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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沈君玲詹慶堂胡宗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530 、22720 號、95年度偵字第7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得知張忠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丙○○間有新臺幣(下同)3 千萬元之財務糾紛,且有多家討債公司至丙○○與其母丁○○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106 號6 樓住處,欲代張忠雄追討該筆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3 、4 月間,多次至上址住處向丁○○言稱知悉其子丙○○被四海幫帶走乙事,並佯稱伊受四海幫委託解決丙○○之事,復拿出如附表一所示丙○○背書之支票為憑,表示丁○○需付錢始能了結等情,致丁○○陷於錯誤,認為乙○○可以解決丙○○之財務問題,而陸續自93年4 月6 日起至93年6 月16日止,以交付如附表二支票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匯款之方式,共計給付613 萬3 千元予乙○○。惟其後另有人多次至丁○○家中及公司張貼警告單及潑灑油漆催討丙○○債務,丁○○乃電詢乙○○,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丁○○佯稱如於14日內付款,丙○○的部分得以1,100 萬元解決云云,致丁○○信以為真,復於94年4 、5 月間如附表三編號四至七所示陸續匯款920 萬元予乙○○。詎於94年6 月29日,黃羿(業經檢察官通緝中)等人又至丁○○上址家中討債,要求丙○○先付300 萬元之兄弟費,丁○○始知受騙。

二、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於89年5 、6 月間之某日時,在臺北市萬華區,以6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係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5 顆而持有之,將之置放其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70 巷35號之住處,迄於94年9 月29日中午12時50分,經警持搜索票,至上述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前述槍、彈。

三、案經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被告乙○○詐欺及持有上述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審理時坦承不諱,詐欺部分核與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匯款單據及被告計算告訴人尚應給付款項所寫之書面在卷可憑(94年度偵字第22270 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另被告持有槍、彈部分復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而且扣案之上述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經送鑑驗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94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940152111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94年偵字第18530 號卷二第92頁至第94頁)。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有修正,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查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三)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條文對被告為有利。整體比較適用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先後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因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為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繼續犯行,行為終了於94年9 月29日,既於94年1 月26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後,自無比較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行為終止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 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1 枝、子彈5 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就詐欺及持有槍枝、子彈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詐欺金額其鉅,尚未賠償告訴人,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以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而依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1 百倍折算,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應以銀元1 百元至3 百元即新臺幣3 百元至9 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最少應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最高可以新臺幣3 千元折算1 日,然勞役期限由修正前之6 月延長為1 年。而參酌95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可於量刑決定後再割裂比較適用。以本件所處罰金刑為新臺幣10萬元觀之,適用修正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不會超過6 月,自以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此比較後結果對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得將沒收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32號判決參照)。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1 枝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5 顆,均為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胡宗淦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背書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卷證     │
├──┼──────┼──────┼─────┼────┼────┼───────┤
│一  │丙○○      │陽明山信用合│DH0000000 │82.6.30 │413萬   │94偵18530 號卷│
│    │           │作社社子分社│          │        │3,000元 │二第45頁      │
└──┴──────┴──────┴─────┴────┴────┴───────┘
附表二:
┌──┬──────┬──────┬─────┬────┬────┬───────┐
│編號│受款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卷證     │
├──┼──────┼──────┼─────┼────┼────┼───────┤
│一  │乙○○      │華南商業銀行│AB0000000 │93.4.6  │150萬元 │94偵22720 號卷│
│    │           │北新分行    │          │        │        │一第53頁      │
├──┼──────┼──────┼─────┼────┼────┼───────┤
│二  │同上        │同上        │AB0000000 │93.4.19 │80萬元  │同上卷第54頁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卷證                    │
├──┼──────┼───────┼────────────┤
│一  │93年5月21日 │100萬元       │匯款申請書              │
│    │           │              │(94年度偵字第18530 號卷│
│    │            │              │三第2頁)               │
├──┼──────┼───────┼────────────┤
│二  │93年6月2日  │250萬元       │匯款回條聯              │
│    │           │              │(同上卷第3項)         │
├──┼──────┼───────┼────────────┤
│三  │93年6月16日 │33萬3千元     │匯款委託書              │
│    │           │              │(同上卷第4頁)         │
├──┼──────┼───────┼────────────┤
│四  │94年4月28日 │150萬元       │匯款申請書              │
│    │            │              │(同上卷第5頁)         │
├──┼──────┼───────┼────────────┤
│五  │94年5月12日 │300萬元       │匯款申請書              │
│    │            │              │(同上卷第6頁)         │
├──┼──────┼───────┼────────────┤
│六  │94年5月13日 │270萬元       │匯款申請書              │
│    │            │              │(同上卷第7頁)         │
├──┼──────┼───────┼────────────┤
│七  │94年5月18日 │200萬元       │匯款申請書              │
│    │            │              │(同上卷第8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0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