為公務使用,同時要求伊必須在會計年度結束前報銷完畢,所以指示用權宜措施來報銷云云(見原審審理卷一96年6 月28日審理筆錄);於審理中復稱:因為飯店是以餐飲的名義開立發票,伊就順理成章以餐飲明細報銷,報上去以後也經過層層長官核可,表示大家都認可此權宜措施云云(見同上審理筆錄)。就被告究於何時指示以餐敘名義權宜方式報銷,係於購入酒類之後、或於指示購酒同時、或未明白指示而係楊慶輝見飯店以餐飲名義開立發票即順理成章以餐敘方式報銷,證人楊慶輝前後之說法歧異,真實性顯有可疑。

②證人楊慶輝於偵查及審理中稱:甲○○指示伊買酒供其赴任紐西蘭新職使用;會計處退件之後謝武樵有問實際發生的情形,因為謝武樵是代理司長,而伊跟甲○○都出國,所以謝武樵主動問起,伊就把實情告訴他,伊有向謝武樵說是甲○○要伊這樣報的,謝武樵並沒有任何指示云云(見原審審理卷一96年6月28日審理筆錄)。惟查:楊慶輝於審理中另稱:94年12月底伊買的3 箱酒是為了北美司買的公務酒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證人謝武樵於審理中證稱:95五年1 月18日會計處退回後,伊立刻請楊慶輝到伊辦公室,楊慶輝說對美加駐台人員聯繫的這筆經費,在過年階段有買酒送給美加駐台人員,以他瞭解這筆經費在使用上只能用在餐敘或是球敘,所以他用餐敘方式報銷,但會計處特別刁難,他深感不滿,伊指示楊慶輝在他啟程前要儘快與甲○○取得聯繫,找出解決辦法來符合會計處要求;楊慶輝並未告訴伊說他是依甲○○指示才去買酒的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就被告指示購酒之目的,究係為北美司與美加駐台人員之聯繫業務、或赴任紐西蘭新職使用,證人楊慶輝前後之證述及與其他證人之證述,明顯不一。參以外交部對於外派人員編列有10,000美元之到任交際費,可於國內購禮,於到任後四個月內填載送禮單據事後報銷即可等情,業據證人即外交部會計處副會計長王來生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審理卷一96年5 月31日審理筆錄),而被告甲○○赴任紐西蘭之到任交際費,迄94年12月底僅使用約四千餘美元,尚不及半數等情,有紐西蘭代表處95年6 月27日檢附之甲○○到任交際費簡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審理卷一第42至43頁),再被告甲○○於赴任紐西蘭前,曾詢問前任外交部亞太司第三科科長汪強何種禮物在紐西蘭較受歡迎,經汪強覆以紐西蘭為盛產紅白酒之國家,其白酒在國際間頗負盛名,似無必要在台採購紅白酒致贈紐西蘭政要等情,有汪強聲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一第201 頁),被告甲○○既有充裕之到任交際費可供赴任新職使用,且已知悉酒類在紐西蘭非合適禮品,楊慶輝證稱被告甲○○指示在國內買酒供赴任紐西蘭新職使用,真實性亦有可疑。

⑵ 關於報銷之內容及程序:

①證人楊慶輝於審理中證稱:伊所有申報的發票都是飯店提供的,發票是跟酒一起送來,伊簽收遠東飯店的發票及酒,黃秀華將簽收的喜來登發票交給伊,伊全部拿去申報,發票拿來就報銷,伊沒有因為喜來登飯店的165,000 元加上遠東飯店的57,000元總共是22,2000 餘元,超過剩下的預算額度210,000 餘元,而拿其他發票湊數,伊不知道為何報銷的喜來登飯店發票,其中有兩張沒有連號云云(見原審審理卷一96年6月28日審理筆錄)。惟查:證人即喜來登飯店業務部專案經理何美慶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買酒的發票是由伊於96年12月28日或29日親自送去給楊慶輝,金額是165,600 元,金額很大,楊慶輝叫伊改開小額的發票,伊直接帶發票去外交部交給楊慶輝,總共開了8 張,編號是00000000至00000000號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796號卷一95年2 月17日偵訊筆錄、原審審理卷二96年11月1日審理筆錄)。證人即時任外交部北美司第三科科員及甲○○秘書之黃秀華於偵查中證稱:宴客名單及發票,都是楊慶輝提供給伊的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796號卷一95年2月21日偵訊筆錄)。卷附喜來登飯店95年2 月21日函檢附之過往單據、發票存根,顯示購酒消費總額為十六萬五千六百元,發票編號為00000000至00000000號(見95年度他字第796 號卷一第61至67頁),與北美司送會計處報銷之支出單據粘存單及發票,喜來登飯店部分之發票編號為00000000至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總額為153600(如附表第4至11項所示)(見95年度他字第796 號卷一第150至167頁),並不相合。本件喜來登飯店之購酒發票,楊慶輝親收後,並未全數交予黃秀華報銷,另加入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0紙發票,復一再飾詞否認,顯係自行抽換甚明。

②證人楊慶輝於審理中證稱:伊是循正常呈核程序,也經過層層長官核可,伊未擅自授權蓋章,無法理解為何副司長謝武樵說他沒有看過單據,也不知道為何司長甲○○有些單據是簽名、有些是蓋章;伊沒有要求核銷後直接付現金給伊云云(見原審審理卷一96年6 月28日審理筆錄)。惟查:證人即時任外交部北美司第三科科員及甲○○秘書之黃秀華於偵查中證稱:楊慶輝分二次至三次將餐敘發票及以黃色自粘便條紙填寫的出席餐會名單交給伊,伊也是分次交給楊慶輝的,楊慶輝看過之後的程序伊就不會經手,其中有一次科長簽完名後,告訴伊副司長公出,要伊拿去收發,請收發蓋副司長的便章;伊印象中楊慶輝有說會計處錢下來以後通知他,所以報銷單據上有寫「支楊慶輝」,伊不知道楊慶輝這樣要求是否不合理,伊只能依照他的指示去辦理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796 號卷一95年2月21日偵訊筆錄、原審審理卷一96年5月31日審理筆錄)。證人即外交部北美司收發人員呂淳涵於審理中證稱:支出單據黏存單上面謝武樵及甲○○印文的兩顆印章,都是伊保管的,司裡頭都有幫歷任來的司長及副司長刻便章,這是他們的便章;支出單據黏存單上蓋司長及副司長的便章,是因為年底的時候,會計處要結帳,楊慶輝說就幫他們把單據蓋一蓋,蓋章的部份是伊請示過楊慶輝之後才蓋的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二96年11月1 日審理筆錄)。證人即時任外交部北美司副司長及代理司長之謝武樵於審理中證稱:1 月18日會計處退回後,伊初步翻閱發現伊副司長欄位是用蓋章的,伊確認沒有處理過這個案子,支出單據黏存單上的印章是伊放在收發呂小姐那裡的便章,伊沒有授權北美司同事可以因伊公出而在報銷單據上蓋章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96年6 月28日審理筆錄)。證人即時任外交部會計處第三科科員陳怡華於偵查中證稱:這些報銷費用楊慶輝要求把錢直接給他,依正常慣例,應該是把錢直接給廠商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 796號卷一95年2月21日偵訊筆錄)。證人即時任外交部會計處第三科科長洪錦屏於審理中證稱:本件11份單據送給會計處及退回北美司過程中,只有楊慶輝打過一次電話希望伊等收到補正名單之後,盡速審核過關,將款項支給楊慶輝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96年5月31日審理筆錄)。本件報銷單據楊慶輝曾擅自授權蓋章而未確實呈核,且違反常規要求將核銷款項直接以現金撥付本人甚明。

