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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周裕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362號)提起上訴,判
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以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的方法觸犯第339 條第1 項連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1 頁倒數第1 行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連續93次虛增如附表所示病患張玉美等93人『次』」,以及附表9 月份虛報患者姓名更正為「10. 呂江日『英』、11. 『吳麗華』」之外,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關於證據能力
一、證人王文君、林月娥、周娟、張筱婷、凌建雄、蔡瀚陞及曾惠美的調查局筆錄,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受有污染而有不宜作為證據的瑕疵。證人供述並無顯不可信的情況,且均經本院依直接審理方式,顯示於公判庭加以調查,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廖文瑜、李純馥、蔣惠欣、葛建南、林淑真、李懷慈及顏輝德於調查局、偵查中或原審的陳述,均大致相符。相互參酌證人歷次陳述,並無不可信的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第159條之2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林燕萍、簡逸川於本院準備程序關於資訊系統建置的證述,辯護人於辯護意旨狀雖爭執其證據能力;但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98年12月16日審理筆錄5 )。
四、「甲○○、蔣惠欣2人92年涉嫌浮報施作『自動層狀角膜整形術』(處置代碼:85254、85254T)數量明細表」、「李純馥、林淑真93年2月4簽呈」、「0000-0000眼科PF溢發扣回表」、「浮報施作『自動層狀角膜整形術』流程」、「政風室主任鄭如川93年2 月21日便箋」、「台北市政風處承辦人員補充本案虛增患者模式及虛增表製作依據」、「被告浮報數量詐領獎勵金額附表」等書證、物證,屬於陽明醫院住院室主任李純馥及書記林淑真於92年底辦理查核欠費醫令,發現有病患欠費,經追查發覺有同一病患施作22眼或11眼不合常理的情形,依職責舉發,並層層上報。政風室依調查所得而列表製作,為公務員依其本業、專業職權所為。與公務員責任、信譽攸關,擔負有刑事及行政責任,並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也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的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的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鈦沅公司93年12月24日致陽明醫院函、鈦沅公司委任律師93年11月17日致陽明醫院律師函,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書面陳述,其內容也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證據能力。
六、「陽明醫院醫令管理系統92年被告登入紀錄」、「陽明醫院資訊室測試處方異動功能查詢紀錄」、「大同公司修正系統漏洞完成報告」、「調查局97年12月12日函」、「聯合醫院政風室98年10月15日函」等書證,辯護人於辯護意旨狀雖爭執其證據能力;但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98年12月16日審理筆錄8 、10)。
七、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餘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98 年12 月16日筆錄)。
