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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麗生許宗和江國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04 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0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受僱於臺北市○○區○○街181 號「有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有鑫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以駕駛自小貨車搬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2月21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有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5B—0477號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沿臺北市○○區○○街21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富陽街21巷、51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需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情形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狀態、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乙○○騎乘車號AFH—791號重型機車沿富陽街55巷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甲○○竟未注意乙○○騎乘重型機車出現於其自小貨車左側前方,復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所駕駛自小貨車左前車頭因而與乙○○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腰部挫傷、腰椎第5 節疑骨折等傷害,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李晨龍據報前往處理,甲○○在現場向警員李晨龍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偵卷第15頁)、偵查(見偵卷第28至30頁)、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19、23、24頁)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見本院97年2月19行準備程序、97年2 月27審理筆錄),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見偵卷第4至7頁)、偵查(見偵卷第28至30頁)、原審及本院97年2月19行準備程序、97年2月27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5年12月21日乙診字第2128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4、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8、19頁)、現場暨車輛受損照片(見偵卷第20至23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10月2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635230400 號函附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6、17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李晨龍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現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10月2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635230400 號函附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17頁),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284條之1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有鑫公司」送貨司機,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系爭車禍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腰部挫傷、腰椎第5 節疑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然念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因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事後坦白犯行,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新台幣2 萬元,有筆錄在卷可考,經本刑之宣告,當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予宣告緩行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江國華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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