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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洪英花林清吉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 律師

      周裕暐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前為臺北市立陽明醫院,下稱陽明醫院)之眼科主任,負責該院眼科病患之門診、手術及以電腦輸入處理情形於「醫令管理作業系統」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92年1 月15日,陽明醫院與鈦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沅公司)續行簽訂旋切式層狀角膜切割儀租賃合約,由鈦沅公司提供陽明醫院眼科醫師施行「自動層狀角膜整形手術」(即近視矯正手術)之「旋切式層狀角膜切割儀」,且陽明醫院規定醫師每施作上開1 眼手術,可支領10,000點之醫療獎勵金點數(公訴人於審理中已更正點數如上),該醫療獎勵金點數視當月醫院營運狀況,每1 點點值約可折算新臺幣(下同)0.2 至0.5 元之獎勵金。詎甲○○為謀取不法之獎勵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4 月至11月止,於附表所示月份之某時,在陽明醫院其使用之辦公室內,以其個人使用之醫令代碼「1013」,利用電腦進入陽明醫院「醫令管理作業系統」中,連續93次虛增如附表所示病患張玉美等93人施作「自動層狀角膜整形手術」之紀錄,而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準私文書,進而鍵入該等不實事項之準私文書於「醫令管理作業系統」中而行使予陽明醫院相關部門,致該院住院室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乃依上開「醫令管理作業系統」中所出現之手術資料而核算醫療獎勵金,並由人事單位分別於92年6 月至93年1 月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醫療獎勵金於甲○○所設臺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甲○○因此詐得陽明醫院所支付之醫療獎勵金計682,500 元(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審理中縮減犯罪所得及扣除後述本院認不構成犯罪之部分),致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病患、陽明醫院對病患手術資料及醫療獎勵金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陽明醫院按月核計醫療獎勵金後,再行登入「醫令管理作業系統」,將虛增之施作手術資料刪除,或將新增及刪除手術時間變更設定與門診日期相同,企圖掩飾犯行,惟因92年4 、5 、6 月間甲○○未將個人電腦設定時間調整與門診時間相同,致出現「新增」之手術時間與門診時間不符,及未將92年4 月份虛增之施作手術資料刪除,住院室發現病患有欠費情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以下證人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證述及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裁定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3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以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業經合法具結而作證,又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式),雖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被告不在場,未能親自詰問該證人,依上所述,尚不影響於該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得作為本案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從87年5 月到93年7 月,是陽明醫院的眼科主任,醫師職稱是「主治醫師」,陽明醫院做近視雷射手術,規定醫師如果為病患做近視雷射手術,從89年開始到現在,每做一眼手術,醫院會給予手術的醫師10,000點的獎勵金點數,1 個點數可以折算新臺幣0.2 至0.5 元之獎勵金,伊沒有在92年1 月至11月間,虛增施作手術病患的人數,伊利用代號「1013」進入醫令管理作業系統後,其中有一欄是屬於醫師欄位,可看到有門診、住院、會診、病歷寫作等醫令而為醫師需要用到的畫面,進入門診醫令,電腦會顯示門診日期、病患名字及病歷號碼,伊就將診斷的處方輸入進去,再列印出來,請病患去拿藥,而有關病患是否實施雷射手術的資料,是由住院部上電腦蒐集,而非伊自己去陳報。本件有關近視雷射手術的地點是在陽明醫院的三樓,手術室並沒有電腦連線,所以有關手術資料都是由技術員用手記載,記載以後交由病患去一樓批價,就有資料在電腦上,由住院部再去蒐集手術資料。調查局調查出來的病患,有的有施作手術,有的沒有做,伊也不知道為什麼沒有做的人也會記載在上面等語。經查:

㈠陽明醫院與鈦沅公司關於「旋切式角膜層狀切割儀合作案」是由甲○○於89年3 月14日以準分子雷射手術須使用層狀角膜切割儀為由,以簽呈向陽明醫院提出以租賃方式租用鈦沅公司提供之旋切式角膜層狀切割儀,並對成本分析、規格需求、合約草案、雙方合作要點及拆帳方式等詳細說明,經該院院長核可後,由秘書室總務股承辦人依規定辦理招標,最後該合作案由鈦沅公司得標,92年1 月15日重新招標,亦由鈦沅公司得標。新合約除付款標準第1 條改為每月總手術眼數50眼以下時,鈦沅公司分配租賃費用每眼6,700 元 (舊約為6,800 元)以外,均與舊約相同,此有「旋切式角膜層狀切割儀合作案」採購簽呈資料及租賃合約書影本在卷(參見市調處卷一第5 至18之2 頁及卷二第8 至10頁)可憑,應堪認定。而依陽明醫院92年1 至11月所製作醫師獎勵金名冊(參見市調處卷二第28至45頁)及陽明醫院住院室於93年2 月4 日製作之簽呈所附92年1 月至11月眼科PF溢發扣回表所示,每1 眼關於上開手術之醫師獎勵金之PF點數為10,000點;再依證人即陽明醫院住院室主任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醫師獎勵金計算流程是從電腦系統核算前1 個月每個醫師執行項目中,可以計算獎勵金點數的項目,醫院有1 個專門的獎勵金系統,醫師在執行醫療業務時,有些醫師會直接在醫療資訊系統裡面操作開處方箋、預約門診等;有些醫師是直接用手寫在病歷上,再由他人代輸入電腦;另1 種是醫師在開完手術後,勾選1 張手術材料單,再由病人拿到批價櫃台去批價,由櫃台人員輸入電腦,伊等在獎勵金系統看到已輸入的醫令量後,就會跑出1 張報表。自動層狀角膜整形術的流程是病患有施手術的必要後,醫師會輸入醫令,列印批價單,病患再拿批價單到櫃台繳費,拿到繳費收據後再施行手術。但有些病患沒繳費,醫師還是會幫他動手術。手術後,有些醫師會要求住院室幫忙列印特殊處置明細表以計算執行特定項目手術之數量。依照臺北市立醫院收費標準,如果病人同時施作2 眼手術,只算1.5 眼,另1 眼打對折等語(參見94年度偵字第12362 號偵卷第10至11頁,此部分於審理中雖裁定無證據能力,嗣本院認此部分仍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上,爰撤銷原無證據能力之裁定),及被告迭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參見市調處卷一第72頁)、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其施作「自動層狀角膜整形手術」可領取陽明醫院核發之醫師獎勵金,且病患支付之手術費每眼為2 萬元,若施作第2 眼又僅有近視時,則只收取1 萬元,故住院室列印之特殊處置明細表會出現有0.5 眼之情形,醫院依收費金額百分之50作為醫師獎勵金點數,每1 點獎勵金點數約換算為0.2 至0.5 元不等之事實。足認被告於92年4 月至11月間,在陽明醫院,如利用「旋切式層狀角膜切割儀」,對於病患施作「自動層狀角膜整形手術」(即近視矯正手術),應可領取醫師獎勵金,而計算醫師獎勵金之方式,係由陽明醫院住院室依電腦醫療資訊系統中顯示之特殊處置明細表紀錄核算醫師獎勵金,每1 眼醫師獎勵金之PF點數為10,000點,再以每月計算出每點之點值(元)換算實際應領取之醫師獎勵金,堪以認定。

㈡依陽明醫院92年4 月至11月特殊處置明細表、總表及批價資料管理作業、處方異動紀錄查詢資料(參見本院卷二第258至535 頁)、被告於92年度進入「醫令管理作業系統」之「系統簽入紀錄查詢」(代碼1013AY)(參見市調處卷二第57至74頁)及陽明醫院特殊處置明細表、處方(置)異動紀錄查詢資料(參見本院卷一第第136 至499 頁)所示,雖有如附表所示之病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受被告施作「自動層狀角膜整形手術」之紀錄。然依附表所示病患之實際病歷顯示,該等病患於上開時間,並未接受被告施作「自動層狀角膜整形手術」,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院96年4 月27日北市醫政字第09631420100 號函所附該等病患之病歷等資料附卷(參見本院卷二第4 至199 頁)可稽,且證人即病患蘇福來、張嘉宏、吳碩豐、簡正男、陳美根、病患父親詹世銘於警詢中均證稱未施作上開手術甚明(參見市調處卷一第28至60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一第31頁);再依上開資料所示,92年4 、5 、6 月間被告未將個人電腦設定時間調整與門診時間相同,致出現「新增」之手術時間與門診時間不符,92年4 月份虛增之施作手術資料未刪除致住院室發現病患有欠費情形。足認自92年4 月至11月止,確實有人經由電腦醫療資訊系統操作虛增被告施作如附表所示不實之「自動層狀角膜整形手術」紀錄,當甚明確。