貳、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並非建置「醫令管理作業系統」人員,也非資訊專業人員,無從知悉該作業系統有無設計上漏洞。
二、陽明醫院醫師多以代碼作為密碼,即密碼與代碼相同。因此,他人取得被告的密碼相當容易,且為符合住院醫師同一天門診病患不得超過10位的規定,住院醫師常以被告的帳號登入系統。並非只有被告得以被告帳號登入。此由被告92 年10月3 日、12月1 日因公出國,也有登入系統紀錄可明。
三、病患若未施作手術,當然不可能繳納費用,即產生欠款。因此住院室查核系統即會將醫師獎勵金點數剔除;除非住院室不對病患欠款進行查核而圖利鈦沅公司。被告縱有虛增病患資料,也無從溢領獎勵金。證人林淑真已明白指稱於證人任職期間,其所列印電腦資料,並無異常現象。
四、原審附表92年7 月部分、鈦沅公司92年7 月請款資料,均無「林惟呈」;但92年1 月至12月的特別處置明細表,卻顯示「林惟呈」施作22眼,顯見醫令系統遭人竄改。
五、鈦沅公司因更改資料而得利,溢領金額達新台幣(下同)219 萬元。證人李懷慈證詞閃爍、避重就輕,不能採信。被告對於證人廖文瑜甚為照顧,證人廖文瑜卻反於常理指稱被告喜歡貪小便宜,不無可能是鈦沅公司勾結院內不肖員工所為。
六、陽明醫院醫令系統確曾有轉檔錯誤的紀錄。病患資料遭竄改的情形,也涉及眼科醫師蔣惠欣、王孟祺及王景平等,卻未遭調查。被告若覬覦獎勵金,僅須竄改屬於被告的病患資料即可,與其他眼科醫師既無涉,何以其他醫師的病患資料也遭竄改,顯然有被告以外之人竄改資料。被告於92年間曾經為病患李惠華施作「準分子雷射角膜屈光手術(LASEK )」;但醫令系統顯示,被告92年度施作該手術的數量竟為零,醫令系統顯有錯誤。
七、被告的獎勵金核撥帳戶除獎勵金外,並有其他薪資款項匯入,若無原始會計憑證資料,無以證明被告溢領獎勵金。依陽明醫院病患資料,縱認確有病患未曾施做手術,也不能因此推認被告有溢領情事。
八、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7月23日北市醫政字第09632712300號函(原審三33)、陽明醫院住院室93年2 月4 日簽呈暨所附92年1 月至11月眼科PF溢發扣回表,與陽明醫院秘書室前科員趙瑜93年4 月1 日製作陽明醫院92年1 月至10月實際收回被告獎勵金名冊(原審三79),點數金額不合,原審卻以該等資料為據,甚至反於證人劉秀真、寇亞光的證述認定獎勵名冊上計量單位為「點」而非「元」。證人顏輝德也證述並不清楚92年6 月有無核發獎勵金、證人劉秀真證述製作獎勵金清冊時還不知道有溢領情形。陽明醫院住院室93年2 月4日簽呈附表資料諸多錯誤,如手術收費代碼為85254 或85254T,該表92年6 月卻記載收費項目為85255T;獎勵金清冊登載溢領月份僅至92年10月,附表卻包含11月。原審判決時並未修正卻據以為有罪判決基礎。
九、以醫師勞務明細表記載施做手術的眼數,依當月院方核定的點值換算比例,被告應得的獎勵金額與住院室電腦系統核算的獎勵金額不同。可見電腦系統在執行運算上確有明顯錯誤。檢察官對於被告每月究竟施做多少手術、依此數量應得多少獎勵金、或有多少獎勵金進入被告帳戶,均未舉證,如何確定被告確曾溢領獎勵金。
十、依聯合醫院政風室函覆表示,陽明醫院並非依據鈦沅公司請款資料據以核發醫師獎勵金。核發醫師獎勵金與租金請領並無關聯,原判決竟以「特殊處置明細表」等租金請款資料作為認定被告虛領獎勵金的依據,顯有違誤等語。
參、就被告上訴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
一、92年陽明醫院醫師獎勵金核發流程,每月由住院室於大同醫療系統獎勵金作業系統進行資料轉檔並提供醫師獎勵金點數資料之後,製作「醫師勞務明細表」,即PF統計表,給予醫師3 至5 天的核對時間。在此期間內醫師可針對醫令項目及數量進行核對。若醫師發現明細表記載有誤,向住院室承辦人反映並確認後,即予以更正;若醫師未予反映,則依獎勵金系統轉檔所得資料造冊,由人事室將各項目點數乘以點值,合計應發金額,製作「醫師獎勵金名冊」,交由總務室出納將應發金額代扣所得稅之後核算實發金額,製作「醫師獎勵金清冊」,交由金融機構轉帳入醫師帳戶。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政風室98年2 月9日北市醫政字第09832183200 、00000000000 號(本院一232 、340 )、98年10月15日北市醫政字第09833408300 號函(本院二)可憑。
