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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50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何菁莪江振義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508號

抗告人
代表人
呂瓊華
受處分人
甲○○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2月6日凌晨2 時3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8050-JU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香山陸橋時,經舉發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莊竣策攔停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MG/L而當場舉發, 並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6月4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雖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然同一行為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三四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二年,受處分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二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新竹分會支付八萬元,受處分人亦已踐行,原處分機關再為上開裁罰處分,顯有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裁決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雖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其同一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且其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345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二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二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新竹分會支付八萬元,嗣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受處分人亦已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新竹分會支付80,000元,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2033號處分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從而,受處分人因本件交通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即緩起訴處分),且該刑事之處罰亦無同條第二項之「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之事由,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處以與刑罰同種類之「罰鍰」行政罰,而僅得處以「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不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部分,自有違誤,從而原裁定就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部分予以撤銷,並另為不罰「罰鍰」之諭知。至原處分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乃與刑罰同種類之罰鍰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仍得裁處之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且依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 次會議紀錄結論: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另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示亦同此意見,故原裁定撤銷原處分罰鍰,尚有未當,爰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五、經查:

㈠觀諸抗告狀所載內容,得知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僅針對原法院就異議人酒醉駕駛部分,撤銷處分機關所為之處罰鍰新臺幣49,500,並諭知此部分不罰部分提起抗告,其餘部分(即吊扣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處分)並未提起抗告,是本院僅應就業經提起抗告部分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㈡按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而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 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惟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次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採行起訴猶豫制度, 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規定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 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 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此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處分間之緩衝制度。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 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反之,在緩起訴期間內,則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 酒後駕車同時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因其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內,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345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2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新竹分會支付80,00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2203號處分書予以維持,受處分人並已繳納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345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2203號處分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等影本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逕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裁處罰鍰,與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違,難謂適當。

㈢另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及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會議記錄結論,均僅為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解釋,固得供法院辦案之參考,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原處分機關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部分裁處罰鍰49,5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而予撤銷,改諭知此部分不罰,尚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508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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