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7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27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張文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名陳蘭芳)係母女,乙○○○之夫、甲○○之父陳松校於民國87年8月27日死亡,乙○○○明知甲○○於民國88年4月10日出境後,並未返國協議陳松校之遺產分配事宜,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88年11月23日起至89年5月7日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盜用甲○○原交付與其保管之「陳蘭芳」印鑑蓋印之,並偽簽「陳蘭芳」姓名,再交還與蔡瑞炯代書辦理遺產分割事宜,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所謂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蔡瑞炯96年3月15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遺產分割協議書、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之供述等件為論據。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因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均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五、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印章之印鑑證明是告訴人親自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印章及簽名,都是告訴人親自到蔡瑞炯代書事務所簽名,被告並未盜蓋告訴人印文及偽造告訴人簽名於遺產分割協議書而行使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之夫即告訴人之父陳松校於87年8月27日死亡,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有「陳蘭芳」印文及簽名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偵續一卷第64頁)在卷足憑。
㈡證人即遺產分割協議書承辦代書蔡瑞炯於原審證述:其受被告之委託,處理陳松校遺產分配事宜,依被告之指示製作陳松校遺產分配內容之協議書,內容係就必須抵繳遺產稅部分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其他部分則歸由被告繼承;此遺產分割協議書事先擬好,放置於事務所,再請各繼承人到事務所簽名蓋章,繼承人陳光權與陳光明分別前來事務所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丙○○、陳蘭美、陳蘭春亦親自前來事務所簽名蓋章;告訴人有段時間在國外,但可以確認告訴人有到事務所來簽名蓋章,只是時間點不確定;如果其本人在事務所,必定親自與繼承人說明遺產分配事宜,如果離開事務所,也會交代事務所之工作人員,遇到繼承人來所處理遺產事宜時,必與繼承人詳細說明,經同意後,始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如未得繼承人同意,事務所之工作人員必定立即報告,然未曾耳聞有人不同意等語(原審第36頁反面至第39頁);雖蔡瑞炯於96年3月15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曾將遺產分割協議書交給被告,請被告交給告訴人簽名,88年11月23日前,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沒有告訴人之簽名云云(偵續一卷第30頁訊問筆錄),惟蔡瑞炯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均具結改稱:96年3月15日接受詢問後,回去即與事務所之工作人員一起回憶,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都放事務所,從未讓被告帶回給繼承人簽名,如果各繼承人的簽名蓋章未完成,不可能填上日期等語(偵續卷第68頁訊問筆錄、原審97年7月31日審判筆錄),足認蔡瑞炯經過適度求證後,始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為上開證述,參以從事代書業務之蔡瑞炯,係於96年間作證有關其於88、89年間所執行之代書業務事項,時隔已久,所述其求證後之證述始為正確,應為可信。亦即遺產分割協議書自始至終均放置於證人蔡瑞炯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內,證人蔡瑞炯與事務所僱員未曾委託被告轉交遺產分割協議書予告訴人,足認陳松校之各繼承人,包含告訴人在內,均係親自前往代書事務所簽名用印等情甚明。
㈢再從被告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偵續一卷第64頁證物袋)上之簽名字跡,與「陳蘭芳」之字跡相互觀察,被告之字體偏屬瘦長型,橫豎之筆觸較硬直,而上開「陳蘭芳」之字體,較為方正,筆觸較柔和,且二者關於「陳」字的書寫,仔細觀察,字跡也不同,從簽名字跡之比較,亦難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陳蘭芳」之簽名係被告所為。
㈣檢察官雖以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日期88年11月23日,告訴人於其時並不在國內,而認系爭分割協議書上「陳蘭芳」之簽名、印文均係偽造之情,並以告訴人於88年4月10日出境臺灣後,迄89年10月18日始入境乙節,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偵查卷一之一第301頁)為據。惟蔡瑞炯於原審證稱: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日期,係等待各繼承人均已在上簽名用印完畢後,及為配合遺產稅申報及登記,其交代工作人員填寫為88年11月23日,當時所有的繼承人都已經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等語屬實(原審同上審判筆錄),已如前述,足認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記載日期,係相關處理遺產事皆已完備之日期,而非各繼承人簽名蓋章之日期。而告訴人於88年2月10日曾入境,迄同年4月10日出境,有上述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被告另於87年11月11日入境,同年月28日出境,有其護照可憑(偵續一卷第64頁證物袋),此兩段在臺期間,其父已過世。且告訴人於原審證述: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的印章是其年輕時,被告拿錢交付其刻製的,刻完後交給被告保管,但從來沒用過,印鑑證明是其照被告之吩咐去辦理,辦好即交付予被告等語(原審第34頁反面),參以卷附之印鑑證明日期為87年11月16日,足見甲○○於當日親自在臺辦成印鑑證明,從而,實不應排除於上開兩段告訴人在臺時日不僅申辦印鑑證明,也簽名於遺產分割協議書。此外,該印鑑證明上告訴人之簽名與遺產協議書上之「陳蘭芳」簽名筆跡、字體復極相似,據此推論,應不排除告訴人係於88年11月23日以外之日期,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檢察官以告訴人於88年11月23日不在臺灣,遽認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甲○○之簽名、蓋章係經被告偽造云云,誠屬率斷。
㈤檢察官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偏厚於被告,告訴人對於此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不會主動簽名、蓋章,而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然依據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除被告以外,其餘各繼承人即被告之子女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均相同,如以被告為該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最大得利者,即認告訴人之簽名蓋章為被告偽造,則何以被告獨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印文,而未偽造其他繼承人之部分?又何以其他繼承人願意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又起訴書對於被告於何時、何地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印文,未詳加舉證,實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依偵查筆錄形式上記載,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於遺產分割協議書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偵查卷一之一第332頁訊問筆錄參照),然經本院勘驗該日錄音帶結果,並非被告陳述其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陳蘭芳」之印章,而是被告另一女兒丙○○插話,說是被告蓋的章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經本院依職權訊問丙○○,據證稱:其意是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被告的印章是她自己蓋的,並非說被告蓋「陳蘭芳」之印章,遺產分割協議書其自己的部分是其自己去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7頁),檢察官以誤載之偵查筆錄,指被告坦承其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云云,即屬誤解,而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七、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告訴人之指訴、蔡瑞炯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指原判決錯誤,惟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之理由,均說明如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