㈢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7 月23日北市醫政字第09632712300 號函(參見本院卷三第33頁)、上開陽明醫院住院室於93年2 月4 日製作之簽呈及所附92年1 月至11月眼科PF溢發扣回表所示,PF溢發扣回表係由該院大同系統轉檔後計算出已發給被告之「自動層狀角膜整形手術」數量及PF獎勵金點數,已收款欄為實際手術之數量及應發給之PF點數,溢發扣回欄則為應扣回之點數,陽明醫院認被告虛構上開手術而應扣回醫師獎勵金PF點數1,455,000 點,而陽明醫院秘書室前科員趙瑜於93年4 月1 日所製作陽明醫院92年1 月至10月實際收回被告獎勵金名冊所示(參見本院卷三第79頁),實收PF點數為1,445,000 點,與上開住院室相差之部分即為92年11月份之10,000點,應認該92年11月份被告虛增之手術獎勵金並未核發,自無庸扣回,尚無不合之處。再依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6 月5 日北市醫總字第09632196500 號函及附件(參見本院卷三第5 至17頁)及被告設於臺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明細(參見94年度他字第373 號卷第95至104 頁)所示,確有如附表所示92年4 月至10月虛增上開手術之獎勵金匯入被告所使用之臺北銀行帳戶(包括實領及溢領),其中92年10月及11月之獎勵金實際核發日為93年1 至3 月間,應認已為陽明醫院調查中,故而92年10月虛增上開手術之獎勵金僅有部分之20,000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92年11月則尚未核發,再依上開實際病歷資料所示,虛增上開手術之獎勵金應如附表所示,而獎勵金係由PF點數乘以點值而計算出來,該點值係依陽明醫院92年1 至11月所製作醫師獎勵金名冊(參見市調處卷二第28至45頁)而得知如附表所示各月之點值,再計算出如附表所示之獎勵金,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縮減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參見本院卷三第210 至213 頁)。從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帳戶確實為陽明醫院匯入附表所示虛增上開手術之獎勵金,使得被告受有不法所得,則該經由電腦醫療資訊系統操作虛增如附表所示不實之「自動層狀角膜整形手術」紀錄,而獲取該不法所得是否為被告?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下述理由,仍應可認定。

㈣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自89年7 月1 日在陽明醫院擔任眼科技術員到94年離職,92年5 、6 月及7 月前半月均未上班,使用「旋切式層狀角膜切割儀」手術時,伊會在場,病患有來報到,有施作手術,伊會在一本登記本上紀錄病歷號、姓名、手術方式、手術名稱及手術醫生。鈦沅公司請款,若伊有上班會經過伊,92年SARS從4 月到年底,伊都沒有經手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12 至219 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記得92年7 月回來上班後,約月底時,伊問甲○○醫師鈦沅公司之請款要不要去住院室拿報表來核對,甲○○叫伊不要管,他說他會處理,後來92年7 月至12 月 鈦沅公司請款之事,伊沒再插手了,都是甲○○在處理等語(參見94年度偵字第12362 號卷第72至73頁),被告對上開證述亦未爭執;足認負責核對使用「旋切式層狀角膜切割儀」手術之丁○○自92年5 月以後就未處理該項登載手術紀錄及為鈦沅公司向陽明醫院請款之業務,而係由被告甲○○負責處理甚明。又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調查人員自鈦沅公司扣得之陽明醫院LASIK 紀錄本就是專門給伊等做紀錄用的,92年4 、5 月,除了4 月11日不是伊寫的外,其餘都是伊寫的,6 月伊已離職。92年4 、5 月月底,甲○○有拿電腦列印資料給伊,說這是這個月施作病人的資料,伊就把它謄在公司紀錄本上,以前沒有這種情形,某次開完刀後,甲○○叫伊下禮拜去找他,伊去找他時,他就給伊資料,說那是當月施作手術的病人資料,伊事後沒想很多,就把它抄在公司紀錄本上,伊沒問甲○○那些病人究竟有無施作手術,當時伊就是依照資料把它抄在紀錄本上,照道理說伊應該知道伊所抄的資料並不是伊實際跟刀病患之資料,如果伊有實際跟刀,有實際做手術的病患伊都會按日期記載上去,但伊當時沒想很多,所以伊就沒問甲○○為何要將資料補上去等語(參見94年度偵字第12362 號偵查卷第54至5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自90年8 月到92年6 月底在鈦沅公司任職,92年1 月到6 月間伊有到陽明醫院跟刀,92年4 、5 月間,伊依照被告給伊之明細轉載於雷射紀錄本上的這些病患並未到陽明醫院施作近視手術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20 至122 頁),並有調查人員自鈦沅公司扣得之陽明醫院LASIK 紀錄本1 本扣案可憑。且依陽明醫院處方異動紀錄查詢資料(參見本院卷二第258 至535 頁)、被告於92年度進入「醫令管理作業系統」之「系統簽入紀錄查詢」(代碼1013AY)(參見市調處卷二第57至74頁)及陽明醫院特殊處置明細表、處方(置)異動紀錄查詢資料(參見本院卷一第第136 至499 頁)所示,確有以被告所使用之醫令代碼1013進入醫令管理作業系統操作之事實,按他人不但未必得知該醫師代碼,而且亦未必得知該手術代號,再無不法得利之動機,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其他人冒用被告名義以其代碼操作醫師處方醫令,實難認上開醫令操作係非被告之他人所為。