二、就被告虛增的「自動層狀角膜整形術」(處置代碼:85254、85254T)而言,大同醫療獎勵金系統除可轉檔列印出「醫師勞務明細表」外,並可僅就該手術特別產生出「特殊處置明細表」。兩者來源數據均相同,已經證人即大同公司人員林燕萍明確結證(本院一79反-80 )。因此,自大同醫療獎勵金系統轉檔產生的「醫師勞務明細表」與「特殊處置明細表」,兩者實際相同,差別僅在於查詢限縮範圍的不同。足認均為陽明醫院核算醫師獎勵金點數計算作業的原始憑證。依據「特殊處置明細表」查核被告虛增病患手術的事實,並無違誤。被告辯稱上述明細表屬於租金請款資料,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行的依據等語,無可採信。
三、被告辯稱其無法掌握獎勵金的匯款時間,根本無從實行虛增、刪除病患資料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虛增病患資料的犯行之所以被察覺,是因陽明醫院住院室主任李純馥及書記林淑真於92年底辦理查核欠費醫令,發現有同一病患欠費達44萬元或22萬元。經追查發覺該等病患的醫令均是由被告施作「自動層狀角膜整形術」。發覺有同一病患施作22眼或11眼而醫令未批價收費、未實際施行手術的異常情形,因而舉發,並於93年1 月中旬提出相關資料於政風室,93年2 月4 日簽呈上報。已經證人即陽明醫院住院室主任李純馥及書記林淑真明確證述(市調一90、市調二48、偵10、原審三193 、258 )暨93年2月4 日住院室簽呈可證(市調一101 )。
(二)正常情況下,自大同醫療系統產生的「自動層狀角膜整形術」「特殊處置明細表」經醫師核對、更正據以請領獎勵金之後,無論於何時列印經送請醫師核對後的資料,理論上其內容應為相同;但92年4 月至11月「自動層狀角膜整形術」「特殊處置明細表」顯示(原審0000-000 ),相同月份的資料,竟有經醫師核對後所列印與住院室於93年察覺不法情事之時列印的內容不相同的情形。以92年10月份為例,92年11月3 日列印資料顯示(原審三420 )被告92年10月份共施作「蔡幸雲」等49人次手術,並經被告核對蓋印簽署「921103」日期於上;但住院室於93年1 月19日調查列印的特殊處置明細表(原審三421 、422 ),則已經刪除僅剩「秦令儀」等9 人次。足證施作手術資料經送被告核對據以請領醫師獎勵金之後,即遭被告登入系統修改刪除。
(三)92年4 月至10月份醫師獎勵金,至遲於93年1 月20日即已核撥匯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有陽明醫院92年醫師服務獎勵金清冊、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可憑(本院0000-000 )。而陽明醫院住院室於92年底、93年1 月初,才因92年4 至6 月間,被告未將個人電腦設定時間調整與門診時間相同,而出現「新增」的手術時間與門診時間不符,以及未將92年4 月份虛增的施作手術資料刪除,以致住院室發現病患有欠費情形,經追查,才調查發現本案犯行。若被告曾即時將資料調整或刪除,則住院室可能尚未察覺。足證被告實行犯行與被告辯稱:其無以知悉獎勵金撥款的時間或何時撥付獎勵金,完全無關。而參酌聯合醫院院本部醫療事務室自94年1 月份承接各院區醫師獎勵金業務,由於處置項目繁多造成提成比率轉檔不完全且當時醫師獎勵金報表並無優免金額的欄位,造成醫師獎勵金有多項處置未發給,是經由被告反映之後,才重新轉檔、處理等事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2 月9日北市醫政字第9832123000號函(本院一291 )參照。足以證明被告對於獎勵金何時發給、核發金額與其認知是否相符等情非常留意且計較。被告辯稱:其無以知悉獎勵金撥款的時間或何時撥付獎勵金等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四)92年11月份醫師獎勵金名冊於93年3 月間造冊上呈,有會辦單位會計室3 月24日核章日期可憑(本院二)。此時因陽明醫院已發覺被告虛增「自動層狀角膜整形術」手術數量,故93年3 月間製作92年11月份醫師獎勵金名冊,未將被告虛增的手術數量計入獎勵金點數。因此,92年11月份醫師獎勵金名冊顯示被告自費項目點數1693點(本院二);但因陽明醫院已著手調查而未予核發。故被告92年11月份未取得溢領金額,附表因而記載詐得金額0 元。
