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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5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張傳栗官有明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850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530號、22720號、95年度偵字第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因得知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廖金郎間有新臺幣(下同)3 千餘萬元之財務糾紛,且有多家討債公司人員至廖金郎與其母丙○○座落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06號6樓之住處,欲代乙○○追討該筆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3年3、4月間,多次至上址向丙○○陳稱知悉其子廖金郎遭『四海幫』帶走乙事,並佯稱其受『四海幫』委託解決廖金郎之事,復拿出如附表一所示由廖金郎背書之支票為憑,表示丙○○需付錢始能了結等情,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認為甲○○可以代為解決廖金郎與乙○○間之財務糾紛,而陸續自93年4月6日起至93年6月16日止,以交付如附表二支票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匯款之方式,共計給付613萬3千元予甲○○。惟其後另有人多次至丙○○家中及公司張貼警告單及潑灑油漆催討廖金郎債務,丙○○乃電詢甲○○,甲○○為掩飾其詐騙之情,向丙○○佯稱如於14日內付款,廖金郎的債務得以1,100萬元解決云云,丙○○仍誤信為真,復於94年4、5月間將如附表三編號四至七所示款項計92 0萬元匯予甲○○。詎於94年6月29日,黃羿(業經檢察官通緝中)等人又至丙○○上址家中催討債務,要求廖金郎先付300 萬元之兄弟費,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得知乙○○與廖金郎間有三千餘萬元之財務糾紛,而持如附表一所示廖金郎背書之支票,向告訴人即廖金郎之母丙○○表示,其知悉廖金郎被四海幫帶走乙事,並以其受四海幫委託解決廖金郎債務之事,可代為解決廖金郎與乙○○間之債務糾紛,因而先後分別收受由告訴人丙○○所交付之新台幣613萬3千元及92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受張興委託代為處理本件廖金郎與甲○○間三千三百萬元之債務糾紛,伊拿到丙○○給的錢後,確實有幫忙處理債務,伊跟對方談,對方說六百萬元就願意解決,多出來的錢就是伊的報酬,而因張興只拿出一張面額413萬3000元之支票,因而伊只給付對方150萬元云云。惟查:

(一)本件告訴人丙○○之子廖金郎積欠乙○○三千三百萬元之債務,此有廖金郎與乙○○間於93年2月10日簽訂之協議書乙紙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22720號卷 (一)第127、128頁),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而被告甲○○如何於上開時地多次向告訴人丙○○陳稱知悉其子廖金郎遭『四海幫』帶走乙事,並佯稱其受『四海幫』委託解決廖金郎之事,復拿出如附表一所示由廖金郎背書之支票為憑,表示可以代為解決廖金郎與乙○○間之財務糾紛,致告訴人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陸續自93年4月6日起至93年6月16日止,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款項,共計613萬3千元予被告甲○○。嗣於94年4、5月間,再依被告指示將如附表三編號四至七所示款項計920萬元匯予被告甲○○,惟被告並未依約解決廖金郎與乙○○間之債務糾紛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述綦詳在卷,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匯款單據及被告計算告訴人尚應給付款項所寫之書面等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22270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在卷,並明確供承:伊之目的就是要向丙○○詐欺一千五百萬元,九十三年間並沒有拿足,所以於九十四年間再繼續向她詐欺云云(見原審卷第62頁)。

(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並未對告訴人丙○○詐欺取財,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三千餘萬元之債務係存在於乙○○與廖金郎間,而乙○○係委由黃飛代為處理本件其與廖金郎間之債務問題,並非委由張興或被告代為處理本件債務糾葛,此有94年3月21日乙○○與黃飛所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22720號卷 (一)第68、69頁),並據乙○○於偵查時供稱不認識被告,並無委請被告甲○○催討債務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 101頁),此被告亦供承並未受乙○○或黃飛委託處理本件債務,而係受張興委託代為處理該筆債務糾紛云云,是被告向告訴人丙○○陳稱受託代為處理其子廖金郎與乙○○間之債務糾紛,已與事實未合,且查被告若確有受託代為催討本件三千餘萬元之債務,何以並未持有何相當於該筆債權數額之債權憑證,以便憑以催討,況依被告所述,本件債務係委由四海幫處理,而被告自承並非是四海幫之成員,亦無參加何不良幫派,而衡諸常情,一般債務之追討於委由不良幫派代為處理後,鮮有再由該不良幫派委請非幫派人士處理之情,本件債權既已委請不良幫派代為處理,又豈有再委請無何幫派色彩之被告處理之理,再者,被告自承已跟對方談好六百萬元即可解決本件債務糾紛云云,而被告並已先後至債務人廖金郎之母即告訴人丙○○處取得高達一千五百餘萬元之現金,然何以迄仍未解決廖金郎與乙○○間該筆三千餘萬元之債務糾紛,顯見被告自始即未受委託解決告訴人丙○○之子廖金郎與乙○○間之債務糾紛,詎其竟仍向告訴人丙○○佯稱其受「四海幫」委託解決廖金郎之事,致告訴人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先後交付之613萬3仟元及920萬元,嗣被告終未解決本件債務糾紛,案發後亦仍未退還分文予告訴人丙○○,足見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告訴人丙○○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查刑法第 