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院96年度訴字第16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12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違反藥事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重簡字第69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又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27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6年1月12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4巷12號4樓,向王敏榮(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以新臺幣32萬元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並受王敏榮委託代為保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而持有之,嗣於翌(13)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路419號「薇閣汽車旅館」第208號房查獲,在甲○○背包內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包(合計淨重213.26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訊及原審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44、245頁、原審96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經警查獲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送驗檢品7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13.26公克,純質淨重164.8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938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同偵卷第203頁),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次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為213.26公克(純質淨重164.81公克),已超過行政院公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並於93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前述刑之加重,有二原因,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三、原審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等前科,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惟其甫持有後旋遭警查獲,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處被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213.26公克,保管字號為96年度青保管字第51號),應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經核無不合。
四、被告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云云。惟量刑屬法院之職權,原審已於理由欄內敘明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且原審量刑亦無失之於過重之情形,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