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70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7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17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25日提出上訴狀稱:「被告雖為再犯,但實質係屬病患性犯人,其行為並無危險或損害他人之情節。純屬因為海洛因毒品係為成癮性之藥物,且協助被告戒除海洛因之醫療單位突告停辦海洛因專業治療法案,使被告頓然一時失去屏障,繼而未能戒除,懇請念及被告已有悔悟、改過自新之行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前於8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5 月24日以88年度易字第1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88年7月2日確定;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於88年2月4日以88年度偵字第2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同署檢察官於88年4月12日以88 年度偵字第73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11日戒治期滿,檢察官據以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6 月13日以88年度易字第3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9年7月17日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9 月19日以90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述緩刑經撤銷,3案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8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3年9 月25日確定,於94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7 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48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3 月、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現正執行中。詎被告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 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36 巷130 號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 公克)及其友人所有之注射針筒柒支。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等情。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且已有施用毒品前科,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原審判決第5 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指稱:「被告雖為再犯,但實質係屬病患性犯人,其行為並無危險或損害他人之情節。純屬因為海洛因毒品係為成癮性之藥物,且協助被告戒除海洛因之醫療單位突告停辦海洛因專業治療法案,使被告頓然一時失去屏障,繼而未能戒除,懇請念及被告已有悔悟、改過自新之行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