足認被告甲○○自92年4 月間起,係自行處理關於「旋切式層狀角膜切割儀」施作「自動層狀角膜整形手術」登載紀錄及處理鈦沅公司申請租賃費用之事宜,其對於申請費用所需特殊處置明細表上病患是否有施作上開手術應知之甚詳,卻仍使該未施作手術之病患列入,顯見關於上述經由電腦醫療資訊系統操作虛增被告施作如附表所示不實「自動層狀角膜整形手術」紀錄之人,應係被告所親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當甚明確;且如附表所示92年4 月至10月虛增上開手術之獎勵金又匯入被告所使用之臺北銀行帳戶,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㈤被告上開所辯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陽明醫院眼科專科醫師,非資訊專業人員,無從知悉陽明醫院「醫令管理作業系統」有無設計上之漏洞,亦無虛增或刪減病患資料,因醫令代碼並非保密,他人有可能使用被告醫令代碼進入「醫令管理作業系統」操作,被告曾於92年10月3 日及12月1 日出境,他人有可能使用被告醫令代碼登入「醫令管理作業系統」之事;又「自動層狀角膜整形手術」獎勵金之核發程序均非被告所得處理,並無從藉虛增病患手術資料之方式詐取獎勵金;再被告自92年4 月至93年1 月止,均未曾將臺北銀行之存摺去補摺,亦未曾接獲PF統計表無從知悉獎勵金而加以核對云云置辯。然依上開本院說明之理由、證人即鈦沅公司業務員丙○○上開所證被告自行提供非施用上開手術之病患名稱予鈦沅公司等情,及證人即鈦沅公司負責人葛建男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你之前是否有發現公司內的耗材與實際上請款數據是不相符的?)我自己之前沒發現,是去年(93年)1 月,甲○○找我,說他們醫院電腦出問題,可能會有差異,我就說可以與醫院對帳,若有逾領我們可以返還。」,甲○○在停車場談此事,他當時要伊暫緩向醫院反應,他會處理,他沒告訴伊當時他們公司電腦有什麼狀況等語(參見94年度偵字第373 號卷第19至21頁)。應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公務員係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被告之身分為公立醫院之醫師,因無法定職務權限,依修正前之規定固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否,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本案應非屬於刑法上公務員身分,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並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 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次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於本案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論罪部分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以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㈤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罪自24 年7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 :1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

五、再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起訴書中載明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然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爰不再變更)、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各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行為雖致鈦沅公司間接受有不法之利益,然因鈦沅公司是否發現該虛增病患,或知悉後仍提出租賃費用之申請?尚不能確定,自難認被告尚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個人不法之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暨犯罪後仍未坦承犯行、飾詞辯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96年4 月24 日 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2年1 月間,利用醫院「醫令管理作業系統」中,醫師得任意增加或刪除病歷及更改就診日期等電腦作業系統漏洞,虛增病患陳靖婷施作「自動層狀角膜整形手術」而連續偽造準私文書,並藉此向醫院詐領醫療獎勵金等語,因認被告尚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證人丁○○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伊自89年7 月1 日在陽明醫院擔任眼科技術員到94年離職,92年5 、6 月休假,在此之前休鈦沅公司請款的事都是伊在處理,伊會確實逐筆核對手術室外的登記本及住院室的報表,鈦沅公司請款若伊有上班,鈦沅公司會經過伊,鈦沅公司會先跟伊核對伊的登記本上實際施作手術的資料,再去住院室拿特殊處置明細表,伊蓋完章再交給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12 至219 頁、94年度偵字第12362號卷第72至73頁)。