(五)被告增刪修改病患手術資料既與被告是否知悉獎勵金撥款時間或獎勵金何時撥付無關,則證人顏輝德證述並不清楚92年6 月有無核發獎勵金、證人劉秀真證述製作獎勵金清冊時還不知道有溢領情形,或證人林淑真指稱於任職期間所列印的電腦資料並無異常現象等語,自屬當然,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六)證人寇亞光、劉秀真固於原審證稱:「出納造的清冊從資料來看,應該是『元』。」等語(原審三133 、166 );但陽明醫院住院室93年2 月4 日簽呈明確記載:「本室於重新核算已收款之手術醫令後眼科醫師的『點數』將扣除0000000 『點』。」(市調一101 )。前述簽呈並經被告、證人寇亞光及劉秀真會辦簽核,且證人如上證述語氣並非肯定而有推測之意。陽明醫院秘書室前科員趙瑜93年4 月1 日製作陽明醫院92年1 月至10月實際收回被告獎勵金名冊(原審三79)的計算單位為「點」,並無違誤,可以認定。被告關於計算單元究為「元」或「點」的辯解,無礙依前述事證認定的犯罪事實。
四、被告辯稱並非資訊專業人員,無法知悉資訊作業系統有無設計上漏洞,且其他人均可持被告代碼登入系統,被告92年10月3 日、12月1 日出國期間,也有登入系統的紀錄,不能排除陽明醫院醫令系統有瑕疵、漏洞或轉檔錯誤等語。經查:
(一)92年間,大同公司未曾接獲陽明醫院通知有關系統出現問題而要求派員維修的事實,有證人即大同公司人員林燕萍證述可憑(本院一79);而大同醫令系統未存有瑕疵、漏洞的情形,除經證人林燕萍結證之外,且經被告及辯護人詳細詰問,並未獲得本案行為期間大同公司資訊作業系統存在設計上漏洞或瑕疵的事實。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也不爭執(本院一80反)。被告關於陽明醫院大同醫令系統瑕疵的辯解,顯無理由。
(二)證人林燕萍證述:「大同醫令系統僅有具有密碼的人,才可以進入該系統。」等語(本院一80)而陽明醫院建置醫令管理系統有設定參數,以規範需具備醫師身份別人員,方可擁有系統使用權限。醫師並需在醫令管理系統功能範圍內的特定目的(正常醫令處理範圍)處理相關資料。每1 筆新增、更改或刪除的交易資料,系統會自動另存1 份(含系統登入者),以備於資料發生異常狀態時查察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2 月9 日北市醫政字第09832183300 號函可憑(本院一228 )。足認僅被告得以自己的密碼登入系統;縱有其他醫護人員持被告的密碼進入醫令系統,常理上也僅屬偶一為之的代為處理行為,斷無與本案無關之人經年累月地進入被告的醫令系統,為被告虛增鉅額獎勵金之理。被告空言是他人以被告身分登入虛增等語,不足採信。
(三)被告曾於92年10月2 日至4 日、11月28日至12月2 日出國,固有被告入出國證明書可憑(原審一88)。經查:
⒈不論依92年12月4 日原始列印或93年1 月29日調查列印的92年11月特殊處置明細表(原審0000-000 ),92年11月份被告出國期間,並無虛增病患的資料;而被告92年11月份的犯行,因被察覺而終止核發該月份獎勵金,故被告並未詐得92年11月份獎勵金,如前述三(四)。92年12月份之後,既經陽明院區進行防堵,故起訴、原審及本院認定的犯罪事實並無92年12月份的犯行。
⒉依92年11月3日列印的92年10月份特殊處置明細表(原審三420 ),當月2 日雖有「戴光宇」及「郭曾來」2 筆手術紀錄;但參酌92年10月3 日及4 日,被告身處國外的期間,並無虛增的紀錄;而92年10月2 日被告出國當日卻有2筆的事實,可證被告既非於92年10月2 日0 時0 分即出國,其得以實行92年10月2日的虛增犯行,可以認定。而上列2 筆虛增的紀錄於93年1 月19日調查列印的該月特殊處置明細表(原審三421 )顯示已遭刪除。適足以證明前述2 筆手術紀錄即屬被告憑以虛增手術的犯罪事證。
(四)陽明醫院眼科醫師施行「自動層狀角膜整形手術」的「旋切式層狀角膜切割儀」是由被告提出簽呈引介向鈦沅公司租賃;但因陽明醫院施作手術的數量無法達到每月400 眼的預定數量,致使鈦沅公司不敷成本,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明確陳述(本院98年12月16日審理筆錄13)。足認被告顯有虛增病患資料以達鈦沅公司所要求數量的犯罪動機。
(五)不論依聯合醫院政風室移送資料、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範圍,或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均未認定病患「李惠華」屬於被告虛增的手術病患,既與本案無關,無須再行審酌。