339條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 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次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339條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基於概括犯意,以相似之手段,在緊接之時間,先後數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惟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之一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所定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而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原審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明知其自始未受委託解決告訴人丙○○之子廖金郎與乙○○間之債務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訛詐告訴人丙○○,使告訴人丙○○誤信其得代為解決其子廖金郎與乙○○間之債務糾紛,並因而先給付計613萬3千元予被告,詎債務仍未獲解決,被告復為掩飾其詐騙之情,再向告訴人丙○○訛詐現金920萬元,被告先後已得款項高達1533萬3千元,惟迄仍未解決廖金郎與乙○○間之債務糾紛,案發後亦仍未退還分文予告訴人丙○○,且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改稱並未對告訴人丙○○詐欺取財,顯無悔意,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實嫌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對被告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量刑過輕,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詐欺取財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與定執行刑部份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先後多次向告訴人丙○○詐騙財物,因而所詐得之金額甚鉅,迄仍未賠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背書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卷證     │
├──┼──────┼──────┼─────┼────┼────┼───────┤
│一  │廖金郎      │陽明山信用合│DH0000000 │82.6.30 │413萬   │94偵18530 號卷│
│    │           │作社社子分社│          │        │3,000元 │二第45頁      │
└──┴──────┴──────┴─────┴────┴────┴───────┘
附表二:
┌──┬──────┬──────┬─────┬────┬────┬───────┐
│編號│受款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卷證     │
├──┼──────┼──────┼─────┼────┼────┼───────┤
│一  │甲○○      │華南商業銀行│AB0000000 │93.4.6  │150萬元 │94偵22720 號卷│
│    │           │北新分行    │          │        │        │一第53頁      │
├──┼──────┼──────┼─────┼────┼────┼───────┤
│二  │同上        │同上        │AB0000000 │93.4.19 │80萬元  │同上卷第54頁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卷證                    │
├──┼──────┼───────┼────────────┤
│一  │93年5月21日 │100萬元       │匯款申請書              │
│    │           │              │(94年度偵字第18530 號卷│
│    │            │              │三第2頁)               │
├──┼──────┼───────┼────────────┤
│二  │93年6月2日  │250萬元       │匯款回條聯              │
│    │           │              │(同上卷第3項)         │
├──┼──────┼───────┼────────────┤
│三  │93年6月16日 │33萬3千元     │匯款委託書              │
│    │           │              │(同上卷第4頁)         │
├──┼──────┼───────┼────────────┤
│四  │94年4月28日 │150萬元       │匯款申請書              │
│    │            │              │(同上卷第5頁)         │
├──┼──────┼───────┼────────────┤
│五  │94年5月12日 │300萬元       │匯款申請書              │
│    │            │              │(同上卷第6頁)         │
├──┼──────┼───────┼────────────┤
│六  │94年5月13日 │270萬元       │匯款申請書              │
│    │            │              │(同上卷第7頁)         │
├──┼──────┼───────┼────────────┤
│七  │94年5月18日 │200萬元       │匯款申請書              │
│    │            │              │(同上卷第8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50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