雖依上述病患陳靖婷之病歷顯示,其並未施作「自動層狀角膜整形手術」,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陳靖婷有來檢查,從病歷上看是沒有來施作。我有跟被告說該病患沒有來施作手術,是否要退費,被告說他會處理,我就沒有再過問。」等語,然被告辯稱:請購單上顯示是全科的病人,沒有顯示哪一個病人是哪一個醫生的,所以伊不會去找那個是伊的病人沒有施作手術,且伊不記得證人有告訴伊陳靖婷沒有施作手術要退費之事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則公訴人雖指被告於92年1 月間,利用醫院「醫令管理作業系統」中,醫師得任意增加或刪除病歷及更改就診日期等電腦作業系統漏洞,虛增病患陳靖婷施作「自動層狀角膜整形手術」而連續偽造準私文書,並藉此向醫院詐領醫療獎勵金部分,然既有證人丁○○核對實際施作「自動層狀角膜整形手術」之病患,其明知陳靖婷未施作該手術,竟未要求住院室更改該資料,導致住院室引用該資料核發被告該月份之醫療獎勵金,是否可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又證人丁○○是否確實告知被告上開情形?因涉關其本人之責任,亦難單憑其片面證述而遽為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而其是否有增刪該病患就診日期電腦資料之犯罪故意或確實有其行為?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亦難遽為認定。從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雷雯華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虛增月份    │  四月      │    五月    │    六月    │   七月   │   八月   │    九月    │    十月    │  十一月  │ 合計   │
│(92年度)  │            │            │            │          │          │            │            │          │        │
├──────┼──────┼──────┼──────┼─────┼─────┼──────┼──────┼─────┼────┤
│虛增人數    │   9人      │   10人     │    5人     │  11人    │   11人   │   12人     │    20人    │   15人   │ 93人   │
├──────┼──────┼──────┼──────┼─────┼─────┼──────┼──────┼─────┼────┤
│虛增數量    │    18顆    │    20顆    │    10顆    │   22顆   │   22顆   │   24顆     │    40顆    │   30顆   │186顆   │
├──────┼──────┼──────┼──────┼─────┼─────┼──────┼──────┼─────┼────┤
│詐得點數    │ 180,000 點 │ 200,000 點 │ 100,000 點 │220,000 點│220,000 點│ 225,000 點 │ 400,000 點 │300,000 點│1,845,00│
│            │            │            │            │          │          │            │            │          │0 點    │
├──────┼──────┼──────┼──────┼─────┼─────┼──────┼──────┼─────┼────┤
│詐得金額    │  90,000元  │  40,000元  │  20,000元  │110,000 元│110,000 元│ 112,500 元 │ 200,000 元 │0 元      │682,500 │
│(點值)    │ (1點0.5元) │ (1點0.2元) │ (1點0.2元) │(1點0.5元)│(1點0.5元)│ (1點0.5元) │ (1點0.5點) │          │元      │
│            │            │            │            │          │          │            │            │          │        │
├──────┼──────┼──────┼──────┼─────┼─────┼──────┼──────┼─────┼────┤
