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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5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吳昭瑩蘇隆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輔佐人
即被告配偶 丙○○
選任辯護人
王安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5月1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5A-817號重型機車,自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20號臺灣土地銀行前駛出,沿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往臺北縣板橋市方向行駛,欲自該路段128號前方路口迴轉往臺北縣永和市方向之對向車道,甲○○由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甲○○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甲○○竟疏未注意,既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復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駛入內側車道,致騎乘車牌號碼MEF-308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而來之戊○○閃避不及,前輪撞及甲○○所騎乘之機車車尾,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腕挫傷、左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詎甲○○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亦未對戊○○施以必要之安全救護,在與戊○○同行、共乘另部車牌號碼P9U-369號重型機車之陳坤宏、鄭仲元均已對甲○○高聲呼喊:「你撞到人了,為何不停下來」,陳坤宏復騎乘上開機車尾隨甲○○,自前述路口迴轉至對向車道,攔下甲○○告知其與人發生擦撞之情形下,甲○○仍逕自騎車離去。嗣經陳坤宏記下甲○○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6年5月1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5A-817號重型機車,自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20號臺灣土地銀行前駛出,沿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往臺北縣板橋市方向行駛,嗣自該路段128號前方路口迴轉往臺北縣永和市方向之對向車道,當時戊○○確有發生車禍,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腕挫傷、左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之情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駛入內側車道時有先打方向燈並注意後方來車狀況,伊並未與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伊遭證人陳坤宏攔阻後,本想與證人陳坤宏一同報警處理,是證人陳坤宏同意伊離開,伊才離去云云。經查:

(一)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被告直接切到中山路2段內側車道,準備要迴轉,伊因此閃避不及,前車輪撞上被告車尾而滑倒受傷,被告是直接切入內側車道,與一般車輛會先靠右直行再慢慢往內切之情形不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與戊○○同行、目睹車禍經過之陳坤宏、鄭仲元分別於原審具結證稱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審判筆錄第42、46頁),證人陳坤宏、鄭仲元復均證稱:本案車禍肇事者確係被告,因案發當時路段車流量不多,被告騎乘之機車確實與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戊○○跌倒受傷,其等並無誤認肇事者之可能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審判筆錄第42、45、49頁),且告訴人戊○○及證人陳坤宏、鄭仲元於本件事故前均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證人等人應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責而相互勾串以羅織誣陷被告之可能或必要,是上開告訴人、證人之證述,應非虛詞,堪以採信。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4張及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72頁)。

(二)再者,被告亦自承:車禍當時伊係自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20號臺灣土地銀行前駛出,沿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往臺北縣板橋市方向行駛,嗣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然後自該路段128號前方路口迴轉駛往對向車道,伊確有聽見煞車聲及撞擊聲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原審卷第41、50頁),可見其騎乘機車之路線與證人戊○○、陳坤宏、鄭仲元指述之肇事車輛行駛路線相符,又證人戊○○、陳坤宏、鄭仲元於警詢時均一致供述肇事者為女性,年約40歲,身材微胖,未戴眼鏡,當時騎乘一部紅色機車,且證人陳坤宏、鄭仲元更明確指稱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K5A-817等情(見偵查卷第17頁、第25頁),與被告本人之外型特徵及其當天所騎乘之機車均相符合,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紙及機車照片7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3頁、第118頁至第121頁),益見證人戊○○等人並無誤認肇事者之情事。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突然自外側道路駛入內側車道,致騎乘機車由同向後方直行而來之戊○○閃避不及,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如前所述傷害之事實,已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以伊所騎乘之機車於96年5月1日遭查扣時,車體左側並未有任何擦撞痕跡,然於5月4日警方所拍攝之照片卻無端出現一道白色擦撞痕,另告訴人機車坐墊上之日期原為96.5.2 卻遭塗改為96.5.4,且承辦員警簽名字跡亦顯不同,而質疑員警辦案過程之公正性。惟被告機車左側於扣案期間出現之白色擦撞痕,並未作為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擦撞之證據,且若員警有意栽贓,當會依戊○○之供述,於後輪或牌照下之擋泥板處製造擦撞痕跡,何有可能於被告車體左側製造顯與告訴人供述不符而無法做為證據之擦撞痕跡。又據證人己○○於本院證稱:告訴人機車上的日期原是寫2日,是拖車場寫的,但確實當天拖車日期為4日,所以伊才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顯見告訴人機車坐墊上之日期係因拖車場之人誤載為2日始由證人己○○更正為4日,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上開所指,均無從證明員警有何意圖栽贓或違法辦案之情形。至被告辯稱依96年5月1日上午8時21分39秒之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戊○○所騎乘之警用機車緊鄰另一名員警騎乘機車之左方,且還一邊騎車一講行動電話,戊○○應係單手高速騎乘機車自行釀成車禍云云。然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所顯示之二名員警為前往現場處理之中和派出所員警,前面拿無線電者為丁○○,另一人則為乙○○,業據證人丁○○及乙○○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0 頁反面、第51頁反面),故被告辯稱案發當時戊○○等人有持行動電話單手高速騎車,容有誤會。另戊○○於車禍發生前之車速乃約時速30公里,已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機器腳踏車並未裝置有行車紀錄器,此為本院歷來辦理交通事件職務上所知悉,無從事後檢閱以查知告訴人當時之時速,故被告聲請「勘驗」戊○○當時騎車之時速,核無調查可能,併此敘明。