③就證人楊慶輝自喜來登飯店取得後抽出而未於北美司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費用中報銷之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兩紙購酒發票去向,及楊慶輝另行加入之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兩紙發票來源,審理中函詢外交部、喜來登飯店及相關證人結果: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兩紙發票部分,業於外交部北美司另筆「公務交際費」94年度第4 季預算中核銷,有外交部96年12月4日函檢附之北美94年度第4季公務交際費報銷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審理卷二第150至185頁)。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兩紙發票部分,業據證人即喜來登飯店出納科主任謝春立、出納科組長林詩彥於審理中證稱: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兩紙發票都是訂金,編號00000000號發票是由財務部再改開的,訂的時候是以簽帳預付訂金33,000元開了兩張發票,其中一張是00000000號,後來於95年1月5日吃飯消費28,000元,折讓了5,000 元,就是更改簽帳金額,因為沒有消費到33,000元,之前所預開的兩張發票中的一張發票改開為00000000號那張10,500元的發票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二96年11月1日審理筆錄),並有喜來登飯店96年7月12日函檢附之簽認單(「外交部北美司楊慶輝先生」、「應付金額-33,000元」)、過往單據(「日期-95年1月5日」「項目-包廂小菜、自由飲料、自由食品」、「總計-28,000元」、「付款方法-DEPOSIT預付」)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審理卷一第236至238頁)。本件經楊慶輝抽出而未於北美司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費用中報銷之兩紙購酒發票,業於其他預算中報銷;而楊慶輝另行加入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費用報銷之兩紙發票(即如附表第7、9所示之報銷項目),則係94年12月底先簽帳,95年1月5日用餐消費之發票,惟就該等發票之取得來源,審理中經一再質諸楊慶輝,楊慶輝始稱:伊現在想到有一件事情,但不知道是否有關,一月初北美司有舉辦一個司處聯誼活動,參加的單位有總務司、北協、北美司,有在喜來登飯店消費,可能是這兩張單據,但伊不知道這個活動是否跟這兩張發票有關云云(見原審審理卷二96年11月1 日審理筆錄),楊慶輝就其另行抽換之兩紙發票,未能明確交待取得來源,而縱該兩紙發票確如其所言係外交部司處聯誼活動消費發票,然查外交部內之司處間、同事間之餐敘,屬私人酬酢,不得報支等情,亦據外交部96年12月 4日函覆原審在卷(見原審審理卷二第150 頁),楊慶輝擅自將來源不明或不得報支之其他發票混入本件北美司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費用中報銷,其動機亦屬可議。

⑶ 綜上,證人楊慶輝雖證稱其提供不實宴客名單連同發票交予黃秀華,以餐敘報銷程序送外交部會計處審核,係因被告甲○○指示買酒供赴任紐西蘭新職使用,甲○○並指示採權宜措施以宴請美加駐台人員餐敘名義辦理報銷作業,惟就指示之過程及目的、報銷之內容及程序等節,或證詞前後不一,或與其他證人及卷附文書證物未合,並有自行抽換混入來源不明之其他發票報銷、擅自授權於報銷單據蓋章而未確實逐級呈核、要求將核銷款項直接以現金撥付本人等可議行為,證人楊慶輝所為證言之憑信性不足,殊難採信。

3、公訴人雖另舉卷附外交部北美司送會計處報銷之外交部支出單據粘存單、發票及宴客名單等報銷單據,指訴部分支出單據粘存單業經被告甲○○於司長審核欄簽名(如附表第1、2、3、5、9項所示報銷項目)(見95年度他字第796號卷一第144、146、148、152、158頁),惟查:

⑴證人即時任外交部北美司第三科科員及甲○○秘書之黃秀華於偵查中證稱:伊擔任司長秘書,負責司長行程安排及長官交辦事項,年底通常會與美加駐台使節參敘,印象中94年底美國駐台辦事處副處長、加拿大駐台代表都有請甲○○吃飯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796號卷一95年2月21日、卷四95年4月26日偵訊筆錄)。證人即時任外交部北美司副司長及代理司長之謝武樵於審理中證稱:北美司依業務所執行的預算大概是五億元左右,每一年稍有出入,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費用在五億元中是非常微小,北美司的業務如果以簡單數字來說明的話,通常一天8 到10個小時的工作期間,司長或副司長要看大概100 件從北美司16個外館送回來的電報,可能還要有5、60件其他機關來的公文,另外還有5、60件要發出去的電話、數十件的函稿、5、60件的會稿,平均1天大概300件,平均一天5個小時分散大約一分鐘一件來處理這些公文,還不包括外賓及其他專業的單據,不在辦公室的時間也很多,頻率也很高,例如說部次長的陪見、到總統府或行政院洽公或陪見,或到其他機關開會,時間非常緊湊,這種情形造成處理單據的時間都非常短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96年6月28日審理筆錄)。卷附被告甲○○簽名之支出單據粘存單,所附發票形式上之品名均註明為「餐飲」,並未附註實際是購酒等用途,而支出單據粘存單之司長審核欄前之各級審核欄,形式上均有經手人黃秀華(簽名)、證明人楊慶輝(簽名)、科長楊慶輝(簽名)、副司長謝武樵(蓋章)之逐級簽章。依上述證人證述及文書證物所示,堪認被告甲○○擔任北美司司長期間確實公務忙碌,審核報銷單據之時間不多,且94年底確有多次與美加駐華人員之餐敘活動,而經其簽名之餐敘報銷單據,於形式上並無明顯瑕疵等情。

⑵ 又前述如附表第7、9項所示之報銷內容,經楊慶輝自行抽換加入來源不明之發票;另如附表第1至3項所示之報銷內容,包含向遠東飯店購酒及購買小點心禮盒之費用,楊慶輝就此並供承報銷小點心禮盒部分是其自己疏忽造成錯誤,未經他人指示用公務經費報銷等情(見原審審理卷一之96年6 月28日審理筆錄);而本件經被告甲○○簽名之如附表第1、2、3、5、9項 所示之報銷內容,即包含有上開楊慶輝自行抽換、加入部分,堪認被告甲○○於簽名時確未仔細核對而未發現此等情事。

⑶ 綜上,被告甲○○辯稱因公務繁忙,見本件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費用之報銷單據為負責其行程安排之黃秀華所製作,且見科長楊慶輝、副司長謝武樵等人均已簽章,而未仔細檢視所附單據即於司長欄例行簽名等語,應可採信,其雖有未詳為審核司內報銷單據之行政疏失,惟尚難逕認被告甲○○明知報銷單據登載不實事項,仍簽核送會計處,而認被告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4、公訴人雖舉證人即安全包裝有限公司人員楊俊雄、錡文德、羅惠宜等之證述,及該公司之裝運紀錄表、英文包裝清單、出口報單、紐西蘭海關申報單等件,指訴本件楊慶輝所購之酒已運送至紐西蘭。惟查:

⑴證人即安全包裝有限公司負責人楊俊雄於偵查中證稱:95年1 月13日是黃秘書打電話過來,說要到辦公室去包裝,伊就派錡文德過去,伊沒有過去;包裝人員包裝時有中文裝箱紀錄表,在甲○○家裡包裝時伊有把中文裝箱紀錄表給秦夫人過目一下,告訴她總共多少件,並沒有給甲○○看,英文包裝清單是公司小姐依中文裝箱紀錄表再進行繕打的,英文包裝清單會用寄或傳真方式給貨主,紐西蘭代理商也會有一份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796號卷三95年3月6日、卷四95年4月21日偵訊筆錄)。證人即安全包裝有限公司領班錡文德於偵查中證稱:伊去外交部司長室打包,秦司長在伊剛開始打包時有與伊打招呼,之後他就離開了;伊打包快結束時,黃秘書和一位男性拖了3 箱木箱,要伊幫他包起來,伊不知道木箱裡是何物,黃秀華秘書跟伊說是酒,伊問她是什麼酒,她說不知道,要伊隨便寫,伊就寫白酒及酒,木箱的蓋子有打開過,伊用紙把木箱包起來,木箱約2尺長、寬1尺長、厚度約10幾公分,伊搬的時候沒有玻璃碰撞聲音,及液體搖晃聲音,伊也覺得很奇怪,重量也不大重,因為是裝貨櫃,所以不用秤重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796 號卷三95年3月6日偵訊筆錄)。證人即安全包裝有限公司會計羅惠宜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英文包裝清單是伊依據包裝人員提出的中文裝箱紀錄表繕打的;中文裝箱紀錄表第11至13頁寫「酒」,英文包裝清單寫「廚房用品」( KITCHENWARE),是因為伊等處理外派人員送到國外的東西如果有酒,都是寫「廚房用品」,免得到國外要課稅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796號卷四95年4月21日偵訊筆錄)。卷附安全包裝有限公司中文裝箱紀錄表於第11至13項記載名稱為「白酒、酒」,惟並無貨主之簽名,而經貨主即甲○○於95年2 月15日簽名之英文包裝清單,則於同項記載「KITCHENWARE」(見95年度他字第796號卷三第488至516頁、卷四第751至754頁)。依上述證人證述及卷附文書證物所示,證人錡文德為實際包裝人員,因負責包裝而在中文裝箱紀錄表上記載裝運物品有酒,羅惠宜並依之繕打英文包裝清單,惟證人錡文德證述係黃秀華告知其3 箱木箱內為酒,其不知箱內係何物等情;而證人黃秀華於審理中經詰問後則證稱:飯店送來的3 箱酒是直接放在掃瞄室內,需要的人都可以進出,楊慶輝有提過如果包裝公司來包裝司長用品時,請他們一併包裝3 箱酒,是楊慶輝直接交待的,包裝工人來包裝時,伊請工友把掃瞄室內的3 箱酒推到司長辦公室,包裝工人塞氣泡紙時伊有看到是酒瓶的東西,但伊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96年5 月31日審理筆錄),證人黃秀華未能肯定證述包裝木箱之內容物是否確為酒,且稱木箱於包裝前係放在眾人均可進出之公共空間,而證人錡文德復證述木箱蓋子曾被打開過,參以被告甲○○辯稱:包裝工人打包時伊不在場,伊至紐西蘭後始經楊慶輝告知有酒被打包上貨櫃,於報關行與伊聯繫時即表明如有3 箱酒係送錯要退運,並在95年1 月30日紐西蘭海關申報單上特別註明,而紐西蘭海關及農業部人員嗣於95年2 月12日查檢時,並未發現貨櫃中有酒須課稅,經伊利用公餘之暇拆封大部分箱子,亦未發現有酒等情(見95年度他字第796 號卷四95年4月25日偵訊筆錄),並提出卷附95年1月30日紐西蘭海關申報單、紐西蘭聖得進報關行證明書等件為佐(見原審審理卷一第34至41頁),則本件安全包裝有限公司人員所包裝木箱之內容物究否為酒,又究否為楊慶輝向喜來登飯店及遠東飯店所購之酒,顯均有疑。

⑵ 退步言之,縱認楊慶輝向喜來登飯店及遠東飯店所購之酒確已經包裝公司人員包裝送運至紐西蘭,惟前述證人黃秀華、錡文德分別證述被告甲○○並未指示打包酒、未於包裝公司打包時在場等情,而唯一證述購酒目的係被告甲○○指示買酒供赴任紐西蘭新職使用之楊慶輝,復經前述認定其證言不可採信,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甲○○於酒裝運時即已知悉此情,自不足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楊慶輝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詞不足採信,而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略以:案重初供原則,認共同被告楊慶輝於95年4 月20日第一次調查訊問時,與其選任辯護人討論後所為自白,及其於檢察官複訊時所為陳述相同,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所陳述有關被告犯行部分俱屬實在,無匿、飾、增、減等情,又其於往後偵審過程中,無論以證人或被告身分陳述,就本案重要爭點:即當時為何要購買酒類及點心?購買酒類、點心等是否為被告所指示;被告有否指示楊慶輝用購買酒類之方式核銷預算,以提高外交部北美司「外交業務管理費(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之預算執行成效?等,其歷次之陳述均明白表示係依被告指示辦理,並無前後不一之情事。另依據被告多次於偵審期間之供述知悉楊慶輝欲以購買酒類之方式核銷預算,以提高「外交業務管理費」之預算執行率,楊慶輝亦是在其首肯下,才敢以此方式消耗預算。被告事後否認,實係因知悉外交部會計處對上開購買酒類之報銷單據有意見,為免東窗事發,影響前途所致云云。然查:

⑴「證據證明力之如何,既許法院依其心證自由判斷,固無所謂「案重初供」;然法院對於證據價值之判斷,其自由裁量之範圍,仍不得逾越經驗法則之合理性,亦即其就證據證明力之自由判斷,仍應本於健全之理性為之,始為適法。(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要旨);另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院自由判斷,並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存在。(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09號判決要旨);檢察官上訴理由置原審法院經審判程序進行交互詰問證人程序、調查證據,進而發現楊慶輝所指其申報不實帳務,係受被告指示之語不實在而不足取,因而不採楊慶輝之證言,乃原審合法之職權判斷,上訴理由,對於此經由合法訴訟程序所發現之事實,棄置不論,猶執楊慶輝不實言論,認應案重初供云云,顯違證據法則;⑵公訴人以證人楊慶輝在案發之初,若非其選任辯護人於聽取楊慶輝陳述案發經過後,認為被告確有違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否則站在辯護人立場,焉有可能建議楊慶輝認罪,向檢察官請求給予緩起訴之機會,而楊慶輝即因此需承受供出具有相當大使層級之被告之巨大壓力云云。然依95年4 月20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所載,楊慶輝自承其若因此被起訴,即使判緩刑,亦會喪失公務員資格,其妻無工作能力,二個女兒年紀還小,家人也可能因此陷入難堪的局面,因此向檢察官認罪悔悟,主動自白,希求取緩起訴之機會云云,故楊慶輝明白倘坦承貪污將罪禍及全家,其代價更勝公職前途考量,非因其指訴之對象為相當於大使地位之被告,而因此承受壓力,是檢察官上揭上訴理由,顯係對於楊慶輝自白之動機所為揣測而不可採。⑶至上訴理由所指楊慶輝購買酒類及點心之原因,及其是否係受被告指示以此方式核銷預算,以提高外交部北美司「外交業務管理費(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之預算執行成效等節,檢察官分別以被告95年4 月20日接受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認楊慶輝確係受被告指示而為等情;並以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在紐西蘭收到楊慶輝購買之其中3 箱酒,並舉安全包裝公司職員羅惠宜、該公司負責人楊俊雄、領班錡文德、及證人即時任外交部北美司第三科科員及甲○○秘書之黃秀華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另以安全包裝有限公司之裝箱紀錄表、PACKING LIST、及被告簽收確認單為憑,認被告於紐西蘭確有收到楊慶輝所購之該3 箱酒類云云。惟按,證人羅惠宜於偵查中所稱:貨櫃到紐西蘭之後,海關只有檢驗被告的高爾夫球桿,怕沾到泥土,其他都沒有驗,這是國外提貨公司告訴我們的,其因此推論裝箱紀錄表第11至第13箱的「酒」確有送到紐西蘭等語。按羅惠宜所為上揭證述乃係聽聞自他人之陳述,並非基於其本身之見聞,而為傳聞證據,並無可採。而依證人楊俊雄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可得知楊俊雄並未親自參與打包工作,至證人錡文德雖參與打包,然其於偵查中亦證稱並未親自見到該三箱酒,而係依據證人黃秀華之告知,始知黃秀華當時和另一位男性拖來的三箱木箱內所裝物品為酒類,且其於包裝時也沒有聽到玻璃碰撞或液體搖晃之聲音,且重量也不重,其當時也覺得奇怪。而證人黃秀華雖於偵查中證述有看到該三箱酒,並看到工人打開木箱塞進氣泡布後,外箱再包裝,裝到大紙箱,因為工人有打開看,塞氣泡布,就算不知道是什麼酒,也可以確定是酒等語;不僅與其於原審96年5 月31日之證述表示:工人包裝時其有看到是酒瓶的東西,但伊沒有辦法確認等語相佐,亦與實際參與打包工作之錡文德前揭證述內容相歧,是證人黃秀華前揭證詞之憑信性即有可疑,而不可採。是檢察官未就證人供述全部內容為判斷,僅擷取部分為上訴理由,自有偏失。是以,本院尚難憑諸公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得致被告確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有罪確認,是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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