五、依92年8 月4 日列印的92年7 月份特殊處置明細表,被告施作「楊泉」等27.5次手術資料(原審三402 ),於93年2 月3 日陽明醫院調查的該月份特殊處置明細表(原審三403 ),病患「林惟呈」有3 筆手術紀錄,除其中2 筆紀錄顯示林惟呈正常施作手術外,另一筆則顯示「林惟呈」1 人即施作22眼手術的不合理情形。兩相比對,被告顯然是將「楊泉」等11人的手術紀錄刪除,改以1 筆「林惟呈」名義施作22次的紀錄取代呈現。因此,被告虛增者應如附表所示「楊泉」等11人,而非「林惟呈」。
六、被告雖辯稱:「鈦沅公司也可因更改資料而得利,可能與院內不肖員工勾結,鈦沅公司李懷慈的證詞閃爍,眼科醫師蔣惠欣、王孟祺與王景平等的病患資料也有異動情形,卻未見調查。」等語。經查:
(一)被告引介陽明醫院租用鈦沅公司的儀器,則醫院就儀器施作的數量多寡,自然關涉鈦沅公司的出租利益,屬於當然的事理。而誠如被告的辯解:鈦沅公司勾結被告或是院內不肖員工,固然不無可能;但卷證資料既查無鈦沅公司或其他陽明醫院員工涉有不法的證據;縱有他人涉及不法,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既非起訴對象,即不屬於本案審理範圍,也無礙於被告實行不法犯行的認定。
(二)眼科醫師蔣惠欣、王孟祺與王景平的病患資料是否有異常的情形與本案被告犯行並不相關;況且蔣惠欣雖曾經台北市政府政風處移送、調查,但檢察官始終未將蔣惠欣列為被告。
七、自大同獎勵金系統直接轉檔而成的「醫師勞務明細表」,需送請醫師核對確認,已如前述。此並由「醫師勞務明細表」若干資料書寫「刪」、「查」、「錯」、「錯誤」、「正確」等字跡或醫師姓名欄空白得以證明(本院一251 、270 、278 、279 )。雖然其中「自動層狀角膜整型術」顯示每眼收費9400元;但依大同醫療系統的批價管理系統顯示每眼收費20000 元(本院一282 ),特殊處置明細表也顯示每眼收費20000 元(本院一283 ),可認每眼收費應為20000 元。醫師勞務明細表應屬誤載。被告既已詐得獎勵金,陽明院區行政上此等錯誤無礙於被告犯行的認定。「自動層狀角膜整形術」收費代碼為「85254 、85254T」,此由「醫師勞務明細表」、「特殊處置明細表」、「醫師獎勵金名冊」及「醫師獎勵金清冊」可證;住院室93年2 月4日簽文主旨也記載:「有關眼科施行自動層狀角膜整形術,手術項目編號85254 、85254T」等語(市調一101 )。應認住院室93年2 月4 日簽文附件「92.01-92.11 眼科PF溢發扣回表」(市調一102 )6 月份收費代碼記載:「85255T」顯然為「85254T」筆誤,不影響被告犯行的認定。
八、調查局台北市調處97年12月12日肅字第09743171150 號函(本院一193 )固然說明:「被告於92年1 至11月間,虛增病患93人(94人次,1 名重複申請),詐得獎勵金93萬3600元。」等語。上述以偵查審理之前的移送事實為基礎的函覆內容,既經檢察官於原審縮減被告犯罪事實如附表(原審0000-000 ),自當不予採認。
九、被告其餘辯解均無礙於犯罪事實的認定,無須再一一論述。
肆、92年7 月份,被告分別於8 日、15日門診重複申請「張德永」,因此其虛增人數應為92人,需增人次則為93人次。附表92年9 月份虛增患者姓名欄,編號10、11號患者,應分別為「呂江日英」、「吳麗華」,原判決附表記載「10. 呂江日、11.英吳麗華」顯屬誤載,均應分別予以更正。
伍、於本院審理並無更積極有利於被告的證據可供調查、審理。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無理由。檢察官併以量刑太輕為由提起上訴,審酌被告身為資深眼科醫師,為有效解除病患眼疾而向醫院力薦引進鈦沅公司的醫療儀器;不料,業務量不足以滿足與鈦沅公司約定的數量,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致罹刑章。既經認定有罪,溢領的獎勵金也有追償的途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認罪刑相當;至於宣告刑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實因非被告得以預知的行為後減刑的寬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妥,應予維持,故駁回上訴。
陸、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