(四)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機器腳踏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時,既已自承:有看到左邊有一輛計程車及幾輛機車等情,其自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而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記載綦詳,依被告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致戊○○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戊○○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五)又查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並未停車查看,亦未對戊○○施以必要之安全救護,旋即騎車離去乙節,復據證人戊○○、陳坤宏、鄭仲元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被告亦自承此節不諱,則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本案車禍與伊無關,且證人攔下伊亦僅告知有義務要協助後面車禍發生,伊不應負肇事逃逸罪責云云。然被告因其過失駕車行為,致與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業經審認如上,被告亦自承:伊有聽見煞車聲及撞擊聲等情在卷,其自不可能不知已經肇事,證人陳坤宏、鄭仲元復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其二人曾向已迴轉至對向車道之被告喊說「撞到人為何不停下來處理」,陳坤宏也有騎車追上被告,告知其與人發生車禍乙節明確(見原審卷第42、47頁),益徵被告對於其業已肇事,應停車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一事,實無從諉為不知。縱使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之歸屬有所爭執,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7622號、93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知悉其已肇事,即應下車查看傷者,給予必要之救護,然其竟繼續騎車離去,又未留下姓名、電話等可資辨識人別及聯絡方式之資料予戊○○等人,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甚為明確。被告所辯上情,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雖被告騎乘之K5A-817號重型機車與戊○○騎乘之MEF-308號重型機車並未發現兩車之接觸性跡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轄內車禍案件現場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7頁),然車禍案件中未能發現二車接觸性跡證之可能原因甚多,撞擊力道、撞擊角度或撞擊點等因素均足以影響接觸性跡證之有無,對照證人戊○○所稱:伊係前車輪撞上被告車輛後輪或牌照下擋泥板之情節以觀,可知本案車輛撞擊點之材質並非堅硬,且富彈性,是以兩車碰撞後未留下接觸性跡證乙節,合於事理常情,不能執此逕認證人戊○○、陳坤宏、鄭仲元之證詞有何瑕疵可指,亦無從據此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雖另辯稱:車禍發生前,伊係自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20號土地銀行前駛出,證人戊○○、陳坤宏、鄭仲元證稱伊自該路段116巷巷口駛出,與事實不符。惟依卷附照片(見偵查卷第66頁)觀之,前述土地銀行就在116巷路口旁邊,此亦據被告之輔佐人丙○○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則被告究係自土地銀行前或116巷路口駛出當屬難以分辨,證人縱有誤認,亦不影響其等證言之可信性。況被告之過失行為乃其貿然自前述路段之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至於其自何地點駛出,亦與其是否成立過失傷害犯行之構成要件無涉。

(八)被告雖又質疑陳坤宏既已在對向車道攔下被告,以其身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之身分,被告若未經證人陳坤宏同意,怎可能自行離去?又何以不當場表明身分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云云。然查證人陳坤宏、鄭仲元、戊○○三人當時係欲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參加英語檢定考試,其等並未穿著警員制服乙節,復據證人陳坤宏、鄭仲元、戊○○分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甚詳,則證人陳坤宏供稱其當時並非執行勤務,且急於救助傷患,故未表明身分以留置被告乙節,尚與常情無違。況被告肇事後,依法即對傷者負有照護責任,業如前述,此不因車禍現場有無他人告知肇事或攔下而有不同,證人陳坤宏、鄭仲元向被告高喊「你撞到人了,為何不停下來」,以及陳坤宏騎車攔下被告告知其與人擦撞之舉動,僅適足以佐證被告對於其已肇事一事無從諉為不知而已,然不能以其等未進一步要求被告留下救護傷者,即逕認得以解免其肇事逃逸之罪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對法律之誤認,要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駕駛態度輕忽,明知自己肇事,竟仍逃逸離去,致使應受照護者之風險增加,又虛詞掩飾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惟其素行尚屬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過失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肇事逃逸罪部分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53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