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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50號

假釋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侯廷昌陳柏宇陳海寧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陸諭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陸諭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受刑人陸諭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刑確定及執行。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9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

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19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先後由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703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於97年5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各罪,嗣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07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作成本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1050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付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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