│            │1. 張玉美   │1. 林慧禎   │1. 邱美苑   │1. 楊泉   │1. 張淑媛 │1. 謝陳玉女 │1. 蔡幸雲   │1. 簡正男 │        │
│            │2. 吳聲隆   │2. 楊勤政   │2. 許玉鳳   │2. 黃柏皓 │2. 謝鎮宇 │2. 嚴筱沂   │2. 羅玲輝   │2. 林文進 │        │
│            │3. 劉書銜   │3. 張嘉宏   │3. 呂莊真   │3. 詹翔智 │3. 郭運暘 │3. 史頌生   │3. 丁凱文   │3. 陳清良 │        │
│            │4. 郭欣怡   │4. 卓美惠   │4. 王柏潔   │4. 林虹妙 │4. 許昌齡 │4. 周武權   │4. 郭陳彩雲 │4. 畢復盛 │        │
│            │5. 楊梅芳   │5. 邱琳芳   │5. 吳尚倫   │5. 施弘石 │5. 田煒榮 │5. 黃林麗霞 │5. 何武勇   │5. 陳俊宏 │        │
│            │6. 蘇福來   │6. 張鴻德   │            │6. 李悅琳 │6. 嚴中萍 │6. 吳碩豐   │6. 戴光宇   │6. 曾林蘇 │        │
│            │7. 陳美芝   │7. 詹琳韻   │備註:      │7. 卓品妏 │7. 徐誠宗 │7. 游世琦   │7. 林金燦   │7. 梁汝祥 │        │
│            │8. 張學章   │8. 林瑋諭   │術時間未變更│8. 蔡青樺 │8. 陳素雲 │8. 呂仙洲   │8.郭曾來有  │8. 吳塗樹 │        │
│            │9. 謝志銘   │9. 張愷倫   │設定與門診日│9. 劉純耀 │9. 陳佳凱 │9. 郭維芳   │9.薛葉淑真  │9. 莊金益 │        │
│虛報患者姓名│            │10.鄧子儀   │期相同。    │10.張德永 │10.林哲宇 │10.呂江日   │10.陳美根   │10.陳家振 │        │
│            │備註:      │            │            │11.張德永 │11.林士閔 │11.英吳麗華 │11.王紀棠   │11.葉憲陽 │        │
│            │新增手術時間│備註:      │            │          │          │12.李岳霖   │12.古筱眉   │12.郭肆見 │        │
│            │未變更設定與│新增及刪除手│            │備註:    │備註:    │備註:同左  │13.史雅潔   │13.吳俊吉 │        │
│            │門診日期相同│術時間未變更│            │新增及刪除│新增及刪除│            │14.魏木金   │14.莊子誼 │        │
│            │,且未做刪除│設定與門診日│            │手術時間已│手術時間已│            │15.蕭銘源   │15.曾金月 │        │
│            │新增手術動作│期相同。    │            │變更設定與│變更設定與│            │16.許毓駿   │          │        │
│            │,故病患批價│            │            │門診日期相│門診日期相│            │17.黃妃玲   │備註:    │        │
│            │資料管理作業│            │            │同;張德永│同。惟新增│            │18.李廣浩   │同左      │        │
│            │系統有欠款未│            │            │重複申請部│及刪除手術│            │19.陳錦信   │          │        │
│            │收資料。    │            │            │分分別以92│時間分別兩│            │20.許書寧   │          │        │
│            │            │            │            │年7 月8 日│次完成。  │            │            │          │        │
│            │            │            │            │及15日之門│          │            │備註:同左  │          │        │
│            │            │            │            │診申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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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1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