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2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8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16日提出上訴狀稱:「被告服刑完畢後,遭多次傷害打擊,而罹有中度憂鬱症,誤認毒品可以改善病情,此次案發,乃經警盤問後,被告坦承不諱,並陪同警方返家自行取出吸用工具,警方同意以自行投案處理,請以自行投案,減輕其刑。」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更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釋放出所,同案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九五九號四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載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十分為警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及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某時,在上址等處,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偵悉上情。」等情,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至於被告上開上訴狀所稱: 「請以自行投案方式減輕其刑」部分,原審判決已詳載其審酌科行之一切情狀稱: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刑事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等語(原審判決第3 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核無量刑刑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刑。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稱: 「請依自行投案減輕其刑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